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 原告 王美莉再審 被告 邱興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說明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1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宣判時即已確定,並於同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13至419頁),則再審原告遲於109年12月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聲明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6月17日彰化字第1098065380號函及109年7月8日彰化字第109807436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09年6月3日定期檢驗修竣回單(下稱系爭檢驗單)為證,主張伊發現新證據足證再審被告所施作之用電設備具有4項危害人命之重大瑕疵云云,而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經核上開文書係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系爭函文),或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悉並已提出之證物(系爭檢驗單)。再審原告另提出營業稅證明、開關箱相片(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其對再審被告提出公共危險罪刑事告訴之原因,以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7月15日彰化字第1091236976號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09年8月31日台水十一彰室字第1091302099號函文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主張再審被告實際上並未申請臨時用電用水,彰化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以再審被告陳報之估價單所為之鑑定結果有誤等節,無非是說明其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及證物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文義,並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主張有人證即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檢驗員許○○新證據,亦是不合法。再審原告既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而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