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0號再 審原 告 阮仙化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再 審被 告 周志杰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最高法院卷第105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詳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屢屢自認至少於106年11月15日前,仍占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建物(其上懸掛「可可生活精品館」招牌,下稱系爭C建物),並在其內放置生財器具。詎法院竟認定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21日遭再審原告驅離後,已將其生財器具搬離,未再占有系爭C建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辯論主義第二命題「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等證據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近日收到「路見不平」匿名者提供系爭C建物於108年4月25日拆除當日照片,該日係因系爭土地出租人賴○○之子賴○○使用大型機具拆除、拉扯10間店面(包含系爭C建物),導致10餘年老舊夾板隔間毀損,才有可能使部分店面相通,足證至少於106年11月15日,田園餐廳辦公室內部與10間店面是無法相通,每間店面均有獨立夾板隔間防閑。且第一審法官於106年11月15日現場勘驗時,系爭C建物鐵門上鎖,致未查明房內狀況,係再審被告不願開門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所致,法院本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推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逕採為判決基礎事實,惟原確定判決竟反為有利於再審被告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論斷,實難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其他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述,並非承認該生財器具係再審被告所有,僅係陳述系爭C建物內放置何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再審被告所有,又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賴○○等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1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再審原告表示系爭C建物內之物品,均歸訴外人曾俊儒所有,足認系爭C建物內之物品,原均屬再審原告所有,否則豈有權利處分系爭C建物內之財物,本件顯無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號裁判參照)。又適用前條款之規定,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59號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其為系爭C建物之所有人,主張自101年12月
2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期間,將系爭C建物出租予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卻未繳付租金,而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租金200萬元。惟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再審原告又主張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9月27日止期間,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C建物,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萬元。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雖於101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有占用系爭C建物以經營「可可生活精品館」,然再審原告既自104年3月21日接管田園餐廳,同時將再審被告自系爭C建物驅離,且再審被告自斯時起,並未再持有系爭C建物鐵捲門之遙控器,該建物事實上已在再審原告管領支配中,故再審被告自104年3月21日被自系爭C建物驅離以後,已無再繼續占用系爭C建物;至再審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3月21日被自系爭C建物驅離以前使用系爭C建物,乃基於其與再審原告授權管理田園餐廳之代理人王金枝間所成立之協議,無償使用系爭C建物,係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因此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理由,雖主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
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15日現場勘驗時答稱:「(『可可生活精品館』目前是否仍放置被告《即再審被告》之生財器具?)是,我們有經過地主的同意。」(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17號卷第62頁背面);在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8月20日準備期日時答稱:「(原審106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訴代稱被上訴人當天仍有放置生財器具在『可可生活精品館』,有何意見?)這部分根據當事人所述,確實有放置部分物品,但是時間已久,我造當事人不確定到底有放置什麼東西。」,於107年12月19日準備期日時答稱:「我們僅有在編號C部分(即系爭C建物)有放置物品。」等語(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卷第38頁、第97頁背面),顯見再審被告已自認至少於106年11月15日,仍占有系爭C建物放置生財器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一再否認於104年3月21日以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C建物之事實,並非對於該事實毫無爭執,且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出租人賴○○之子賴○○在第二審於108年4月25日準備期日時證稱:「我是租約在104年9月15日到期時才到現場看,當時周志杰已經沒有在經營「可可生活精品館」,拆除「可可生活精品館」時,裡面有放置6個木櫃」等語(詳本院前開卷第126至127頁),可知再審被告自104年3月21日遭再審原告驅離後,確實未再占有系爭C建物。且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30日亦已明確陳稱:「所謂生財器具因為被上訴人是在擺攤,所以生財器具指的是相關的桌椅還有櫃子,這部分我們跟被上訴人確認過,這些東西都不是他本人所添購,而本來那三間裡面就附有的器具,所以在104年3月之後,CBA三間裡面的所有物品都不是被上訴人所有,這部分我們可以從上訴人自行提出的與地主的和解契約來判斷,在和解契約已經明白顯示出上訴人同意將鐵皮屋及內部所有物品的所有權交給土地地主(和解筆錄第6條),由此可見如果裡面還有屬於被上訴人的物品,上訴人有何權利去行使並處分內部的物品。」等語(詳本院前開卷第105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僅係承認系爭C建物於106年11月15日時仍有放置部分生財器具(木櫃)之事實,但已否認該生財器具(木櫃)為其所有,亦未自認於104年3月21日被自系爭C建物驅離以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C建物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自104年3月21日被自系爭C建物驅離之後,已無占有系爭C建物之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於第一審法官於106年11月15日現場勘驗
時,因系爭C建物鐵門上鎖而未能查明屋內狀況,係再審被告不願開門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即應推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採為裁判基礎等語。然如前所述,再審被告自104年3月21日遭再審原告自系爭C建物驅離後,並未再持有系爭C建物鐵捲門之遙控器,該建物事實上已在再審原告管領支配下,於第一審法官於106年11月15日現場勘驗時,因系爭C建物鐵捲門未能開啟而無從查明屋內狀況,尚非可歸咎係再審被告有何妨礙調查證據之行為所致,而令其承擔妨礙取證之不利結果。
㈤綜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難憑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70號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108年4月25日之系爭C建物現場
照片(詳本院卷第33頁),固屬於第二審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從該照片僅可看出該日有多輛後附有吊掛手臂之工程車輛停靠現場,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於104年3月21日被自系爭C建物驅離後之後,仍有占有系爭C建物之事實。易言之,再審原告所提上開照片縱經斟酌,亦無從據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依上揭說明,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