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再審被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公告時確定,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判決卷第89頁),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14號判決)原審法院審理時,確已自認再審原告對其有系爭貨款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於書狀中予以援用,故法院於審理時,自應受其拘束;惟第114號判決卻疏未為之,仍恣意認定再審被告未為自認,並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有違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是第114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第114號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之證物:①再審原告所提出原審法院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3日開庭錄音譯文;②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③再審被告於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④被上證五之再審被告函文。再審原告因此以第11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改判,然原確定判決卻駁回再審之訴,其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36號前判例意旨,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497條,及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11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再審(含前次再審)及第114號前案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30號相關民事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訴外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國際公司)前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訂立「103年-104年藥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採購契約(案號000-00000之第191、839B、839A、1474項等項藥品,下稱系爭契約),嗣再審原告與海喬國際公司簽訂承擔契約,並由海喬國際公司於104年9月10日通知退輔會,而退輔會於同年月15日函復同意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屆至(即105年1月20日)前,以契約承擔方式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又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向再審原告訂購舒得寧注射劑120公絲20支(下稱系爭藥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7萬1593元(下稱系爭貨款),再審原告於同日開立借出憑單,並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藥品送至再審被告藥庫,再於同年12月10日開立銷貨憑單及發票向再審被告請款,詎再審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審理後,判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改判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第1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2、參諸第114號判決理由已清楚說明:「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於原審法院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固陳稱:『同前所述,依據士林地院撤銷命令,款項已談號』等語(詳原審卷二5頁),然並未敘明究竟何款一款項已談妥,自難認已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另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於原審提出準備㈠狀雖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列有:『被告自承系爭新台幣457萬6348元均表示係於104年9月15日後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所欠。』(原審卷一46頁背面),然上訴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或提出之書狀均未曾就被上訴人上開準備㈠狀所列不爭執事項表示同意,且原審亦未曾整理或協議簡化爭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顯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4,576,348元已於原審自認『均係於104年9月15日後所欠之貨款』。原判決率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扣押之款項為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後所新發生之債權不加爭執。』(見原判決11頁),然原審未曾就上開事實予以釐清或曉諭兩造辯論,上開認定自有未洽。」、「另上訴人已於原審具狀敘明其就海喬國際之長期供應契約轉讓被上訴人後,與被上訴人間後續之貨款債權是否為此前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有所質疑,曾先後於104年10月1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9月7日三次函請臺中地院釋疑(詳原審卷34頁),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爭執系爭771,593元貨款乃係104年9月7日由海喬國際所交付藥品而生之貨款乙節,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6款),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與海喬國際所簽訂承擔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771,593元貨款乃係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之貨款,屬被上訴人供貨予上訴人而取得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據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應收貨款統計表』(原審卷一25頁),及其於原審提出之『物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原審卷一72至84頁),僅有104年12月10日為訂購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原審卷一84頁),其餘均無一有關104年9月18日銷售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71,593元貨款乃係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之貨款云云,已難採信。」、「證人陳少如上開證述,尚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未曾於104年9月3日向海喬國際訂購舒得寧注射針劑120公絲20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4,576,348元,其中771,593元之發票(發票號碼:SN00000000)所載開立人雖為被上訴人『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16頁),然依該紙發票所載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71,593元貨款係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之貨款不符;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借出憑單、托運單暨宅急便寄貨單影本(本院卷56、57頁),主張其確曾於104年9月21日經由快遞業者交付上訴人20支之舒得寧注射劑,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列有104年9月18日銷售藥品之帳款,且該表末載明『自104年9/24至105/1/20止臺中榮民總醫院應給付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藥品貨款為NT$4,576,348元整』(詳原審卷一25、26頁),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104年12月10日銷貨憑單上有註記:『9/18借出轉銷單(借出單號)000000000000×20支』,足證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電話向被上訴人購系爭771,593元之藥品云云,然上開註記乃係手寫,顯為事後添載,且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係104年9月18日訂購藥品,距104年12月10日開立銷貨憑單及發票,已逾二月有餘,何以104年9月18日之訂購不能開立銷貨憑單及發票,均未合理說明,另上訴人提出之借出憑單,既名為借出憑單,且該借出憑單上記載『預還日期104/10/18』,顯與訂購性質不合,被上訴人主張開立該借出憑單,作為上訴人訂購藥品之依據云云,無從採信。」,綜合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款為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向再審原告訂購20支舒得寧注射劑之貨款,因認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足見第114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判斷,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9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亦不包括證人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下列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有再審原告所指之自認他造主張事實之情事,該證物即非重要之證物,原確定判決縱加以斟酌,亦不能動搖判決之結果:
1、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原審法院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3日開庭錄音譯文所示,再審被告固有陳述「有我們帳都核對過,都沒有錯」、「這個2月24日這個內容我們核對過,確實是我們有這樣一個貨款存在」等語;然依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第114號判決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2日接獲原審法院中院東民執字104司執助卯字第1597號執行命令,扣押海喬國際公司之貨款債權,因系爭契約於同年9月15日發生承擔效果,再審被告無法判定是否為債權之轉讓而應依執行命令扣押,乃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以中榮補字第1043600205號、105年4月13日以中榮補字第1053600100號、同年9月7日以中榮補字第1053600243號函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釋疑等語,並提出相關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及相關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36至37、39、42、44頁)。可知再審被告自始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含系爭貨款),究屬海喬國際公司,抑或再審原告所有,即有所爭執。再就再審原告106年2月24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發票、原料訂購交貨及驗收報告單,及106年2月21日、同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中,再審被告於開庭時即強調希望請民事執行處說明關於本件之扣押範圍,以為遵循;且承審法官亦對再審原告闡明:請再審原告提出104年9月15日以後,新的出貨單,再由再審被告向民事執行處詢問,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將補充一些資料過來,故法官乃諭知:再審原告強調係104年9月15日以後,但沒有看到資料,就算要認定契約承擔,也需要知道是什麼時候的貨款;對此,再審原告則表示會提出出貨單跟發票(見第114號前案卷一第152至156頁)等內容互為勾稽,可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統計表,雖無意見,然系爭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含系爭貨款),究屬海喬國際公司,抑或再審原告之債權,再審被告迭有有爭執。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述開庭之錄音譯文,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主張對其有系爭貨款存在之事實已為自認,尚難憑採。
2、另觀之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其主張系爭藥品為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3日向海喬國際公司訂購,由海喬國際公司於同月7日交付驗收入庫,再審原告非系爭貨款之原始債權人等情,已可知再審被告係主張系爭貨款並非向再審原告訂購系爭藥品而生,即爭執系爭貨款並非於104年9月15日後新發生屬再審原告之債權。雖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第一審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言詞辯論時自承:對扣押之款項為再審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後所發生之債權不加爭執(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1頁)」等語,列為不爭執事項;及原審法院該判決記載「被告(指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扣押之款項】為原告(指再審原告)承擔系爭契約後所新發生之債權不加爭執。」;惟細繹同判決所載「被告於接獲本院受託執行之扣押命令時,固向本院陳報扣押訴外人海喬國際藥品貨款4,576,348元」等誥,可知,所稱之【扣押之款項】係指海喬國際公司對再審被告之465萬2491元貨款,該465萬2491元貨款僅其中77萬1593元屬系爭貨款,其餘為海喬國際公司對再審被告其他品項之貨款388萬0898元;與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承擔後,對再審被告所生之380萬4755元貨款,兩者毫無關係。故前揭【扣押之款項】中之388萬0898元貨款,顯非屬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承擔(即104年9月15日)後所生之債權,故扣押款項其中之388萬0898元貨款,既非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後對再審被告所新發生之債權,原審法院該判決即明顯有誤。且再審原告前揭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乃節錄係原審法民事判決書,並註明出自判決書第11頁,經本院審視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亦未行爭點整理程序,則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雖記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對於爭點整理狀內,就兩造不爭執事項無爭執,亦無補充陳報說明。」等語,自不能以此解為係再審被告有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況且,第114號判決於108年6月17日行爭點整理程序時,並未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意見,益證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難認係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
3、另再審被告於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原審77萬1593元自認部分弄錯」、「原審77萬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抗辯系爭貨款係海喬國際公司轉讓再審原告,為原審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不能給付再審原告等語,可知再審被告並未自認系爭貨款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系爭藥品,為104年9月15日後所新發生之債權,則再審被告於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明顯有誤,自不能以再審被告之錯誤陳述,而認其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為自認。
4、至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3日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函文所載:本院依轉讓後之契約陸續向再審原告採購藥品,累計貨款457萬6348元,因本院無法確認前述契約轉讓是否為該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故前述貨款尚未給付,惠請貴院釋疑等語。此係因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2日接獲原審法院中院東民執字104司執助卯字第1597號執行命令後,考量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5日承擔系爭契約後,再審被告陸續向再審原告採購藥品,當時累計貨款達457萬6348元,而前揭金額實包括①海喬國際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前出售予再審被告之系爭貨款(77萬1593元),及②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後自行出售予再審被告之貨款380萬4755元;故再審被告就前揭貨款457萬6348元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即有疑慮,遂發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則依該函文僅可證明,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後有向再審原告採購藥品,及再審被告累計之貨款債務為457萬6348元,尚無法據以證明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後共向再審原告採購價值457萬6348元藥品。是自難僅以該份函文逕認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採購價值77萬1593元之系爭藥品。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各項證物,逐一認定前揭證物不足認定再審被告業已於第114號判決程序中自認系爭貨款係屬再審原告之債權;及認第114號判決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至第11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而認第114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同法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