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 原告 周漂昇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再審 被告 周敏鴻
周秀絨林周月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本院前審即提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000、000、000、000年地價稅繳款書,然原確定判決竟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僅提出系爭土地之104、106年地價稅繳款書,並未提出在此之前地價稅繳納證明,難認系爭土地自75年間登記於周○○名下起至其死亡前,上訴人有負擔地價稅之事實」,認伊與周○○ 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進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顯漏未斟酌伊所提系爭土地101年及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伊所有。(三)確認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其已提出之系爭土地101年及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經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系爭土地101年及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漏未斟酌,然並未見再審原告有於本院前審或原審提出所稱係103年地價稅繳款書之情,此部分是否屬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已非無疑,況其於本件所提自稱係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者(本院卷15頁中間),並非原本,內容也欠完整,其上標示為「(補)」,並無以見究係何人所繳,不能排除係事後申請補發而來,自難憑此即認確係再審原告所繳。
(三)又再審原告固曾於本院前審提出上載「地價稅;欠稅年度:101年」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屬通知、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前審卷539、541頁)各1紙為證,惟前者之受通知人為周○○ 、合計應繳金額為942元,後者之納稅義務人為周敏鴻、應繳金額合為592元,內容已有未同,亦無從據此即悉該款係由何人所繳。
(四)且查原確定判決第8、9頁已載明:「……周○○ 應為75年間法院和解買賣之當事人,始能以前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主張因周○○ 當時將全村託付之律師費花用殆盡,亦將伊交付之登記費及買賣價金花用掉,伊只好接手處理,由伊支出律師費及購買土地之費用等語,然未據上訴人就其支出費用、價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陳○○ 雖於原審證述:伊曾聽伊父親陳○○ 說陳○○是龍昇村的大地主,村裡的人有委託魏早炳律師打官司,因律師費被周○○ 花用掉,伊父親就叫伊一起去竹南的檢驗所找上訴人,叫上訴人出律師費,伊不清楚法院和解買賣之後要付給地主多少錢等語,然陳○○ 並未親身見聞其事,僅係聽聞他人轉述,復不知悉需支付多少價金給地主,縱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支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尚難遽認周○○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周○○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清償系爭土地對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之貸款等情,然查,系爭土地於75年9月27日因法院和解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後,迄81年8月5日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2年4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衡諸該貸款抵押權設定距離周○○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相隔近6年之久,難認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且依周○○ 設於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該農會函覆之交易傳票所示,亦未見有上訴人清償該筆貸款之事證,難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清償系爭土地貸款之事實」(本院前審卷588、58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乃斟酌上開各情,並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後,始為論斷,尚非僅憑再審原告是否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作為認定其與周○○ 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是縱再審原告確有提出系爭土地101年及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然單以該2筆證據資料加上所提104、106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亦未足以證明其自75年間起即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是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也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