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哲文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複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甘永隆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為新臺幣(下同)74萬7,829元,上訴後則請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0萬999元(見本院卷第299頁),擴張請求15萬3170元(90萬999元-74萬7,829元=15萬3170元),並加計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1月起受雇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擔任挖土機及怪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卡車,月薪5萬5,000元。嗣於107年6月29日,伊依上訴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之卡車搭載上訴人載運怪手前往豐原工地,上訴人卸載怪手時,未依一般程序操作怪手,於下車過程中適時將怪手迴轉維持車身平衡,再緩慢下車,而將怪手逕自駛離下車,造成遭翹起的卡車頭,快速墜落,致使坐在卡車頭之伊當下疼痛難耐(下稱系爭事故),經就醫診斷後為「下 背和骨盆挫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林森醫院磁振造影MRI檢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被上訴人誤載為脊椎骨破裂及胸椎骨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因上訴人不當操作怪手行為所致,應屬職業災害;且因此事故伊勞動能力減損屬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2 級。因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補償伊之醫療費用、工資及失能補償,亦未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伊無法請領勞保職災給付;又上訴人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應對伊負侵權行為等責任,爰依爰依勞基法59條1、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3條之1、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26萬0,586元、原領工資27萬5,000元、增加生活上的需要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99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94萬4,085元,及其中279萬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3,170元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傷害並非107年6月29日工作期間所受之職業傷害;亦非由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所請求項目及金額,原領工資補償應請領5個月為限,亦應扣除中醫診所之非必要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能排除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舊疾加重所致,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全程緊握方向盤維持車身平衡,上訴人操作怪手下車時,被上訴人因使用手機未下車指揮;復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外出喝酒等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之發生及傷勢之加重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萬159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5萬3,17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0萬756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3,17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擴張之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4頁)㈠上訴人自106年11月雇用被上訴人擔任司機。
㈡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
㈢上訴人靠行於億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㈣107年6月29日,被上訴人(筆錄誤植為上訴人)駕駛車號000-
00之卡車搭載上訴人(筆錄誤植為被上訴人)載運怪手前往豐原工地。
㈤107年6月29日以前,被上訴人最近一個月工資為55,00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至王耀欽診所就診(原審卷第155頁
原證七診斷證明書)、同年107年7月3日至漢昇中醫診所及澄心堂中醫診所就診(原審卷第29頁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同年7月6日至8月13日至林森醫院門診5次(原審卷第103頁原證六診斷證明書)、同年9月12日至108年1月3日至烏日林新醫院門診、住院手術。
㈦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29日起至屆滿65歲即128年5月12日止,尚有20年10月14日。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接受脊椎千斤頂復位固定手術。
㈨原審囑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為原審
兩造所合意之鑑定單位。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操作怪手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增加生活上需要、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在於㈠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是否為執行職務時,因上訴人之過失不當操作怪手行為所致?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增加生活上的需要、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為何?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所生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系爭傷害確係執行職務時,因上訴人之過失不當操作怪手行為所致: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107年6月29日工作期間所受之職業
傷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因被上訴人並未在107年6月29日當時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上訴人亦未能提供當天事發之錄影畫面,則對於107年6月29日是否發生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僅能依兩造所提證據加以綜合研判,經查:⑴系爭事故發生後,依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07年6月30日先至王
欽耀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背痠痛」(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該診所函覆被上訴人當日因下背酸痛就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及107年7月3日至澄心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下背和骨盆摔傷,側性肩膀挫傷」(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均確實已提及相關腰背不適等症狀;再依被上訴人107年7月17日於林森醫院所攝X光片經中山附醫鑑定認為:「第11胸椎或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疼痛症狀多出現於背部的中間,有時會發散到附近高度的後側胸廓。由一般X光片難以客觀骨質定量,故無法精確診斷骨質疏鬆,現今骨質疏鬆多由雙能J光吸收儀(DXA)來診斷。自鈞院卷P145核磁共振檢查(MRI),報告發現原告(即被上訴人)應為新的第11胸椎或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故為新傷。
」(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前之就醫紀錄,經中山附醫鑑定亦認為「根據原告(即被上訴人)就醫資料,於107年06月29日之前,並無記載原告有因第11胸椎或第12胸椎病況就醫,僅鈞院卷P167、P168、P169病歷所載下背痠痛…,且鈞院卷P145於107年07月18日林森醫院核磁共振檢查(MRI)及鈞院卷P182烏日林新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皆報告原告為新的第11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應與舊傷無關。」(原審卷二第31頁),綜上,依中山附醫比對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前之病歷紀錄,及107年7月17日林森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之上述鑑定結果,確可認在107年6月29日至7月17日間,被上訴人曾發生系爭傷害。而兩造對於107年6月29日被上訴人駕駛986-G6卡車,載上訴人至工地並不爭執(原審卷一80頁),並有工地人員簽名之確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7、89頁);再依兩造確於107年7月3日傳送關於林森醫院脊椎外科之就醫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亦拍攝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存摺封面傳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9、第50頁)及上訴人自陳107年6月29日當時在工地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他腰在痛,不舒服,上訴人有屢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叫救護車,被上訴人拒絕,當下還可以開車到完成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等情觀之,107年6月29日當日,被上訴人確曾有向上訴人陳述腰痛之事實,且上訴人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叫救護車,依此,被上訴人所述當日確有外力撞擊致傷等情,尚非無稽;況107年7月17日被上訴人前往林森醫院為核磁共振以後,即發現受有新的第11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症狀,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29日至107年7月17日之間,尚有何因其它足以中斷因果關係之事實介入,則綜合觀之,107年7月17日核磁共振所顯示之系爭傷害確為107年6月29日所造成,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受傷時點,前後說詞不一;及被上
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前之就診紀錄,均未診斷有胸椎骨折之相關病徵云云,惟依前述⑴已說明系爭傷害確為107年6月29日至107年7月17日之間因外力所致而造成之傷害,及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傷害確為新傷,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另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於林新醫院向護理員甲○○自陳「兩個月前因頭暈導致從高處跌落」,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受傷害,並非遭受外力撞擊所致,系爭傷害並非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所受之職業傷害云云,惟上述護理記錄所記載僅係被上訴人入林新醫院時之陳述,並無其他更積極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因此而致,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中斷因果關係之事實介入,上訴人此辯稱亦尚難據採。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因上訴人之過失不當操作怪手行為所致,亦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依中山附醫鑑定時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模擬錄影光碟畫面,
認為「如卡車車頭快速墜落,是有可能讓車內乘坐者造成壓迫性骨折,受傷機轉或跌坐相仿」(見原審卷二第31頁);再者兩造均未舉證有其他尚可能造成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壓迫性骨折之情事,依此,雖卷內並無107年6月29日事發當時之錄影帶,足以作為證明卡車車頭有往上翹之直接證據,但衡之兩造工作係在室外,且由鑑定報告及模擬錄影光碟,以及兩造在107年6月29日並無其他較卡車車頭上翹之更大力道,足以發生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稱107年6月29日卡車車頭有往上翹致其受傷乙節,確非無稽,綜上審酌,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操作怪手運下卡車,疏未注意,於下車過程中適時將怪手迴轉以保持平衡後,再緩慢下車,而將怪手逕自駛離卡車下車,造成遭翹起之卡車頭,快速墜落,致使坐在卡車頭內之被上訴人當下疼痛難耐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操作怪手下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堪以認定。
⑵至上訴人辯稱當日駕駛之PC120型怪手重量較SK135型怪手輕
,不可能發生卡車頭快速下墜之情形,怪手操作過程有將怪手迴轉將壓車板台維持平衡,無違反正常操作流程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據採。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6萬586元、原領工資補償
27萬5000元、增加生活上的需要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0萬999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依前㈠所述,上訴人操作怪手下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已堪認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各項給付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失能、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6萬58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具狀更正為26萬586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於本院時誤繕為26萬12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原卷一第55-65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澄心堂中醫之656元及漢昇中醫之100元云云,經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受傷後,隨即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先至王欽耀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背痠痛(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復於107年7月3日至澄心堂中醫診所就醫,經診斷為下背骨盆,雙側肩膀挫傷(見原審卷第31頁)、漢昇中醫診所經診斷為右背部挫傷(見原審卷一第29頁);復於107年7月6日轉至林森醫院就診至107年8月13日,其間並照X光片診斷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見原審卷一第33頁、103頁);嗣於107年9月12日轉至烏日林新醫院就診診斷為「第11腰椎挫傷,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並住院進行手術(見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歷經上開就醫過程,始診斷確定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至澄心堂中醫及漢昇中醫就醫診治,自屬治療必要,上訴人辯稱應予扣除,自無理由。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5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領工資部分:
復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訴人於107年6月29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有3個月期間必須骨架固定,此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另宜在家休養4到6個月乙節,亦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補償5個月原領工資,尚屬有據。另系爭事故前被上訴人最近1個月工資為5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僅給付107年7月之原領工資,其餘尚未給付,亦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第65頁),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8月至107年12月之原領工資補償27萬5,000元(5 萬5,000元×5=2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需背架固定之必要,有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因此支付之背架費用7,500元(購買背架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自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為何在107年9月19日進行手術,卻於107年7月23日即購買背架云云,然查,上揭購買背架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上購買日期為107年7月23日,此確為被上訴人於林森醫院107年7月17日X光片之後,故被上訴人稱其經林森醫院照X光片後,依當時診治醫師告知其傷勢須購買背架使用以減輕疼痛及防止惡化,並提供正全公司之DM予其,始前往訂製背架等語,應非無稽;況烏日林新醫院嗣後於108年1月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確實亦有「…術後三個月需要背架固定…」之記載,更堪認該部分背架購買確有必要,而被上訴人未提出於烏日林新醫院108年1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之購買背架紀錄,依此被上訴人所稱其因購置於前,則無需再行添購等語,即符常情,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
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復健治療後,
於原審審理時經中山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其傷勢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3項所示「脊柱殘存畸形者」相當,失能等級為第12級,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第1等級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800日,第12級之給付標準為150日,按此比例計算,第12等級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8.3%(150/1800)」(見原審卷二第31頁鑑定意見㈡);嗣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被上訴人目前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中山附醫鑑定檢查結果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見本院卷第275頁)。被上訴人係63年5月12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至被上訴人屆滿65歲之日即128年5月12日止,尚有20年10月14日,並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平均薪資5萬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9,009,991元【計算式為:55,000×12×13.00000000+55,000×10/12×(14.00000000-00.00000000)+55,000×14/365×(14.00000000-00.00000000)=9,009,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再乘以失能比例10%後,為90萬999元(9,009,991×0.1=900,999)】,則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90萬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其身體不無承受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於工作作業中不預警地、逕自將怪手駛離下車,造成遭翹起之卡車頭,快速墜落,除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傷害外,亦造成被上訴人內心恐懼之陰影,故本院審酌兩造為同學,有多年情誼,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有一子女須扶養,配偶過世,名下無不動產,現為臨時工,薪資1,000多元或2,000多元;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有1間公寓,收入為經營工程行,為自營商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30頁),並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證物袋),暨兩造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154萬4,085元為適
當(計算式為:醫療費用26萬586元+原領工資27萬5,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999元+慰撫金10萬元=154萬4,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並無與有過失: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於車上講電話,並於
上訴人卸下怪手時,未全程確實將雙手緊握方向盤,以減輕卡車上下震動幅度之情事云云,均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無證據可資認定,自不足採;又辯稱其操作怪手下車之際,被上訴人未下車指揮,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此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台中市重機械操作員職業工會,該會回覆實務作業程序,若兩人共同前往運送怪手,未必需兩人皆須共同下車,也未必需要一人操作、另一人指揮勘查。通常由操作怪手者獨立操作(見本院卷第333頁),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下車指揮即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⒉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傷後未在家休養而外出喝酒、久坐
,對傷勢之加重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是否因此而加重,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據採;況依兩造間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2018年7月4日週三—上訴人:「要來喝了沒」、2018年7月5日週四—上訴人:「同學要喝了沒」(見原審卷第41、43頁),上訴人於此對話下接續詢問被上訴人「有沒有好點」後,又放置澄心堂中醫看診時間(見原審卷一第43頁)觀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明知被上訴人受傷,卻猶主動詢問被上訴人飲酒事宜,更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及加重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職業災害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8日(於108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擴張部分請求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1頁)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9萬159元,及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萬159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0萬756元本息,於75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14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3,170元部分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為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上訴人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