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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賴山再審被告 賴吉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10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及10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專屬原第二審即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判決駁回確定。該第三審判決於109年7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賴文記(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有再證一即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8年1月23日龍區民字第1070025591號函可證,因此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程序並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項新證據如經斟酌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又再審原告在原第一審提出72年12月22日祭祀公業等派下總會記錄、派下總會提案及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等文件,證明系爭規約於72年12月22日已經訂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裁判。再依69年「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名冊」(即再證二),可證明69年12月22日「祭祀公業賴文記章程(規約)」同意書所列賴明堂等224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該章程(規約)係超過3分之2派下員同意訂定施行,故其修訂符合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規定應認為有效成立,69年章程(規約)屬有效成立施行之母規約,與系爭規約有母子契約關係,子契約之系爭規約修訂合法有效,再證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原第二審上訴駁回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並非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四、再審原告提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龍區民字第1070025591號函(見再字卷第5頁再證一)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一,係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就賴委志陳報補選祭祀公業賴文記為管理人准予備查,該函文核屬備查性質,尚與原確定判決之兩造所爭執再審原告管理權存否無必然關聯,再審原告主張再證一如經斟酌則再審被告對其訴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其訴將因欠缺確認利益而遭駁回,已有誤解,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係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再證一函文係108年1月23日作成,顯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72年12月22日祭祀公業等派下總會記錄、派下總會提案及系爭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件部分: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證物,經再審原告於其所提民事再審狀中,記載各該證物於原訴訟程序之卷證頁碼,足見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業經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而予取捨,縱未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無涉。

六、再審意旨提出69年「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名冊」(見再字卷第7至34頁再證二)部分: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為69年之派下全員名冊,上開名冊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既未證明有何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事由,無從以有該證物未提出為再審事由。

七、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