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賴 山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賴吉源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10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祭祀公業賴文記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