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號
109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彭莊玉蘭再審被告 徐瑞
徐瑞滉徐盛義徐瑞瀚徐瑞淼徐瑞金徐盛貴(徐瑞敏之承受訴訟人)徐盛其(徐瑞敏之承受訴訟人)徐碧鳳(徐瑞敏之承受訴訟人)徐碧嫣(徐瑞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聲請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已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明,堪認逾期上訴與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均非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所謂其他不合法情形甚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與逾期上訴相類,已見前述,自得比附援引前開判例要旨,從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裁定確定日起算甚明。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當事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當庭表示不到院聆判而未經宣示,逕於109年2月11日公告,有本院裁判主文公告、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150、151頁),該判決既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則於公告時之109年2月11日即告確定,且於109年2月25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二審卷第159、160頁),再審期間自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至109年3月26日即告屆滿。至再審原告固曾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9,200元,未逾150萬元,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及卷宗可稽,該裁定正本並於109年5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卷【下稱三審卷】第107頁)。然查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再審原告既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屬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駁回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自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是以,再審原告前開上訴自始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於109年2月11日已確定,而非於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始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前即已確定,上訴自非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並不受再審原告有無上訴之影響。乃再審原告遲至109年6月2日始具狀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繫屬之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而以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分案審理,上訴二審,本院反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分案,審理結果結果,維持原判,駁回伊之上訴,判決正本並載明「不得上訴」。然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本件再審被告以系爭租約有無效之原因起訴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之面積為0.4919公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逾150萬元(按即4919㎡×2400元/㎡=11,805,600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二審誤為核定,經伊於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具狀強烈爭取,獲承辦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該律師,表示本案可上訴三審、判決書正本所載「不得上訴」不影響上訴權益等語,嗣伊提起上訴,詎最高法院誤認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是以,本件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遲誤,屬不應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得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四、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原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受理,嗣苗栗地院於107年12月20日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改分為107年度訴字第614號),並以「原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一)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二)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26日補充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面積229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一、區塊編號乙+乙1面積15平方公尺水泥空地二、區塊編號丙面積221平方公尺建物、區塊編號丁面積4平方公尺水塔、區塊編號戊面積14平方公尺水塔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與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一)部分,依系爭租約租額自104年起每年為稻谷1,253台斤,該租約存續期間為6年(合計為7,518台斤,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苗栗縣地區)稻穀每公斤20.83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900元(計算式:20.83×0.6=12.49(每台斤/元),7,518×12.49=93,900,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核屬減租條例第26條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該條規定,免徵裁判費。
聲明(二)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非屬減租條例第26條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9,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483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1,159,200元)。
前開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二)部分即1,159,200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由,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該補費裁定正本除送達再審被告外,亦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等情,有該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苗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一審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嗣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1日遞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其上訴狀狀首亦記載「訴訟標的:新臺幣1,159,200元(裁判費18,726元)」,並於同日即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亦有該民事上訴狀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核(見二審卷一第3至4頁);是以,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9,200元,未逾150萬,不得上訴第三審,顯非再審原告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而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辯稱本件應以租賃物即系爭租賃土地之價額核計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逾150萬元云云;然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按相類規定即如今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下同】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因租賃權涉訟與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並不相同。且按本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而為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請求,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如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就上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部分,上開苗栗地院補費裁定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3,900元,並無不當。又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被告因該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再審被告上開聲明二訴訟實際所受利益之客觀額數,自應以其實際遭占有之租賃土地面積為限,而不及於未占用之租賃土地部分,是上開苗栗地院補費裁定以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之租賃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59,200元,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應以租賃土地全部(包含未遭占用部分)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洵非有據。而因上開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159,200元定之,此亦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定所一致是認。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租賃土地之價額核計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逾15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遲誤再審不變期間,並非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聲請回復原狀,不應准許,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如前述,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