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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原告 李元德再審被告 曹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已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民國109年9月8日宣判日即行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應自109年9月14日送達時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已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01、305-307頁、本院卷第3頁),核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再審原告所共有人(私設巷道之共有人),而上開3筆土地均係自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於分割時,為使分割後土地均得以單獨申請建築,而留設○○○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共有之私設通路,俾供分割後每筆建築基地通行及連接建築線之用,再審原告之父係分得○○○段000000地號土地,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分割成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經重測後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確實在分割時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而南投縣政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函覆鈞院系爭土地未曾申請建造執照,而稱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顯為誤導。況南投縣政府預設立場,以系爭土地私權有爭執,認定私設道路的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私設道路及申請建造執照。又自行將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解釋為私設通路之土地之同意供通行同意書,適用法規錯誤。系爭土地雖未申請建照,但系爭土地係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而分割,屬核發建築執照時之建築基地範圍,則私設道路兩側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只要持有私設道路之持分,申請建築執照是無需檢附同意供通行同意書。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再審原告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則既無主給付義務,應無從給付義務存在,且再審原告有書面保證,系爭土地過戶後申請建築執照確需其他共有人同意書時,會協助或退回價金並賠償損失,與系爭土地未過戶前以再審原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等建築執照核發後再變更起造人與付清價金,係再審被告對其主張置之不理。依買賣契約書第17條所載並非表示再審原告有承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再審原告雖表示若有人不同意其所持有的土地有通行權利,其會提起訴訟,惟並非表示承諾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再審被告從未舉證私設巷道之共有人有不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權之情形,及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要求私設巷道之共有人給予土地使用同意書顯無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8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42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究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或同法第497條何部分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縱使再審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為主張(見本院卷第61-95頁),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資料所涉路段均與系爭土地不同,亦無法證明南投縣政府之函文(109年6月1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何違誤之處。況前開南投縣政府函文僅就系爭土地是否應適用內政部函釋所為解釋,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預設立場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再審事由,其所為主張,於法未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本院依法無庸命其補正,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