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 周漂昇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周敏鴻、周秀絨、林周月卿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505 條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13,702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730元。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