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原告 李昆財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再審被告 翁慶農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茲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之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9年9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89、191頁)。而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再審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依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所簽訂鑫銘精密有限公司(後變更
為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銘公司)股東間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之文義,並無兩造股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50萬元之記載,更無記載再審被告折讓部分股權讓售價金250萬元作為另案與前股東訴訟所需之預備金之約定;此外,再審被告於前審自承其認為鑫銘公司50%股權價值算起來有8000萬元,為了避稅,所以妥協讓了1200萬元價差,而8000萬元扣除1200萬元即為6800萬元。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所稱已由股份原議定價金7050萬元中扣除提撥所須負擔之250萬元等情,明顯有違論理法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
㈡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未載明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履
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係由再審被告以折讓部分股權轉讓價金之方式預留支付。況兩造簽訂系爭股權移轉協議書之前,系爭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判決鑫銘公司應給付前股東即訴外人○○○、○○○、○○○(下稱○○○等3人)共500萬元在案,兩造同意應各分擔250萬元,則在應分擔之金額無爭議之情形下,倘再審被告確有折讓轉讓股權價金予再審原告以充作系爭事件訴訟之250萬元預備金,理應在系爭協議書載明此意旨與折讓金額,以杜爭議,豈有於系爭協議書內隻字未提?況依據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上證三」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由再審被告委請律師撰擬,再審被告理應會提醒律師在系爭協議書載明此意旨與折讓金額,避免爭議,然再審被告均未為任何保留記載,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認定再審被告確有以股權轉讓價金中提撥250萬元作為另案訴訟預備金之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
㈢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口頭
協議再審被告應於股權完成變更登記後提撥250萬元進入鑫銘公司,倘再審被告有依約提撥250萬元進入鑫銘公司帳戶,再審原告當得於另案訴訟結果確定時向再審被告「退還」餘款或是請求再審被告再行「共同分擔」後續所增加之費用半數,因此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關於「退還」之文義記載,與再審原告所稱兩造於107年12月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口頭協議再審被告應於股權完成變更登記後提撥250萬元進入鑫銘公司之約定並無抵觸之處。然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協議書使用「退還」之記載,便率爾認定再審被告之說法並非無稽,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
㈣本件係再審被告主張權利,自應由再審被告先負舉證之責,
於再審被告證明為真實後,再審原告始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係以股權轉讓價金7050萬元中折讓股權轉讓價金250萬元之方式支付其應分擔之系爭事件訴訟之預備金25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縱再審原告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然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應負舉證責任之再審被告未能舉證之事實,徒以推論方式從旁推敲再審被告應有以股權轉讓價值中提撥250萬元作為另案訴訟預備金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疑係使應負擔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毋庸舉證,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之情,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㈤再審被告若按照兩造協議先行提撥250萬元進入鑫銘公司帳
戶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內容,鑫銘公司與○○○等3人之系爭事件勝訴時,再審被告所提撥之250萬元在扣除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後確實有餘款可以取回,如果另案敗訴時,再審被告還要再與再審原告共同負擔後續增加費用半數,因此,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再審被告傳送上證二:「…如到三審輸大概你應該要負責50萬(預計)。贏有錢拿。…」之訊息;且再審原告當時本於對再審被告之信任,於再審被告尚未依協議先行提撥250萬元進入鑫銘帳戶之情況下,對再審被告傳送上證二LINE訊息內容,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說法,亦完全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何以再審原告所稱不可採,便率爾以上證二LINE對話紀錄認定再審被告指稱其已自系爭股份價金先行提撥支付系爭事件應負擔之250萬元一情非全然無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㈥兩造股權交易當時,再審被告為了避免衍生交易爭議及稅務
問題,堅持再審原告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給付6800萬元後,再由其提撥250萬元進入鑫銘公司帳戶,根本不可能同意再審原告預先扣除250萬元。而再審原告資力充裕與否,與再審被告是否依約另行提撥250萬元並無必然關連;反之,再審被告資力充裕與否才是其能否依約另行提撥250萬元之關鍵。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當時剛取得6800萬元之鉅額股權轉讓價金,資力甚為豐厚,故信任再審被告會依照兩造協議先行提撥250萬元進入鑫銘公司帳戶,並無不合理之處,原確定判決反倒以此質疑再審原告之作法有悖於常情,明顯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㈦107年12月間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磋商時之討論及認知上,系
爭事件僅存在全部勝訴與全部敗訴兩種結果,訴訟上和解之結果根本不在兩造考慮及討論之範疇,此亦何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未記載和解之情形。對此,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並將「…『訴訟上和解』並不在該條協議之範疇。」列為不爭執事項,由此足徵訴訟上和解確為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內容協議不足之處,此時應回歸系爭協議書第九條:「就本協議書之內容若有不足之處,雙方同意依照我國法律訂立附約補足之,該附約與本協議書具備相同效力。」由兩造再行補充磋商協議,而非契約一方得片面自行就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為解釋,故再審原告並無刻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事實與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在客觀上並不相符合,實屬違背論理法則,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文義並無兩造股權買賣價金為7050萬元
之記載,而再審原告近日發現108年2月兩造進行股權交易時,再審被告申報本件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係申報成交總價額為6800萬元,並非再審被告所稱之7050萬元,倘真如再審被告所言兩造原本交易總價為7050萬元,再審被告申報證券交易稅理應申報7050萬元而非6800萬元。該筆證券交易稅係由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款繳納,繳款書之正本係由再審被告收執,導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證物,以致未經斟酌,然經斟酌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可證明兩造股權交易金額確為6800萬元,而非再審被告所稱7050萬元,再審原告明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另本件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然因前開足以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前訴訟第一審明確表示:「(法官
問:既然108年2月15日就把上述事情處理完畢,有無叫原告(即再審被告)把錢匯進去?)有,3月份的時候我是用口頭告知,原告沒有處理,在鈞院(指臺中地院)穆股訴訟中我有跟原告催討180萬元」,於前訴訟第二審法院109年8月12日辯論程序中,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另案在偶然狀況之下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還來不及積極去催討該筆款項,同時間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已對當時之公司在臺中地院提起另外一件返還借款之訴,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亦有提起抵銷之抗辯。」而依據再審被告於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穆股)對鑫銘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鑫銘公司先後於108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0日依照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和解筆錄各給付原股東○○○等3人各180萬元、144萬元、36萬元完畢後,隨即於同年9月3日由鑫銘公司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針對鑫銘公司就被證1號讓渡同意書為再審被告墊付予原股東○○○等3人之480萬元(含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5號和解筆錄由鑫銘公司代為給付之180萬元)對再審被告主張抵銷,故再審原告係於108年8月31日3天後之同年9月3日,即透過鑫銘公司於另案與再審被告之訴訟中對再審被告催討其本於108年度上字第115號和解筆錄應分擔之18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再審原告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於系爭事件後均未主動催告再審原告依約提撥250萬元。前審係至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始由審判長提問再審原告何以自108年6月27日和解後,均未催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180萬元之問題,再審原告雖知有再證2號之民事答辯二狀存在,但礙於當日案件即辯論終結而不能再行提出該書狀予前審審酌,直至再審程序始得提出供法院審酌,而斟酌再證2號書狀將可滌除再審原告未積極向再審被告催討之質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股份原議價7050萬元且其已先就其中扣除提撥250萬元之事實,再審原告明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因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之再證2號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被告並無先行提撥250萬元至鑫銘公司帳戶之義務,於兩造買賣鑫銘公司百分之50股份時,已預先保留250萬元於鑫銘公司:
㈠兩造間因討論股權轉讓事宜,再審原告主動提出再審被告亦
應負擔系爭事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因而於系爭協議書中增列第六條。至於費用給付之細節,因兩造磋商後約定再審被告將股權轉讓與再審原告實際可取得6800萬元,因此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即載明甲方同意將所持有之鑫銘公司2分之1股份作價6800萬元轉讓予乙方,此為再審被告實際可取得之價金。而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因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鑫銘公司應給付前股東共計500萬元,再審原告因而要求再審被告應一同負擔,兩造乃約定再審被告實際取得6800萬元之買賣價金,餘額250萬元則留置於鑫銘公司作為給付系爭事件之款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不妥之處,亦與實情相符。
㈡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其
妥協讓了1200萬元之價差,此情係因自再審被告角度而言,實際上其僅取得6800萬元之價金,尚有250萬元放於鑫銘公司處,待系爭事件結束後才可確定是否可取回、可取回多少,而訴訟結果取決於兩造間攻防方法以及法院認事用法之差異,可能有不同之結果,因此對再審被告來說,既然再審原告有提出其亦應一同負擔系爭事件之相關費用,其原為鑫銘公司股東,理應就系爭事件一同承擔責任,故該保留之250萬元自屬議價過程中妥協相讓之部分,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陳述,並無不妥。另系爭事件當時雖有一審判決認定鑫銘公司應給付予前股東500萬元,惟當時再審原告已經著手準備上訴事宜,既然系爭事件仍有上訴之機會,自難認鑫銘公司應給付予前股東之金額並無爭議,且再審被告保留250萬元作為系爭事件相關費用給付之款項,雖無於系爭協議書中記載,惟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開宗明義約定「有關鑫銘公司與前股東間之訴訟費用,由鑫銘公司先行支出」,可見再審被告確實有將250萬元留在鑫銘公司,且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記載退還之用語,如再審被告未先讓利250萬元保留在鑫銘公司,則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絕無以前開文字記載之可能。又再審原告屢次陳稱再審被告有先提撥250萬元之義務,惟其僅以兩造曾有口頭協議於股權完成變更登記後提撥等語。但再審原告就兩造於何時、何處約定再審被告應先提撥250萬元至鑫銘公司帳戶乙情,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且如確依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應先提撥250萬元至鑫銘公司帳戶,則再審原告亦應提撥相同金額,再審原告並未為之,豈可單憑再審原告單方說法,即率認再審被告有提撥250萬元予鑫銘公司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之說法,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而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應退還607,375元及給付違約金101,229元,並無違誤之處。原確定判決既然依兩造所提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虞,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無足可採。
二、再審原告所提新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於法無據:
再審被告因轉讓股權,實際取得之價金為6800萬元,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再審被告於申報證券交易稅時,係就再審被告該次交易成交價格為申報,因再審被告實際成交為6800萬元,故其申報6800萬元,並無違法之處。而250萬元因放置於鑫銘公司處,非為再審被告因該次股權轉讓取得之價金,自非屬申報範疇,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號主張此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再審原告為鑫銘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知道再審被告有將再證1號文件存在鑫銘公司。因此,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違,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證1「再審被告108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再證2「鑫銘公司108年9月3日於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證物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即無「漏未斟酌」之問題,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之證物,而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據,因而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
㈡上開再證1、再證2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業據其陳明在卷,故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該等證物之情事。因此,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以發現再證1「再審被告108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再證2「鑫銘公司108年9月3日於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之證物,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再證1「再審被告108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部分,再審原告自承該證物是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間自行繳納稅款後,由再審被告提供予鑫銘公司作為存參之用,再審原告是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才在鑫銘公司之股權移轉資料中找到(見本院再審卷第96頁)。依此可知,該證物早於108年2月間即存參於鑫銘公司之股權移轉資料中;而再審原告為鑫銘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股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判斷,其應無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審判長發問:「既然108年2月15日就把上述事情處理完畢,有無叫原告(指再審被告,下同)把錢匯進去?」時,即表示「有,3月份的時候我是用口頭告知,原告沒有處理,在鈞院穆股訴訟中我有跟原告催討180萬元。」(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15頁),此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9年8月12日言詞論期日所稱「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已對當時之公司在臺中地院提起另外一件返還借款之訴,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於該訴訟亦有提起抵銷之抗辯」乙節,均係指再審原告嗣後有向再審被告催討其應分擔之180萬元之事。而再證2「鑫銘公司108年9月3日於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早於108年9月3日即經提出於涉訟法院,再審原告又為鑫銘公司之負責人,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判斷,其亦無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9年2月13日審判長闡明後有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形。再審原告就再證1及再證2所示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既然並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則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按上開3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86年台再字第102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6年台再字第54號判決、10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102年台再字第29號判決闡釋甚明。
㈡再審原告以:⑴系爭協議書並無兩造股權買賣價金為7050萬
元之記載,更無記載再審被告折讓部分股權讓售價金250萬元作為另案與前股東訴訟所需之預備金之約定,故再審被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事後11月20日再審原告列了公司帳目給我,我只能用他提供的資料去計算,我算起來有8000萬元,他議價成6800萬元,前提是公司改成股份有限公司,為了避稅,所以我妥協讓了1200萬元的價差等語,如系爭股權轉讓價金真為7050萬元,何以再審被告會表示「其妥協退讓了1200萬元之價差」,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明顯有違論理法則;⑶再審被告若確有折讓轉讓股權價金予再審原告以充作系爭事件訴訟之250萬元預備金,理應在系爭協議書載明此意旨與折讓金額,以杜爭議。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系協議書第六條文義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明顯有違論理法則,更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⑷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關於「退還」之記載,與再審原告所稱兩造於107年12月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口頭協議再審被告應於股權完成變更登記後提撥250萬元進入鑫銘公司之約定並無抵觸之處,然原確定判決徒以系爭協議書使用「退還」之記載,便率爾認定再審被告之說法並非無稽,明顯違背論理法則;⑸再審原告當時本於對再審被告之信任,相信再審被告會依照兩造協議先行提撥250萬元進入鑫銘公司帳戶,故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尚未依協議先行提撥250萬元進入鑫銘帳戶之情況下,對再審被告傳送「…到三審輸大概你應該要負責50萬(預計)。
贏有錢拿。…」之LINE訊息,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確定判決完全不採信再審原告之說法,亦完全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何以再審原告所稱不可採,便率爾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認定再審被告指稱其已自系爭股份價金先行提撥支付另案敗訴應負擔之250萬元一情非全然無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⑹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當時剛取得6800萬元之鉅額股權轉讓價金,資力甚為豐厚,故信任再審被告會依照兩造協議先行提撥250萬元進入鑫銘公司帳戶,並無不合理之處,原確定判決反倒以此質疑再審原告之作法有悖於常情,明顯亦與論理法則有違;⑺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第九條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在客觀上並不相符合,實屬違背論理法則等,因而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本件應負舉證責任之再審被告未能舉證之事實,徒以推論方式從旁推敲再審被告應有以股權轉讓價值中提撥250萬元作為另案訴訟預備金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疑係使應負擔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毋庸舉證,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之情,因此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經查,再審原告所指摘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調查與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縱有錯誤、證據取捨縱有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原確定判決綜據前訴訟程序之卷證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認定再審被告應有以股權轉讓價值中提撥250萬元作為另案訴訟預備金之事實,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故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再審原告據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