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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再審被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訂立「103年─104年藥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採購契約(案號000-00000之第191項、第839B項、第839A項、第1474項等4項藥品,下稱系爭契約),嗣○○○○公司與再審原告簽訂承擔契約,○○○○公司並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將上情以函文通知退輔會,經退輔會於104年9月15日復函表示同意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0日契約期間屆止前依契約承擔方式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向再審原告訂購舒得寧注射劑120公絲20支(下稱系爭藥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7萬1593元(下稱系爭貨款),再審原告於同日開立借出憑單,104年9月22日將系爭藥品送達再審被告藥庫,再於104年12月10日開立銷貨憑單及發票向再審被告請款,詎再審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經再審原告訴請給付,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被告已於台中地院審理時自認系爭貨款係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承擔系爭契約後新發生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藥品之債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中地院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3日開庭錄音譯文、再審被告108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106年2月3日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文等足認再審被告有自認上開事實之重要證物,致誤認再審被告未為自認,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上開重要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

(二)再審被告已自認於104年9月15日以後,有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藥品,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出「系爭貨款乃係104年9月7日由○○○○公司所交付藥品而生之貨款,而非屬再審原告之貨款債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所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提出之104年9月7日「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補印)」,及「參諸再審被告為退輔會所屬醫院,要無捏造採購文件之必要及動機」之臆測之詞,於未提出104年9月7日由○○○○公司開立之系爭貨款發票,逕認系爭藥品係○○○○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付,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並未就系爭貨款之數額有所爭執,所為「款項已談妥」之陳述,當係指系爭貨款債權,原確定判決逕謂再審被告上開陳述,難認已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

(四)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部分,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係抗辯系爭藥品為其於104年9月3日向○○○○公司訂購,由○○○○公司於同月7日交付驗收入庫,再審被告已依台中地院之執行命令,將系爭貨款解繳士林地院,再審原告非系爭貨款之原始債權人等語。再審原告則主張系爭藥品係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向其訂購,由再審原告於同月22日送達再審被告藥庫,再審原告原始取得系爭貨款債權,非受讓自○○○○公司。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審理時已自認系爭貨款係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承擔系爭契約後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藥品而新發生之債權等情,而就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審理時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自認,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固陳稱:『同前所述,依據士林地院撤銷命令,款項已談妥』等語,然並未敘明究竟何款項已談妥,自難認已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另再審原告於台中地院提出準備(一)狀雖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列有:『再審被告自承系爭貨款係於104年9月15日後向再審原告購買藥品所欠。』,然再審被告嗣於台中地院言詞辯論或提出之書狀均未曾就再審原告上開準備(一)狀所列不爭執事項表示同意,且台中地院亦未曾整理或協議簡化爭點,顯難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已於台中地院自認『係於104年9月15日後所欠之貨款』。原判決率認:

『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審理時對扣押之款項為再審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後所新發生之債權不加爭執。』,然台中地院未曾就上開事實予以釐清或曉諭兩造辯論,上開認定自有未洽。」等情,即認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審理時未自認系爭貨款係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後所新發生之債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下列重要之證物:

1.再審原告所提出台中地院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3日開庭錄音譯文,再審被告表示「有我們帳都核對過,都沒有錯」、「這個2月24日這個內容我們核對過,確實是我們有這樣一個貨款存在」等語,係針對再審原告所開立104年12月10日系爭貨款之銷貨憑單及發票而言,再審被告承認該銷貨憑單及發票為真正,僅係承認再審原告有開立該銷貨憑單及發票與再審被告,系爭貨款之金額為77萬1593元無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等語,但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審理時未承認系爭貨款係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後所新發生之債權,認系爭貨款債權係由○○○○公司於104年9月15日以後所轉讓等情,自不能認屬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

2.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時係主張系爭藥品為其於104年9月3日向○○○○公司訂購,由○○○○公司於同月7日交付驗收入庫,再審原告非系爭貨款之原始債權人等情,再審被告自不會再自認系爭貨款係其向再審原告訂購系爭藥品而生,亦不致自認系爭貨款係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後所新發生之債權。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將「第一審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言詞辯論時自承:對扣押之款項為再審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後所發生之債權不加爭執(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1頁)」等語,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台中地院該判決所載於台中地院審理時扣押之款項為再審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後所發生之債權不加爭執,所稱之扣押款項係指○○○○公司對再審被告之465萬2491元貨款,該465萬2491元貨款僅其中77萬1593元屬系爭貨款,其餘○○○○公司對再審被告之388萬0898元貨款,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380萬4755元貨款,兩者毫無關係,故扣押款項其中之388萬0898元貨款,自不可能係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後所新發生之債權,台中地院該判決所載明顯有誤,足認再審被告自始未有該自認。而再審原告所整理之該項不爭執事項乃節錄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書之記載,並註明出自該判決書第11頁,當係表示依台中地院該判決之認定,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審理時不爭執扣押之款項為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後所新發生之債權,尚非指再審被告已於台中地院審理時承認扣押之款項為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後所新發生之債權,則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再審被告對於爭點整理狀內兩造不爭執事項無爭執,亦無補充陳報說明」等語,自不能解為係自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此再觀嗣後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未將該事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未見兩造有任何意見,益證再審被告提出108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不能認為係自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3.再審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原審77萬1593元自認部分弄錯」、「原審77萬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審理時係抗辯系爭貨款係○○○○公司轉讓再審原告,為台中地院、士林地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不能給付再審原告等語,再審被告並未自認系爭貨款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系爭藥品,為104年9月15日後所新發生之債權等情,再審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明顯有誤,自不能以再審被告之錯誤陳述,而認其已於台中地院審理時為自認。

4.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3日函詢士林地院之函文,再審被告於該函文表示「本院依轉讓後之契約陸續向再審原告採購藥品,累計貨款457萬6348元,因本院無法確認前述契約轉讓是否為該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故前述貨款尚未給付,惠請貴院釋疑。」等語,而再審被告所謂之貨款457萬6348元,實係包括○○○○公司104年9月15日後轉讓再審原告之系爭貨款77萬1593元,及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後自行出售再審被告之貨款380萬4755元,再審被告乃會產生該貨款457萬6348元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疑慮,發函向士林地院詢問。再審被告於該106年2月3日函係表示兩個事實,其一為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後有向再審原告採購藥品,其二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累計之貨款債務為457萬6348元,尚非指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後共向再審原告採購價值457萬6348元藥品,亦非可以再審被告106年2月3日函證明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採購價值77萬1593元之系爭藥品。

5.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有再審原告所指之自認他造主張事實之情事,該證物即非重要之證物,原確定判決縱加以斟酌,亦不能動搖判決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4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再審原告所指自認系爭貨款係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後所新發生之債權,亦未自認系爭貨款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採購系爭藥品所生之債權,故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應有誤解。另再審被告已於台中地院審理時具狀敘明其就○○○○公司之長期供應契約轉讓再審原告後,與再審原告間後續之貨款債權是否為此前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有所質疑,曾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9月7日三次函請台中地院釋疑等語,並以台中地院105年8月31日函所示「○○○○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再審原告,就○○○○公司對再審被告之貨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等語,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已有抗辯系爭貨款債權係由○○○○公司讓與再審原告。是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上訴本院後爭執系爭貨款乃係104年9月7日由○○○○公司所交付藥品而生之貨款乙節,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藥品係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3日向○○○○公司採購,提出「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補印)」為證,原確定判決認為「觀諸該單既載明(補印)字樣,顯係依電腦檔案內資料事後補印,而再審被告就此陳稱原訂購單沒有補印字樣,是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廠商來訂購,廠商隨藥品檢附『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送貨,倘若廠商沒有隨藥品附原『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就要由庫房列印這『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就會產生『補印』字樣,列印紙本要送會計憑辦;再審被告為避免病人因療程中斷導致病情惡化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就急重症藥品缺貨緊急處理作業,係由藥庫管理藥師通知○○○○公司之業務代表向其他醫院調貨供應再審被告使用,且就藥庫實務作業流程,再審被告於收到藥品需先完成驗收入庫程序,始得供醫師開立處方使用,倘再審被告所述『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不實,未經將系爭藥品驗收入庫,登載於藥品庫存系統,則該藥品仍屬缺貨狀態,醫師欲開立該藥品為治療用藥時,並無法開立處方使用,再審被告並無理由與動機為不實之登載。」等語,查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所示,有訂單編號「Z000000000-00」之記載,此與再審原告所提出104年12月10日系爭貨款之統一發票備註欄所載之編號「Z000000000-00」完全相符,而就此「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之民事答辯(一)狀承認「系爭貨款固係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3日向○○○○公司下單(詳見再審被告所提『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但因退輔會通知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同意由再審原告出貨,並由再審原告契約承擔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故再審被告就系爭貨款同意給付與再審原告,並向再審原告索取統一發票,再審原告始於104年12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與再審被告」等語,足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應為真正。因再審被告向○○○○公司訂購系爭藥品,○○○○公司無系爭藥品可供應,再審被告又非常需要該藥品,○○○○公司乃向其他醫院調貨供應再審被告,○○○○公司於交付系爭藥品時未檢附原「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以致再審被告需補印「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又因系爭藥品係向其他醫院調貨,需返還其他醫院,因系爭契約由再審原告承擔,乃由再審原告為○○○○公司交付舒得寧注射劑與再審被告,再由再審被告通知○○○○公司返還其他醫院,再審原告於交付舒得寧注射劑時始會開立104年9月18日之借出憑單,而於再審被告索取系爭貨款之發票時,才開立104年12月10日之銷貨憑單及發票。再觀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已載明系爭藥品係於104年9月7日交貨,再審被告主張於104年9月7日收到○○○○公司之業務代表所交付之藥品後,即由陳學源藥師完成驗收入庫程序等情,核與證人即曾任再審被告藥庫管理藥師之陳學源證稱: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藥庫藥師期間,負責下訂單、收貨、驗收、入庫、發臨床端(醫院藥局或住院藥局、門診藥局、急診藥局)貨。遇到訂單藥品沒有到的話,通常請該藥廠的業務代表先去借藥等語相符。再審原告依其所提出之104年9月18日借出憑單主張再審被告係於當天向其訂購系爭藥品,惟觀該借出憑單所載預還日期104年10月18日,該借出憑單明顯非銷貨憑單,再審被告若係於104年9月18日向再審原告訂購系爭藥品,何以不能立即開立銷貨憑單,而至104年12月10日始開立,其日期又在104年9月22日交付舒得寧注射劑之後,豈有再審被告尚未訂單購買,再審原告即先交貨之理,況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2日交付舒得寧注射劑時未如其他藥品檢附「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供再審被告驗收入庫。至○○○○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付系爭藥品時未依「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所載「交貨時須列印本訂單一式兩份,併同發票置入封袋,袋上用顯著字體註明『內有訂單發票』黏貼於外箱明顯處或外箱明顯標示內有訂單發票」之約定,提出原「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及發票,係因系爭藥品係向其他醫院調貨所致,且係○○○○公司未檢附該資料,自不能因此否認○○○○公司係於104年9月7日向其他醫院調貨交付再審被告驗收入庫之事實;而系爭藥品原即係由再審被告向○○○○公司訂購,故兩造僅能由再審被告提出銷售廠商為○○○○公司之「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再審原告係因承擔系爭契約,再審被告要求其與○○○○公司訂購系爭藥品之買賣契約由再審原告履行,獲得再審原告同意,再審原告乃會為○○○○公司於104年9月22日交付舒得寧注射劑供返還向其他醫院調借之藥品,並於104年12月10日開立系爭貨款之銷貨憑單及發票,故再審原告以○○○○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付系爭藥品時未檢附原「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及系爭貨款之發票,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出「物料訂購及交貨驗收報告單」之真正,及○○○○公司有於104年9月7日向其他醫院調借藥品供再審被告驗收入庫之事實,委無可採,應認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22日交付之舒得寧注射劑係在為○○○○公司履行104年9月3日之買賣契約,而非另行出售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自無再審原告所謂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再審被告所稱「款項已談妥」,究竟何款項已談妥,再審被告並未陳明,致無法得知係何款項已談妥,再審被告未爭執系爭貨款之金額,不能逕認該款項即係指系爭貨款之款項,況縱如再審原告主張係指系爭貨款之款項,亦祇是針對系爭貨款之金額,對系爭貨款是否為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後所新發生之債權,再審被告仍有爭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此部分陳述,認為非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