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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807號判決)之訴訟標的

,關於「同意重建」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44元,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為24萬9,600元,二者合計為42萬0,144元。上開事件於民國84年5月20日作成二審判決,再審聲請人就「地上權登記」部分敗訴;就「同意重建」部分勝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應即判決確定。惟該807號判決書末頁誤記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再審相對人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敗訴部分上訴)。茲再審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後,該案三位法官竟將再審相對人勝訴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於84年6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0,144元,並通知再審相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未通知再審聲請人,使再審相對人得就本應確定之判決,非法上訴至第三審,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將原本應已確定之命再審相對人同意再審聲請人建築房屋部分廢棄發回,而由本院再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改判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

㈡承前所述,807號判決後,再審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

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部分非法上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第77條之1至12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該案已於二審判決確定。且二審法院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重新核定之餘地。

㈢本件係再審聲請人21年來第102次聲請再審,均提及上開內

容之違誤。807號判決後之全部確定裁判均屬無效,然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無視上情,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自有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

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原確定力。

⒉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

○○○鎮○○段○○○號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

狀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再審相對人敗訴部分(即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院竟容許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予廢棄807號判決關於命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重建部分,最高法院上開695號判決及之後之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及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498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則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又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再審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重建案,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再審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