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 方世玉再審被告 黃詩怡
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方靜方玉玲林炫鍾雪碧方玉雪方玉琴方玉珠方玉香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0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再審當事人間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地上權租金每
年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以15年計算,合計為105萬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5年=1,050,000元)。另本件地上權設定標的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山佳地段150地號),土地價額為836萬2,536元(計算式:27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632元=8,362,536元),高於前述租金利益,依上開所述,應以1年租金15倍即105萬0,000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