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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 審原 告 洪黎明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再 審被 告 李還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9 年

9 月15日宣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號(下稱前訴訟程序)卷第211 頁〕,再審原告於109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伊與謝穎蕙、廖毫同連帶給付,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實際投資金額,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謝穎蕙、廖毫同自認收受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7萬元之效力不及於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命伊連帶給付17萬元本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民事裁判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固主張其投資『AGL 投資案』之金額為86萬元,惟被告(即再審原告、謝穎蕙、廖毫同,下同)則稱原告僅投資17萬元,茲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法提出其確實交付投資款86萬元之證據,且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投資款僅有17萬元,則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就逾17萬元之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敘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再審被告未受損害不採之理由,將謝穎蕙、廖毫同自認再審被告投資17萬元,視為再審原告之陳述,似將謝穎蕙、廖毫同自認效力及於前訴訟程序全體共同被告,不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然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又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則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法院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之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以謝穎蕙、廖毫同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據以判命再審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何違誤。再審原告所指,對於裁判顯無影響,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