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9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羅東霖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拆除地上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本院109 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60 號及109 年6 月30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 年度再字第19號),經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230元(同本院106 年
8 月14日105 年度上字第160 號裁定所載第三審裁判費金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