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對於中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等前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4號確定裁定),向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聲請再審時,已於聲請再審書狀內敘述詳細舉證說明:兩造間前訴訟程序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伊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同意重建及地上權登記,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 44元;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元;二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2萬0,144元。經第一審判決伊等全部敗訴,伊等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於84年5月20日就同意重建部分改判伊等勝訴,並駁回其餘上訴(下稱第807號判決),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3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則第807號判決判決因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告應確定。雖該判決書末頁故意記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再審相對人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0,544元之「同意重建」敗訴部分上訴),然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自不得因而謂該同意重建部分判決得以上訴。
惟再審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時,作成第807號判決之三位法官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卻於審判終結後未通知伊等,亦未依相關法令審酌相關資料以調查再審相對人之上訴利益,即以84年6月15 日裁定(下稱第807號裁定)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144元,並通知再審相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准其得以非法上訴第三審;然第807號裁定並未就歷審裁判費依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命伊等補費,可見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萬0,544元,第807號裁定顯係將已確定之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誤算在內,使再審相對人得以對已不得聲明不服之同意重建部分判決,提出不服之聲明,並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發回更審之後所有判決、裁定,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伊自得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專屬管轄之限制,向本院第870號判決之後判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聲請再審,以回復807號判決原確定力,惟第4號確定裁定就伊等再審之聲請,故意不依法判決而違法駁回等情。並就伊等自87年4月27日依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起,歷經22年、103次一直於再審期間聲請再審,迭遭歷審裁判一再故意不依法判決違法駁回,其等駁回理由及依據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至498條所定再審事由之重大瑕疵等節,亦於上開書狀內說明。則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以釐清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為17萬0,544元及再審相對人並非非法上訴,應認伊等已表明第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原確定裁定無論持何理由駁回伊等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釋字第135號解釋,故意不依法裁判,違背再審制度。
(二)伊等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提出之附件二至五之文書,即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宗封面記載訴訟標的價額42萬0,144元、第一審裁判費4,203元收據、第二審裁判費6,306元之收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卷宗第13至15頁,均足以證明807號裁定於807號判決後根本無重新核定訴訟標的為42萬0,144元之餘地,以及再審相對人確實係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部分判決非法上訴,核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則原確定裁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再審事由規定。
(三)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一直為17萬0,544元,再審相對人對於807號判決提起不合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659號判決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上訴外,並誤用同法第477、478條規定,而為廢棄及發回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後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等判決,就再審相對人並無上訴利益、法律所不允許之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獲同條第2項駁回,反而更為實體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暨其後誤以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0,14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為由,駁回伊等再審聲請之裁定,乃係對確定勝訴判決再審之不應允許,亦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裁定亦屬對確定勝訴判決再審之不應允許,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裁定均為本案判決基礎,且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則原確定裁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再審事由。
(五)綜上,原確定裁定駁回伊等之再審聲請,顯有違反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第104次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1)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2)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546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為其再審之對象,而原確定裁定乃係就第4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是否具法定再審原因為其聲請程序之審理對象,且經審理後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等所聲請再審之對象即第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以及再審聲請人係以對第4號確定裁定前次之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第4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自應先行於再審聲請狀具體表明並證明原確定裁定上開認定有何再審事由,先此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釋字第135號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然觀諸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非仍係一再陳述前訴訟程序本案訴訟中關於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以及再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80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其等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等就本案訴訟所為之確定裁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聲請人先前所多次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判決之理由;惟上開前訴訟程序之本案訴訟確定裁判與駁回再審之訴提起及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均非原確定裁定所審理及裁判之對象,原確定裁定審理及裁判對象乃為第4號確定裁定,已如前述,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執前詞據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本案訴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等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為表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其等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又查,再審聲請人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以本件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述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並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297號事件歷審全卷(含歷次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查明無誤。乃再審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又持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