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黃駿捷再審被告 李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109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25號
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再審期間,係屬合法,原確定判決竟踰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意旨,憑空評價為不合法,逕以一部不合法而判決駁回,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同法第502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75、
84、126、127、128、129、130、132、133、1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事件起訴證明為訴訟註記(下稱1379號訴訟註記)。然再審原告並非1379號訴訟註記之當事人,且按民法第353 條規定,1379號訴訟註記非屬權利瑕疵範圍,1379號訴訟註記亦非請求權基礎,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定判決(下稱472 號確定判決)卻錯誤認定1379號訴訟註記有權利請求權存在,並錯誤引用民法第230 條規定而認為再審被告毋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並得主張再審原告事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出賣之標的有權利瑕疵,因而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數年來為此提起多次再審,亦以書狀充分說明25號再審判決所審理472 號確定判決之結果,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確定判決竟以:25號再審判決審核472 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行使解除契約,並無違法;且認為再審原告長達42頁再審理由內容係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僅記載法條名稱(民法第230 條),而以「空白理由」為判決,自屬怠於執行審理職務。
㈢兩造前曾因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08 號判
決確定(下稱108 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再審被告以472 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472 號及10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堪認屬同一事件,則
472 號確定判決應為108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縱令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起訴。再審原告於提起25號再審事件時,已主張472 號確定判決訴訟係屬重複起訴,25號再審判決恝置不論,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係以108 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提起472號確定判決訴訟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472 號確定判決訴訟起訴狀係主張系爭土地有1379號訴訟註記之權利瑕疵及有於101 年11月14日行使設定抵押權90萬元,亦加列主張再審原告有於102 年10月31日設定抵押權75萬元,屬108 號確定判決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請求權,對比日期,不得誆稱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證」,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顯屬錯誤。
㈣再審原告對4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後數年提起多次再
審,係因472號確定判決及之後歷次再審判決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歷次再審判決實係一再沿用472號確定判決及先前再審判決之判決理由,未獨立審酌之結果。歷次再審判決所憑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蒙蔽第25號再審判決亦存有該條要件之情形,卻錯誤引用同法第498 條之1 ,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①本件准開再審程序。②原確定判決廢棄。472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當同廢棄。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對25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再
審期間,係屬合法,原確定判決竟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規定意旨,憑空評價為不合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25號再審判決於109年5月2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有判決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可稽。至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乃係以再審原告一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認定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之規定,將其再審之訴評價為不合法,逕以同法第502 條規定判決駁回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理由。
㈢次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無論25號再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適當,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25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顯無理由,並據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㈣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泛稱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
定判決所憑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然未指明原確定判決係以其他何判決為基礎;況且25號再審判決並無以其他判決為基礎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25號再審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為認定,卻誤引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實屬誤會為由,因而認25號再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無違誤。
㈤再者,原確定判決既基於再審被告係以108 號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提起第472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故第472 號確定判決不為第108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認定,因而認為25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第472 號確定判決係重複起訴乙事恝置不論」,故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認25號再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無違誤。㈥基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上開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茲查,再審原告以相同之理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9年度再易字第25號,及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