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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蔡明花再審被告 蒲蔡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7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8年7月18日公告而確定,又該最高法院裁定於108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卷第699頁)。再審原告雖於108年7月26日具狀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遲於108年9月24日始向最高法院具狀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482號裁定移送本院),有最高法院收文戳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82號二卷第327頁),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敘明並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