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原告 葉錦雄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蔡梓詮律師再審被告 陳佩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字上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⒈再審被告與其配偶呂○○共同經營上友當舖,因經營之需
求,於108年4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A款項),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3日,利息每月1萬元,其交付由上友當鋪開立、票載日期為同年10月3日之面額為50萬元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同年5月3日、6月3日、7月3日、8月3日、9月3日、面額均為1萬元支票作為給付利息之用,僅同年5月3日之支票獲提示兌現。其再於同年4月16日借款100萬元(下稱B款項),雙方原約定清償日為同年5月15日,另交付由上友當鋪開立、訴外人陳○○背書、票載日期為同年5月1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其於同年5月14日表示無法還B款,雙方約定由伊先匯款100萬元至上友當鋪帳戶後,伊將前開100萬元支票兌領,伊應允將清償期延後至同年6月14日,其再交付由上友當鋪開立,由其與訴外人陳○○背書、面額為100萬元、票載日期為同年6月14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
⒉原確定判決認收受A、B款項之帳戶非再審被告單獨使用,
認B款項為呂○○與再審被告共同借貸,惟依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事件所陳,可推知再審被告實際掌握上友當鋪之支票簿與印鑑章,有實際使用開立支票之經驗,當知悉背書之效果,其於系爭支票背書,自有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倘其非B款項之借款人,自無須負擔全額債務而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理。況108年5月15日呂○○死亡後,其已有拋棄繼承之意,倘B款項為渠等共同借貸,其拋棄繼承後即無須負擔呂○○之50萬元債務,自不可能在伊要求下,於系爭支票背書,而須多負擔50萬元。
⒊A、B款項之借款流程雷同,差別僅為伊多要求再審被告於
系爭支票背書,且上友當鋪為其夫妻共同經營,應有固定籌措經營資金需求之借款模式,是其既於系爭支票背書而對B款項負全額清償責任,則可推知A款係亦係其單獨借款。原確定判決忽略其有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單獨清償責任之重要證據,進而錯誤認定A、B款項為其與呂○○共同借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兩造已就再審被告是否應負票據背書責任進行實質攻防,
是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應包含票據背書責任,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加以論駁,乃消極不適用法規。
⒉伊於呂○○死後之108年5月15日匯款至呂○○支票帳戶,
係應再審被告之意,符合借貸契約借款交付之要物性,且其另交付系爭支票,可推知其有負擔新借款債務之意,兩造應有借貸之合意,而以新債清償舊債,是縱認借貸關係存於伊與呂○○,然再審被告既已負擔新借貸債務,伊自得請求其返還100萬元,原確定判決對於是否成立新借貸關係未加以論駁,亦為消極不適用法規。
(三)至利息計算部分,A款項再審被告僅繳付108年5月3日之1萬元利息後即未再付,伊得請求同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即同年10月3日之利息41,667元,因原確定判決誤認其為共同借貸,判決其給付20,883元,則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伊部分後,伊尚得請求該部分利息20,884元,及請求108年10月3日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求為命: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⒉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270,884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同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係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與呂○○共同經營上友當鋪,再審被告則抗辯上友當鋪為呂○○與陳○○共同經營等情。原確定判決在審酌呂○○於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事件之陳述,及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後,認定再審被告確有參與上友當鋪之經營,且A、B借款均係上友當鋪經營周轉之用,認再審被告與呂○○為共同借貸人,而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判命再審被告應負2分之1之清償責任(原判定判決11至13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被告是否須對A、B款項負全部清償責任,已詳予論述其採認之理由並加以判斷,結論皆認A、B款項乃再審被告與呂○○共同所借如上,末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㈣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以示其業已審酌本件之一切事證,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全部事證均有加以斟酌,即無所謂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可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主要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兩造間有關B借款本息及再審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所為是否成立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論斷。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再審被告係該100萬元之共同借貸人,則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有匯款100萬元至再審被告之帳戶,或再審被告曾要求將清償期延,及再審被告自承同年5月15日應再審原告之要求,另行交付系爭支票,並在票據背面背書及交付利息2萬元,乃至於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呂○○於花蓮二信甲存帳號並兌領票載日期同年5月15日之支票等等,均可認係再審被告為共同借貸人所參與借貸行為之一部,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支票之背書另成立新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12、13頁),此均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再審原告認其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上之誤失,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認已符合前揭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