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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 方世玉再審被告 黃詩怡

林文華林0林于仙林予婷林0澤方0方0玲林炫鍾0碧方玉雪方玉琴方玉珠方玉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共有人數計23人,其中編號1~12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701分之940,已逾2分之1。因再審原告擬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4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道路之需求,即與附表編號1~12之共有人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存續期間為20年、地租每年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嗣再審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因編號12~15之共有人提出異議,致遭駁回,再審原告乃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訴請編號1~12之共有人(其中編號8之共有人方鍾0蓮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人數變為15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再審原告。

㈡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違誤:

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意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本件既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而與再審原告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且再審原告確有購買鄰地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自符上開規定而有效成立。

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本件系爭土地僅係作為道路使用,兩造以申報地價年息5.2%核算年租金為7萬元,並未偏低。

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184號判決固認定附表編號1~6之共有

人,與訴外人鄭小嵐於105年8月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並無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⒋附表編號2~12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係由編號1之共有

人贈與或輾轉贈與,惟此乃所有權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並無證據證明其間之贈與係通謀虛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憲法第22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6號,保障私有權利之意旨。

⒌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明顯違法。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97條、第10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384條、第400條第1項、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576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訴(下稱本訴訟)後,附表編號13~15之其他共有人,另於本訴訟中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就本訴訟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為附表編號13~15之共有人勝訴之判決。而本件僅由再審原告針對本訴訟部分提起再審,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前,附表編號1~6之共有人

,即曾於105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因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而涉訟,經本院以該地上權之地租與市價顯不相當、及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一再變更,顯見並無確切之土地利用計畫,而認該地上權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判決附表編號1~6之共有人與鄭小嵐敗訴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可按。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3~12之共有人復於107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編號2之黃詩怡,並通知其他共有人,亦有通知書1份可按(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卷第27~28頁),而事後雙方並未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茲本件編號1~12之共有人竟再於108年2月12日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則由上開先後設定不同地上權予鄭小嵐、黃詩怡、再審原告之過程觀之,再審被告於法院判決確定編號1~6之共有人與鄭小嵐間虛偽設定地上權後,竟又以相同方式再與方0樑(即編號1共有人)之胞兄方世玉(即再審原告)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自屬可議。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3.13平方公尺,10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萬0,632元,公告土地總值為836萬6,51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上易42卷一第404頁),而系爭契約之地租每年7萬元,年租金僅為公告現值10,000分之83.7(即70,000÷8,366,518≒0.00837),且公告現值與市價相較,通常尚有大幅落差,是系爭契約就地租之約定,顯屬過低。再審原告固雖主張系爭土地僅作為道路用地,每年以申報地價5.2%即7萬元作為地租,應屬相當云云。然衡以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差異甚鉅,此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3萬0,632元、4,901元即可知,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有違常情。再者,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長達20年,一經登記,將使地上權人以金額極少之租金,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形同完全限制所有權人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使所有權人無法自行使用收益取得合理代價之狀態,顯不合理。

㈢再審被告等1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除編號1之方

0樑係買賣取得,其餘11人均係由方0樑直接贈與或輾轉贈與(詳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林于仙、林予婷、林0、林炫均為方0樑胞姐方0之子女,林文華則係方0之夫,林0澤係方0樑之外甥,方0玲係方0樑之胞姐,方鍾0蓮係方0樑之母,鍾0碧則係方0樑胞姐之婆婆(見本院上易42卷二第54頁),且除林0外,其餘9人受贈應有部分各僅1701分之1,以系爭土地面積273.13平方公尺計算,每人受贈面積僅0.16平方公尺,且前開受贈人黃詩怡、林于仙、林炫、林0、林0澤、林文華、鍾0碧等人,均非方0樑之法定繼承人,此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則在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訂立前,方0樑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散贈與原非共有人之親友多人,且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情形觀之,足以認定方0樑係透過贈與其近親、友人少許應有部分,以增加共有人方式,使共有人數得以過半,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共有土地之要件。據此,實難認定附表編號1~12之共有人與再審原告方世玉間確有訂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真意。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擬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47地號土地建

築房屋,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惟再審原告始終未提出已購買147地號土地之事證,則再審原告於未確定成為1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即訂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亦與常情有違,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其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效,自無違誤。

㈤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後,本訴訟之當事人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認諾或自認,故意使主參加之訴居於不利之地位,應不認其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再審被告固於本訴訟中認諾再審原告之請求,惟系爭

地上權設定契約乃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前,再審被告認諾再審原告之請求,其目的在使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發生效力,則再審被告於本訴訟所為認諾,自違民法第87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

⒉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

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共有土地之全部設定地上權,對於未同意設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自應兼顧其權益。本件地上權設定契約當然無效,而再審被告於本訴訟中認諾再審原告之請求,已足以侵害未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其他共有人權益,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障未同意設定之其他共有人之意旨有所不符,亦屬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是以再審被告於本訴訟中為訴訟上認諾,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

,再依該事實所為法規之適用,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此部分實為原確定判決之職權,尚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取得原因 │├──┼──────────┼───────┼──────────────┤│1 │方0樑 │ 601/1701 │買賣 │├──┼──────────┼───────┼──────────────┤│2 │黃詩怡 │ 1/63 │由方0樑贈與 │├──┼──────────┼───────┼──────────────┤│3 │林文華 │ 1/1701 │由方0樑贈與 │├──┼──────────┼───────┼──────────────┤│4 │林 琦 │ 303/1701 │由方0樑贈與308/1701,嗣再分││ │ │ │別贈與林0澤、方0玲、鍾0碧││ │ │ │、方鍾0蓮、方0等5人 │├──┼──────────┼───────┼──────────────┤│5 │林于仙 │ 1/1701 │由方0樑贈與 │├──┼──────────┼───────┼──────────────┤│6 │林 炫 │ 1/1701 │由方0樑贈與 │├──┼──────────┼───────┼──────────────┤│7 │鍾0碧 │ 1/1701 │由林0贈與 │├──┼────┬─────┼───────┼──────────────┤│8 │方鍾0蓮│方世玉 │ │ ││ │ │方0樑 │ │ ││ │ │方玉雪 │ │ ││ │(死亡後 │方0玲 │ 1/1701 │由林0贈與 ││ │由右列當│方玉琴 │ │ ││ │事人繼承│方玉珠 │ │ ││ │) │方玉香 │ │ ││ │ │方0 │ │ │├──┼────┴─────┼───────┼──────────────┤│9 │方0 │ 1/1701 │由林0贈與 │├──┼──────────┼───────┼──────────────┤│10 │林0澤 │ 1/1701 │由林0贈與 │├──┼──────────┼───────┼──────────────┤│11 │方0玲 │ 1/1701 │由林0贈與 │├──┼──────────┼───────┼──────────────┤│12 │林予婷 │ 1/1701 │由方0樑贈與 │├──┼──────────┼───────┼──────────────┤│13 │黃宗元 │ 658/10206 │ │├──┼──────────┼───────┼──────────────┤│14 │黃造蓉 │ 658/10206 │ │├──┼──────────┼───────┼──────────────┤│15 │黃鈴茹 │ 658/10206 │ │├──┼──────────┼───────┼──────────────┤│16 │方信淳 │ 4/63 │ │├──┼──────────┼───────┼──────────────┤│17 │駱秀針 │ 234/1260 │ │├──┼──────────┼───────┼──────────────┤│18 │駱俊榮 │ 1/1260 │ │├──┼──────────┼───────┼──────────────┤│19 │鄭雲心 │ 1/1260 │ │├──┼──────────┼───────┼──────────────┤│20 │陳采廷 │ 1/1260 │ │├──┼──────────┼───────┼──────────────┤│21 │陳宛彤 │ 1/1260 │ │├──┼──────────┼───────┼──────────────┤│22 │陳品竹 │ 1/1260 │ │├──┼──────────┼───────┼──────────────┤│23 │陳正德 │ 1/1260 │ │├──┴──────────┴───────┴──────────────┤│備註:①編號1~6之共有人,曾於105年8月15日設定地上權予鄭小嵐,經法院判決││ 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 ②編號1、及編號3~12之共有人,曾於107年7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編號2之 ││ 黃詩怡,惟嗣後並未辦理登記。 ││ ③編號1~12之共有人,於108年2月12日與方世玉簽訂本件地上權設定契約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