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彭國祥訴訟代理人 彭任佑
彭朕崇被上訴人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民國103年12月31日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廠區現場作業工作時,因現場通道地面之注漿用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設置不當,上訴人遭系爭管線絆倒,受有左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因勞動能力減損,無法負荷工作,不得已於105年3月5日自請退休。上訴人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1元,以及10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原領工資補償374,175元,惟伊迄未中斷治療,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原領工資補償,於伊請辭後仍得請求,前案就此之判斷亦有爭點效,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91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347,624元(1,468元×918日)。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7,624元,其中1,080,950元,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6,674元,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未明示一部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本件後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5日自請退休,兩造已無勞僱關係,自不符合原領工資請求補償之要件,況上訴人請求權亦逾2年時效,且上訴人行使權利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一部請求,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並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即前案)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1,281元、10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原領工資補償374,175元,本件係請求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關於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二者請求期間不同,並非重複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堪以認定。
(二)惟上訴人已離職,其請求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之工資補償,無從准許:
1、按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係針對受領補償權利之保障所特設之規定,其著眼在保護受害勞工或其遺屬的生活,所稱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亦即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變更。即勞工雖已離職,但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中所遭遇職業傷害或罹職業病,致生前述工資補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2、上訴人雖指前案准其請求10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原領工資補償374,175元,應有爭點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103年12月31日受傷,前案判決准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10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原領工資補償374,175元,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甲說(即肯定說),謂:「…觀諸甲若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乙原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始得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即乙在甲請求醫療中之2年不能工作期間內,仍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再者,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甲離職後,並不喪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數額補償之權利。是以倘因甲自請離職,即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乙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並須負擔工資補償責任情形下,竟因甲自請離職,即可免除乙負擔工資補償之責任,此將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可見前案係就勞工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且不符合失能補償標準,雇主本應負2年醫療期間及40個月期間之工資補償責任為闡釋。且上訴人縱得請求醫療期間二年內或40個月(即104年1月至106年4月止)原領工資補償,應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本得請求653,323元數額內依法抵充,經前案認定在卷。上訴人於本件請求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之工資補償,非立法政策給予工資補償保障範圍,亦與前案爭點效無關。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係就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為闡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則在闡述僱傭關係仍存在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應於原領工資數額與實領工資差額行使之,且勞雇關係消滅即無適用勞基法59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均經原審判決所詳述,上訴人引為其可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依據,亦屬無憑。
3、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即無庸再探究時效、權利濫用問題。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91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