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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進益被 上 訴人 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9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未包括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預估之拔牙、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二) 其他身體受傷(如預估之頸椎手術)之醫療費用30萬元、(三)精神賠償10萬元、(四)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五)營養補給品5萬元,合計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擴張請求為(一)已支出之拔牙費用3000元,後續植牙4顆之費用32萬元、(二)其他身體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5000元,後續頸椎手術及術後療程之醫療費用30萬元、(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四)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五)已支出之營養補給品費用5萬元,合計10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拔牙及植牙費用增加請求8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增加請求20萬元,另請求身體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5000元,共30萬8000元部分係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柴喜甕仔雞店,在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處,擔任烤雞師父。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與其姪黃○○各駕駛1輛機車,自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前往上班途中,在南投縣水里山區,為閃避突然衝出之車輛而人車撞向山壁(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椎第3、4 、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伴有神經病變、左顎骨裂傷、左臉瘀血浮腫、左臂、左腿撕裂傷、左鎖骨裂傷、左後2牙齒半裂、門牙斷裂等傷害,當下黃○○駕駛機車搭載其先至被上訴人處請假,當時上訴人因全身疼痛,只好喝半瓶高梁酒以麻醉止痛,再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當天急診後回到埔里,復因身體不適,經家人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嗣亦有至水里牙醫診所就醫,經診療發現牙骨有裂傷。

(二)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2日即至被上訴人處工作,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未果,故於103年8月3日離職,其後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1日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仍未獲置理。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因酒駕案件入監執行,經上訴人母親告知,始知被上訴人未於受僱期間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上訴人無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補償,受有無法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害,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再以書信請求時,柴喜甕仔雞之店長黃○○隨即匯寄9個月之健保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4日、107年7月2日以書信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提及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之事。故本件係被上訴人欺瞞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保等情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0年,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主張有提供宿舍,上訴人無須通勤云云,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留宿於外,是上訴人僅得通勤上班,並非私人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

(四)再參上訴人之母范○○及之黃○○證詞可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喝酒,且如依竹山秀傳醫院108年10月21日108竹秀管字第108072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1日函)所載「到院急診檢驗之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43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15mg/l」,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騎車繞行○里○區道路。況上訴人至竹山秀傳醫院時已是第三現場,竹山秀傳醫院亦不知上訴人血液中乙醇濃度為何高達243mg/dl。

(五)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伴有神經病變、左顎骨裂傷、左臉瘀血浮腫、左臂、左腿撕裂傷、左鎖骨裂傷、左後2牙齒半裂、門牙斷裂等傷害,致生頸椎遺存障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已支出之拔牙費用3000元,後續植牙4顆之費用32萬元。

2.其他身體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5000元,後續頸椎手術及術後療程之醫療費用30萬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

5.已支出之營養補給品費用5萬元。

6.以上合計109萬8000元。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期間有提供宿舍予上訴人使用,且該宿舍有置放床墊得以就寢,餐廳內亦有設置衛浴設備可供盥洗,上訴人自宿舍前往柴喜甕仔雞店僅需步行即可,則上訴人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係指自宿舍往返柴喜甕仔雞店,上下班之應經路途為宿舍至餐廳之路程,則上訴人於平日返回其住處,屬私人行為,嗣後駕駛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應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主張當時其係受保護管束期間依法不得在外留宿云云,然依范○○之證詞及上訴人所自承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自行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二)又依竹山秀傳醫院108年10月21日函所示,上訴人於急診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轉換為呼氣濃度為1.215mg/l,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依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相當嚴重,就醫前因疼痛難耐遂飲用高梁酒止痛,然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協助,難認系爭事故相當嚴重,且於發生系爭事故後飲用高梁酒止痛一節,亦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三)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承認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屬職業傷害,且上訴人應就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負舉證責任。另據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之書狀陳稱於103年4月27日、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1日期間向被上訴人求償,於105年11月間、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4日、107年7月2日以對話或書信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書狀所附書信均遭退回,自無可主張非對話意思表示請求之送達,另對話請求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應以103年4月25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至105年4月24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其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為閃避突然衝出之轎車,致機車直接撞向山壁發生車禍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解。蓋上訴人直接撞向山壁發生車禍之結果,係因閃避突然衝出之轎車,此與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並無關係;又被上訴人縱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並不能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亦即欠缺作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不作為,自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間更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柴喜甕仔雞店,擔任烤雞師父。

(二)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與其姪子黃○○各騎機車自其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前往柴喜甕仔雞店上班途中,在南投縣水里山區,上訴人為閃避突然衝出之車輛而人車撞向山壁,致生系爭事故。嗣由黃○○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先回柴喜甕仔雞店,再由黃○○以機車將上訴人載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上訴人出院後回埔里,再前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其當時之傷勢為擦、挫傷,及門牙斷裂現象。

(三)上訴人任職柴喜甕仔雞店期間,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四)竹山秀傳醫院108年10月21日函記載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到院急診檢驗之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43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15mg/l。

(五)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103年4月27日回柴喜甕仔雞店上班,迄103年8月3日離職,並於105年8月17日入監執行。

(六)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投保傷害險,有因系爭事故申請理賠,獲償133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伴有神經病變,及牙齒斷裂4顆之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定之職業傷害?

(三)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四)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伴有神經病變,及牙齒斷裂4顆之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1.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柴喜甕仔雞店,擔任烤雞師父。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與其姪子黃○○各騎機車自其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前往柴喜甕仔雞店上班途中,在南投縣水里山區,上訴人為閃避突然衝出之車輛而人車撞向山壁,致生系爭事故。嗣由黃○○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先回柴喜甕仔雞店,再由黃○○以機車將上訴人載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上訴人出院後回埔里,再前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竹山秀傳醫院之病歷記載,上訴人係於103年間因車禍導致牙齒斷裂、頸部損傷及胸壁挫傷,此有該院108年8月20日108竹秀管字第1080547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

(一)第447、463至476頁),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則載明「上訴人因車禍於103年4月2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依當時紀錄該病患右手掌及右膝有擦傷、左側下頷骨、右側肩膀、右側肋骨下及左側髖部有挫傷情形,此外上排牙齒有鬆動現象」等語,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主訴早上騎車摔倒,現後背及頸部疼痛」等語,有該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急診護理紀錄附卷足憑(附原審卷(一)第389、403頁),另上訴人有於10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23日前往大眾中醫診所就診共計4次,主訴因車禍受傷,左胸肋挫傷、併左肩及全身酸痛乙節,亦有大眾中醫診所108年10月18日投中醫字第1081018號函為證(附原審卷(二)第171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及牙齒斷裂現象。

2.上訴人依前提出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105年10月13日、107年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受有頸椎3、

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見原審卷(一)第135、137頁),台南市立醫院107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受有頸椎第

56、67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受有第4到7頸椎間盤突出,左側肘隧道症候群(見原審卷(二)第33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受有頸椎炎伴有脊髓病變(見原審卷(二)第75頁)。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認上訴人受有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伴有神經病變,惟依105年10月13日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9月6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1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均係頸椎退化所致(見原審卷(一)第135、139頁、原審卷(二)第7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最早係培德醫院之105年10月13日,時已在上訴人105年8月17日入監執行之後,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超過2年,本院再觀前揭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大眾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均未顯現上訴人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2日之103年4月27日即回柴喜甕仔雞店上班,一直工作至103年8月3日始離職,離職之原因據上訴人所述係向被上訴人求償未果,亦非因椎間盤突出之健康因素,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2天後仍能繼續工作3個多月,足認上訴人在系爭事故並未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上訴人以其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治時有主訴後背及頸部疼痛,與在大眾中醫診所診治時有主訴左肩及全身酸痛,主張其椎間盤突出係系爭事故所致,委無可採。

3.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該牙齒斷裂依竹山秀傳醫院之急診檢傷單所載係門牙斷裂(見原審卷(一)第470頁)。當天上訴人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發現上排牙齒有鬆動現象,再於103年5月8日前往該院牙科門診求治,依該院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意外事故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之牙齒脫落」(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復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之記載,當天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係對上訴人為拔牙後特別處理(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門牙斷裂並有鬆動現象,係至103年5月8日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拔除,應認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1顆之損害。至上訴人主張其除門牙斷裂1顆外,另受有左上後牙斷2顆及門牙旁1齒鬆動之損害,於103年5月22日至臺中榮總檢查,為齒顎全景X光片攝影,並於103年6月16日前往水里牙醫診所治療云云。查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到臺中榮總及水里牙醫診所就牙齒問題就診,有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為證(附本院卷第111、112頁),但水里牙醫診所現已永久停業,並於108年3月21日與中央健保署終止健保特約,業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見原審卷(二)第

153、154頁),本院觀中央健保署門診醫令明細清單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係接受簡單性口內切開排膿處理(見本院卷第113頁),臺中榮總及水里牙醫診所對上訴人之牙齒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有其主張之牙齒缺損3顆之情事。且依前揭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3年5月8日病歷資料,上訴人係患有牙周病,該院乃就上訴人之牙齒脫落研判係意外事故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見原審卷(一)第409頁),其後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0月8日及同月29日至名家牙醫診所求醫,該診所係對上訴人為「牙周病緊急處置」及「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此有卷附之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可稽(附本院卷第115頁),可見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患有牙周病,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門牙斷裂1顆外,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3顆牙齒缺損之損害即與系爭事故無關,故縱有上訴人主張之情事亦應係其本身之牙周病所致。

4.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柴喜甕仔雞店,至少僱有黃○○、林○○、房○○、黃○○及上訴人等5名員工,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義務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起至103年8月3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柴喜甕仔雞店,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勞保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若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未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係負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致上訴人在發生系爭事故後無法取得保險給付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係上訴人無法依勞保條例取得之保險給付。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為閃避突然衝出之車輛而人車撞向山壁所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摔與被上訴人無關,更與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無涉。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係系爭事故,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即係系爭事故,而非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對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沒有任何關係,自無從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定之職業傷害?

1.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因而定有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依該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住處前往工作之柴喜甕仔雞店,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所為自非該準則第18條第1款所稱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即應屬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所定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柴喜甕仔雞店旁有為上訴人配置宿舍,上訴人自宿舍前往柴係甕仔雞店僅需步行即可,上訴人自日常居、住處往返就業場所係指自宿舍往返柴喜甕仔雞店,上下班之應經途徑為宿舍至餐廳之路程,則上訴人於平日往返其住處,屬私人行為,嗣後駕駛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有提供宿舍讓上訴人居住,但並未硬性規定上訴人必須居住在其所提供之宿舍,而事實上上訴人即常未居住在該宿舍,而於103年4月24日晚上係返還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居住,則上訴人於翌日上午自其住處騎乘機車前往柴喜甕仔雞店上班,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自非為私人行為。就上訴人103年4月25日所為而言,上班途中應係自其住處前往柴喜甕仔雞店,當時上訴人既未居住在宿舍,上班途中自非被上訴人所指自宿舍至餐廳之路程。至被上訴人所引勞委會(78)台勞保二字第10260號函所示「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視為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下同)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所稱日常居住之處所所指勞工習慣上居住之處所,即勞工於每日上下班往返之自宅,或宿舍而言。故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上開之日常居住處所所發生之事故,勞工保險不予職業傷病給付。」及(80)台勞保二字第11077號函所示「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經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惟本案之員工平日既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其上下班應經途中,應指從公司宿舍至公司之途中而言,其於平日返家,係出於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主張本件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係屬其私人行為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然勞委會上開兩函均係指勞工平日居住在宿舍,前者係下班後外宿於非日常居住處所發生事故,後者係下班後返家發生事故,此與本件上訴人係未居住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宿舍,仍係返回住處居住,而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不同,故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上訴人私人行為所發生,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要無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急診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有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情事,其所受傷害不能視為職業傷害等語。經原審函詢竹山秀傳醫院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到院急診檢驗及檢查報告中「乙醇」之數值為若干,竹山秀傳醫院於108年10月21日函覆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到院急診檢驗之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43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15mg/l(函附原審卷(二)第177頁),足認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之規定。竹山秀傳醫院108年10月21日函雖稱「抽血僅能得知其血液中有酒精,惟是否因飲酒所致則無法推知。」惟上訴人已自承在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前有飲用半瓶高梁酒之情事,故應堪認上訴人於竹山秀傳醫院抽血前有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而上訴人因飲酒致其血液檢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由上訴人在發生系爭事故後係先回柴喜甕仔雞店,再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在前往柴喜甕仔雞店及竹山秀傳醫院途中不可能飲酒,則上訴人飲酒之地方可能有兩處,非上訴人之住處即是柴喜甕仔雞店,若上訴人能證明其在住處未飲酒,即應認上訴人係在柴喜甕仔雞店飲酒,上訴人若係在柴喜甕仔雞店飲酒,因上訴人係為黃○○騎乘機車所搭載前往竹山秀傳醫院,自非酒後騎乘機車。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范○○,及證人即與上訴人各騎1輛機車前往柴喜甕仔雞店上班之黃○○已分別於原審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發生系爭事故前上訴人在住處沒有飲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380頁),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早上係要前往柴喜甕仔雞店上班,而由埔里住處騎乘機車經過水里山區抵達位於竹山之柴喜甕仔雞店,上訴人若飲酒過量如何能騎乘機車去上班?在柴喜甕仔雞店如何工作?被上訴人豈會允許其員工酒後上班?衡情上訴人應無在上班出發前於住處飲酒過量之理,上訴人之母范○○豈有未制止上訴人之飲酒而任由上訴人騎乘機車之理?且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3mg/dl,會產生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21頁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的影響),上訴人如何能騎乘機車在水里山區繞行?故上訴人所稱至柴喜甕仔雞店後因身體疼痛,乃至儲藏室喝下半瓶高梁酒止痛,再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應較上訴人在上班前先行過量飲酒為可信。至證人黃○○於原審就承辦法官所詢問「上訴人當時有在柴喜甕仔雞店喝酒嗎?」,係答稱「沒有吧。」(見原審卷(二)第380頁),可見黃○○並未肯定上訴人在柴喜甕仔雞店無喝酒,此係因上訴人至儲藏室喝酒,黃○○並未看到上訴人喝酒所致,故應認上訴人並未酒後騎乘機車,被上訴人所辯依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核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

1.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被上訴人若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申請保險給付,而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致上訴人無法取得之保險給付。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可能領取之保險給付,有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

2.傷病給付部分:按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規定,上訴人固受有職業傷害,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2日之103年4月27日即回柴喜甕仔雞店上班,並非至受傷第4日仍無法工作,上訴人亦未主張受有未領原有薪資之損害,被上訴人即使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上訴人仍不能申領傷病給付,即無此方面之損害。

3.醫療給付部分:依勞保條例第39條之規定分門診及住院診療,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水里牙醫診所、大眾中醫診所醫治,均未住院治療,此觀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均係門診費用而無住院費用自明,上訴人自無未能領取住院費用之損害,至門診給付之範圍依勞保條例第41條之規定包括診療、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百分之10。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分別在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水里牙醫診所、大眾中醫所醫治,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竹山秀傳醫院250元、臺中榮總埔里分院600元、大眾中醫診所340元(見原審卷(一)第463頁之竹山秀傳醫院函、391頁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統計表,及原審卷(二)第173頁之大眾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另水里牙醫診所已歇業,無法查知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本院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少支付醫療費用1190元,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確實支付之醫療費用,本院僅能依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傷害險,有因系爭事故申請理賠,獲償133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29頁之華南保險公司108年7月2日(108)華產意字第013號函),認定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33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於申請保險給付時應負擔百分之10,則上訴人所受未能領取醫療給付之損害為1197元。至上訴人所主張支付之其他醫療費用,皆非醫治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並非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所生之損害,自不在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另上訴人因門牙斷裂1顆所預估之植牙費用6萬元或8萬元,依勞保條例第44條所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義齒之裝置」,此部分植牙費用不在勞保給付範圍,被上訴人亦不必賠償上訴人所主張之植牙費用。

4.失能給付部分: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可見被保險人所遭遇職業傷害,必須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始能請領失能補償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擦、錯傷及門牙斷裂,其中擦、挫傷係屬皮肉傷,應早已痊癒,而門牙斷裂固屬永久失能,但僅門牙斷裂1顆,並不足以達到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即「因遭遇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5齒以上」之失能標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法請領失能給付,自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5.上訴人所主張之109萬8000元損害,就醫療費用除1197元上訴人得請求外,其餘醫療費用,或不在勞保給付範圍,或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應不在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另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及已支出之營養補給品費用亦非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所應賠償。

6.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所負係法定賠償責任,勞保條例並未就勞工此部分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有所規定,其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明顯時效尚未超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遭遇職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補償費用應為醫療費用。至工資及失能補償部分依前所述理由,均不在補償之範圍。

2.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其時效應為自得受領之日起2年。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水里牙醫診所、大眾中醫診所治療,其時間依卷附之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及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及大眾中醫診所108年10月18日投中醫字第1081018號函所示,均係在103年6月23日以前,上訴人指稱其係因向被上訴人求償未果,乃於103年8月3日離職,並於103年間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益證上訴人係在103年6月23日以前支付醫療費用。上訴人自103年6月24日起即得受領本件職業傷害之補償金,其職業災害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3年6月24日起算,因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3年8月3日以前、104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105年11月間及107年5月17日、6月4日、7月2日均有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惟上訴人於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仍應於105年6月2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時效應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就上訴人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得拒絕給付。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預估之拔牙、植牙費用24萬元、(2)其他身體受傷(如預估之頸椎手術)之醫療費用30萬元、(3)精神賠償10萬元、(4)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5)營養補給品5萬元,合計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所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2.上訴人再追加請求拔牙及植牙費用增加8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增加20萬元,另身體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5000元,共30萬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所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僅能就其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准許1197元,其餘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至就准許部分上訴人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依被上訴人109年4月20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承認有收到上訴人追加請求之109年4月16日書狀繕本(109年4月20日到達本院),故應自109年4月21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原訴請求給付79萬元及利息,應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給付30萬8000元及利息,在1197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後聲請訊問證人林○○、范○○,及向臺中榮總函查103年5月22日之檢查資料,並向竹山秀傳醫院函詢上訴人抽血,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3mg/dl對人體之影響。其中證人林○○係台灣基督教貴格會埔里教會傳道士,上訴人欲證明其有於107年5月17日以書信向被上訴人求償,無關判決之結果,證人范○○則已於原審審理時作證過,其證言並為本院所採信,故皆無傳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向臺中榮總、竹山秀傳醫院函查之資料,並不會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