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進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該案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9萬8000元,經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197元,則上訴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9萬6803元,並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