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瑞芳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再審被告 吳建禕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1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秋貴則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嗣因吳秋貴於民國99年2月11日死亡,再審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二、兩造間因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衍生系爭債權數額之爭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前訴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受理在案,嗣該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13,411,7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分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判後,再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債權於超過16,620,303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兩造均不服上開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三、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即再審原告配偶000另共同訴請再審被告清償借款,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受理在案,經該院於108年5月10日判決再審原告、000部分敗訴,再審原告、000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受理在案(下稱158號事件)。嗣158號事件於109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之際,因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再審被告提出之再證1(本院卷第81頁)文件之原本時,發現再證1係折疊後而裝訂於黑色筆記本,乃當庭拆卸5枚訂書針,將折疊處復原後,其完整文件內容即如再證1文件所示,再證1文件之右側內容即如再證3內容(即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原證12,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262頁,同本院卷第91頁),而再證1文件之左側有二組數字,分別為「450」、「3400」(下稱系爭二組數字),此二組數字為前訴訟程序所未發現,嗣經再審原告委任之158號事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7月1日閱覽158號事件卷宗後,再於109年7月2日將再證1文件影本交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方發現系爭二組數字為新證據,係000於97年6月間所書寫,故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2日發現,並於109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再證1文件係由000於97年6月間交付予訴外人即再審被告配偶000,其中右側記載支票數量、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而左側記載之系爭二組數字,即為兩造間系爭債權總額3,850萬元之保留記載。
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主張兩造間系爭債權總額為37,778,000元,與上開3,850萬元有所差異,惟此乃000在97年6月間之時空背景所為計算之金額,包含吳秋貴跑路後未能每月支付之利息,及000要求減少支付利息,故數額自然有所不同。又000記載系爭二組數字之緣由,分別如下:
㈠「450」部分:係因吳秋貴於97年2、3月間跑路,票主(曾
丹青、黃進藤等人)紛紛要求再審被告及其配偶000解決債務,000遂出面與000協調,並帶著該等票主前往000住處,以確認吳秋貴交給000之票據,而000則書立再證1文件予000,因吳秋貴每月本應支付000約45萬餘元之利息,吳秋貴跑路後未繼續支付利息,又000表示有誠意解決債務,請求少收利息,故由000於發票人曾丹青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450萬元、到期日97年10月1日,下稱系爭支票)為背書,以系爭支票抵償吳秋貴簽發之本票(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560萬元、發票日9TH711848、到期日97年7月3日,下稱560萬元本票)債務,000乃於再證1文件左側記載「450」,並予劃圈。嗣因系爭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未獲兌現,000又無資產,且560萬元本票為另一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560萬元本票之債權,而不主張系爭支票450萬元之債權。
㈡「3400」部分: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1,425萬元
之債權,經扣除系爭本票之560萬元後,剩餘865萬元,加計再證1文件右側之23,528,000元之債權額,合計金額為32,178,000元,另因吳秋貴自97年2、3月起未支付利息,000向000表示4個月餘之利息約計182餘萬元,加計上開32,178,000元,約計3,400萬元,此即000在97年6月間向000所述之系爭債權總額之表示。
六、雖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債權於超過16,620,303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惟兩造於97年6月間債權總額為37,778,000元,其中23,528,000元部分,即為再證1文件右側所載;而其餘之1,425萬元部分,因其中有以000名義出借,部分借款非附表1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擔保範圍,部分借款資料不足,故再審原告僅以吳秋貴於94年12月28日所書立之300萬元借款借據(下稱再證4借據,本院卷第93頁)為標的(下稱系爭300萬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兩造間之系爭債權總額係以再證1文件右側所載之23,528,000元加計系爭300萬元後,應為26,528,000元,再扣除吳秋貴前已清償之425萬元,系爭債權額為22,278,000元。又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因拍賣受償5,866,296元,應先抵充原確定判決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3,208,599元,再抵充系爭30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113萬元後,剩餘受償款為1,527,561元,經再抵充上開系爭債權額22,278,000元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系爭債權額尚有20,750,439元。惟原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債權於超過16,620,303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誤將其中4,130,136元本息部分認定為不存在,實有違誤。
七、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6,620,303元至20,750,439元間(即債權本金4,130,136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之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答辯:
一、再證1文件之原本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提示予再審原告知悉,並經兩造辯論在案。故再證1文件所示之系爭二組數字並非再審之訴法定事由之新證據。
二、縱然系爭二組數字為新證據,惟該等數字不能證明為系爭債權額之憑據,再證4借據已為前案訴訟程序斟酌判斷,否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系爭債權額,除原確定判決認定之16,620,303元本息外,尚有系爭300萬元本息之債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能獲得較為有利之裁判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文件左側關於系爭二組數字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文件左側之二組數字,分別為「4
50」、「3400」,為其發現於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一情,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惟再審原告已提出158號訴訟事件之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勘驗再證1文件之原本之結果:「一、原證10訂在2008博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黑色記事本上,其上五個訂書針業已生銹。二、經取下原證10所示之黃色廣告單,比對該廣告單之內容及外觀,並無裁切之痕跡,此黃色廣告單與一般民間派報所用之廣告單黃單並無不同。三、該黃色廣告單所示時間日期之記載,頭份竹南報業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星期四(267期)。四、原證10黃單另一面載有3400、450。」,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5頁),經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最高法院發回後之本院第一次更審期間,分別提出再證1文件之書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26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3頁),該文件形式上與再證1文件右側部分相符,惟並未發現該文件另有系爭二組數字之記載,迨至158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於109年6月23日進行勘驗調查之際,方檢出附件二文件之左側尚有系爭二組數字之記載。足認系爭二組數字雖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之際已存在,然當時因折疊裝訂之故而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經158號事件於109年6月23日審理時,因勘驗調查而檢出,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被告抗辯系爭二組數字非新證物云云,並不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文件左側關於系爭二組數字部分,為其發現於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節,堪予信實。又再審原告經158號事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7月1日閱覽該卷宗後轉知上開勘驗調查一情而知悉系爭二組數字為前訴訟程序所未斟酌之證物,並於109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佐(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亦堪予認定。
二、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文件左側關於系爭二組數字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秋貴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16筆土
地(其中編號1之土地業經徵收),為再審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借據及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予再審原告,以擔保日後之借款債務。嗣吳秋貴陸續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向再審原告取得借款。雙方於97年6月下旬會算結果,吳秋貴尚欠23,528,000元,然上開附表3中編號1、4、5、10、11支票之票款共計425萬元,吳秋貴業已兌現清償,嗣吳秋貴於99年2月11日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再審原告並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2年1月10日領取分配款5,866,296元,所清償之債權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真實。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吳秋貴自88年7月12日起至95年1月3日以被
證1號書證(含借據及本票,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97至103頁)向再審原告共借款1,425萬元;嗣於95年9月14日起至97年6月止期間,再陸續向再審原告借款共計23,528,000元。再審被告則主張:吳秋貴並未受領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1,425萬元部分之款項,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且吳秋貴與上訴人於97年6月下旬會算借款金額,僅為23,528,000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2(內容同再證3,即再證1右側部分內容)會算單之內容,除計算式及「97.6.27」及「160退」等文字外,其餘皆為再審原告方面於97年間所書寫,其上所記載之吳秋貴交付再審原告之支票尚未兌現或退票之部分,經核對原證12號書證所載之票據即為附表3所示之票據,其金額合計即為23,528,000元,此外並無與1,425萬元債務或與被證1號書證有關之任何記載,自無從證明吳秋貴另有向再審原告借款1,425萬元之情。再審原告所提被證1書證,均未能證明吳秋貴,迄至97年6月與再審原告會算時,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23,528,000元外,尚有另外之1,425萬元存在。
⒊再審原告與吳秋貴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特別約定將法定
遲延利息除外,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及於法定遲延利息。吳秋貴於97年6月下旬前,以支票清償借款425萬元,尚積欠再審原告19,278,000元。再審原告另於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5,866,296元,扣除法定遲延利息3,208,599元後,尚有2,657,697元可資抵充本金。上開借款債務本金19,278,000元,扣2,657,697元後,尚有本金16,620,303元未受清償,因而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16,620,303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確認於超過16,620,303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等語。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二組數字「450」、「3400」為兩造間系
爭債權總額為3,850萬元之保留記載,兩造間之系爭債權總額係以再證1文件右側所載之23,528,000元加計系爭300萬元後,應為26,528,000元,再扣除吳秋貴前已清償之425萬元,系爭債權額為22,278,000元,嗣因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因拍賣受償5,866,296元,應先抵充原確定判決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3,208,599元,再抵充系爭30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113萬元後,剩餘受償款為1,527,561元,經再抵充上開系爭債權額22,278,000元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系爭債權額尚有20,750,439元云云。再審被告辯稱再證1文件左側關於系爭二組數字之記載,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經查:
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文件左側記載之系爭二組數字,並未
標示計價單位,與該文件右側之數字,有標示日期、銀行簡稱等具有可為辨別特徵之記載,尚有不同,故無從依上開二組數字之記載,而認定為具有標示金錢數量之意義;亦無證據證明此二組數字關係為總和,或減除,抑或為各自獨立之關係,故無從認定此二組數字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之計算上之總和關係;此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其與再審被告之債權總額為37,778,000元,其中第一階段即88年7月12日至95年1月3日間之借貸金額為1,425萬元,而第二階段即附表1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至97年6月間為23,528,000元,二者合計即為37,778,000元等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93頁),而非主張債權總額為3,850萬元,再審原告以上開二組數字加計後之3850,再逕以「萬元」為數量及單位,而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總額3,850萬元,與其前訴訟程序主張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債權額分別為「1,425萬元」、「23,528,000元」之事實相違,故再審原告主張「450」、「3400」之數字即為兩造間系爭債權總額3,850萬元之保留記載一節,不足採認。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再證1文件左側記載之「450」,係源於再審
被告以45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87頁)抵償560萬元本票(該本票影本附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03頁及本院卷第211頁),惟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故於前訴訟事件主張本票56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上開「450」數字,是否即為表示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債權金額之意,因無其他可資辨別之記載(如付款銀行、到期日、票據號碼等)而可特定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意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況且,再審原告已自承560萬元本票為吳秋貴提供另一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之事實(本院卷第327頁),則560萬元本票即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縱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抵償560萬元本票一情,則系爭支票之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故再審原告以再證1文件左側記載之「450」之數字,為450萬元之意,屬於系爭債權額之範疇云云,不足採認。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1文件左側記載之「3400」,係源於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第一階段借款1,425萬元扣除560萬元本票後,剩餘865萬元,加計再證1文件右側之23,528,000元,合計金額為32,178,000元,另因吳秋貴自97年2、3月起未支付利息,000向000表示4個月餘之利息約計182萬餘元,加計上開32,178,000元,約計3,40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3400」數字,並無加註任何單位或計算式,且再審原告泛稱利息為182萬餘元,已為再審被告否認,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可驗證計算之計算式及依據,則再審原告空泛其詞,並無事證以明其說,足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為謀合其主張「3400」為3,400萬元之說詞,故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文件左側記載之「3400」之數字,為3,400萬元之意,屬於系爭債權額之範疇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左側之二組數字「450」、「3400
」之新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23,528,000元外,尚有其餘債權存在之事實。故再審原告以再證1左側部分之二組數字,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並不能使其受到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債權額,除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23,528,000元部分外,尚有再證4借據所示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300萬元借據,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認定該借據所示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詳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10-11行),再審原告就其於本院提出之再證4借據即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認定之94年12月28日之300萬元借據,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96頁),可知再證4借據非屬於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據。而本院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左側之系爭二組數字,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自無從開啟本案審理程序而再為審酌再證4借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伍、綜上,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二組數字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惟經斟酌系爭二組數字後,再審原告並不能受較原確定判決為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