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下稱本院807號判決)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並未在第二審程序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再審聲請人請求「同意重建」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7萬0544元、「地上權登記」部分為24萬9600元,而本院807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地上權登記」部分敗訴、就「同意重建」勝訴,再審相對人就其敗訴之「同意重建」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30萬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詎再審相對人對本院807號判決提起上訴,該事件3位法官竟將前述2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而准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659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下稱釋字135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及發回後更審之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應予以廢棄,以回復本院807號判決之效力。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明知再審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部分,為再審合法之關鍵,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釐清再審相對人非為非法上訴,又無視再審聲請人已詳述前歷次裁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惟歷審法院均未加以斟酌遽以駁回,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以原確定裁定無論持任何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均顯然故意不依法裁判,且參照釋字135號解釋之意旨,原確定裁定既為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後之裁判,亦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本院807號判決早已確定,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卻將「同意重建」部分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再審聲請人已一再說明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為顯然之事實,依釋字135號解釋向本院及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請求一併廢棄最高法院659號及其後歷次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裁判,雖迭遭違法駁回,但再審聲請人一直於再審期間依法聲請再審有案可稽,自屬合法。爰第103次依釋字第135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自應先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先敘明。經查,原確定裁定乃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下稱本院48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已不合法;且再審聲請人就兩造間關於「同意重建」部分,已以相同事由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各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再審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對本院48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查核無訛。而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已屬不合法。且再審聲請人乃係以對本院4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不合法。基上,本件聲請意旨既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係以前經駁回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固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297號卷宗封面、第一審裁判費收據、第二審裁判費收據、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卷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卷第13至15頁,以證明再審相對人就本院807號判決之上訴利益僅17萬0544元,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請求調閱相關卷證(本院卷第49至55頁),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已如前述,本院尚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