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楊麒麟
楊武雄楊水崙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楊茂松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21,000元(計算式:780,250+1,560,500+780,250=3,121,000,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8號卷第111、127頁),應徵再審裁判費47,98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