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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勞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中市私立青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賴建成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上訴人 劉景星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學生宿舍之舍監,為上訴人編制外約聘人員,所從事者並為勞務性工作,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學生上課日之下午5至夜間11時及上午6至8時,而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被上訴人仍須留在宿舍內備勤,不定時巡視宿舍及處理學生狀況,每日工作15小時,超過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則被上訴人每日均加班7小時,以被上訴人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895元,時薪180.59375元計算,自102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扣除每年寒暑假,被上訴人每日加班7小時計有940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87萬2,432元;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享有43日特別休假,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均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資4萬2,799元。再者,被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103年7月間,乃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均未依法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致被上訴人受有退休金6萬3,63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上訴人應提繳6萬3,630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退休金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提繳退休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6萬8,024元之本息;及應提繳6萬3,630元至系爭退休金專戶,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聘擔任上訴人學生宿舍之舍監管理員職務,為上訴人編制外約聘人員,依「青年高級中學學生住宿生活輔導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所載被上訴人工作執掌,可見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不具勞務性,故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4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加班費,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學生上課日之下午5時至夜間11時及上午6至8時,至於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則為學生休息就寢時間,除偶有因發生緊急事故,住宿學生前往被上訴人寢室報告,致被上訴人須通報值班教官進行處理外,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從事約定工作或巡查住宿學生狀況。且依上訴人規定,住宿學生應於夜間10時熄燈就寢,被上訴人即應開始進行宿舍巡查工作至夜間11時止,期間若有查獲住宿學生違紀情形,應請該學生自行填寫學生輔導紀錄表於翌日提交,嗣由被上訴人填具獎懲建議後,送教官室為後續處理。是被上訴人所提其手寫筆記及學生輔導紀錄表,顯不符上訴人學校程序,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亦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有留宿在學校,即認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均為其工作時間。另上訴人為體恤被上訴人於學生上課日留宿之辛勞,除約定月薪外,於每月按住宿生晚自習節數再發給宿舍輔導費,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領。雙方亦約定學生寒暑假且非輔導課期間均毋庸到校,等同給予補休,但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衡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未對上訴人上開給付工資方式表示異議,可見兩造確有就上開工資給付方式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依約實際受領之工資,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總額,故被上訴人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行主張請求加班費,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加班日數(即留宿日),應為882日。再者,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適用對象乃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然被上訴人於99年9月至103年7月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學生宿舍之舍監,為上訴人編制外約聘人員。

(二)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於上班日之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均需在學生宿舍。

(三)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夜間11時至翌日早上6時(合計7小時),均在學生宿舍之日數為882日。其中102年5月4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259日(即21+18+15+2+21+22+20+20+14+13+21+18+24+20+10=259),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623日。

(四)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平均月薪2萬8,895元換算時薪計算,即被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20.39元(即28895÷30÷8≒120.39)。以每日均加班7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每日加班費為1,324.29元【計算式:(120.39×4/3×2)+(120.39×5/3×5)=321.04+1003.25=1324.29】。

(五)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至103年7月間未按月提繳退休金63,630元至系爭退休金專戶。如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則上訴人同意應提繳99年9月1日至103年7月間,按月提繳退休金額6萬3,630元至系爭退休金專戶。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就99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有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9月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在此之前,因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不具勞務性,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經查: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所示,除私立學校之教師及職員外,其他私立學校工作者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所謂私立學校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見原審卷第62、63頁)。準此,除非被上訴人為教師或其工作內容不具勞務性,否則其自99年9月1日任職起即應適用勞基法規定。

2.本件依管理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擔任舍監(即宿舍輔導老師)之工作內容為:「1.住宿學生緊急事件初步處理,並通知相關導師及教官作後續處理。2.平常日早晚點明、晚自習點名及協助學生生活管理。3.假日學生留宿、返校晚點名及協助學生生活管理。4.住宿學生名冊建立、相關費用通知繳交、房間安排、協助宿舍維修處理、環境衛生督導、內務管理評定等相關事務」(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而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情形,依證人即曾任上訴人舍監之○○○於原審具結證稱:依規定是在夜間10時熄燈,但學生不會這麼快洗澡完畢,因為洗澡設施不足,所以11時才會熄燈,這是常態。熄燈之後,舍監要不定時巡察舍房,通常是聽到有動靜或學生來反應,就會出去查看。通常一個晚上要出去查看2、3次,但也有一週2、3天學生狀況穩定,都不需要出去查看。出去查看時,舍監的工作就是要制止吵鬧、將生病的學生送醫、維修部分不會在半夜維修,但如學生反應冷氣機故障,舍監即需前往查看是否屬實,若屬實,就要以電腦填寫表單申請報修。夜間11時過後,舍監是待在學生宿舍裡面的休息室,裡面有床、桌子及警報系統,通常凌晨1時之後就沒有什麼事情,但只要有學生來敲門,就要隨時處理。如果學生有動靜,舍監巡房當下若可以處理,就會先處理,隔天再通報教官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曾任上訴人教官之○○○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是管理宿舍、處理學生違規、學生生活作息及進出,以及物品報修,另外也需要協助學生半夜送醫。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期間,被上訴人須不定期巡視住宿狀況及處理學生違規情形,因為上訴人學校學生狀況滿多,學生會吵架鬧事、帶酒進宿舍、抽煙、半夜講電話,這些舍監都要去處理,被上訴人幾乎每天上午都會帶著前一天晚上學生違規的輔導記錄單來教官室。學生違規都是在夜間10時晚點名之後,且若學生在宿舍發生突發狀況,通常被上訴人可以自行處理的就先行處理,除非是非常嚴重情形才會通報教官,且通報教官後,被上訴人仍舊需協助處理。如學生需要就醫,被上訴人會告訴教官要帶學生出去就醫,教官原則上不會到現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相互吻合,堪以採信。

3.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乃管理住宿學生,其內容包含點名、處理學生違規行為、查看物品損壞情形後報修、帶生病之學生就醫,且須不定期巡視住宿狀況。足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非屬教師,且具有勞務性甚明。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日任職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至灼。

4.至於上訴人所提有關勞務性工作意涵,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0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見本院卷第202頁),該函係就其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定義為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顯見該函釋內容與私立學校中所謂具勞務性之職員工作定義無關,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加班費1,168,024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上班日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5小時,均加班7小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為學生就寢時間,非屬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縱認屬工作時間,被上訴人依約領得之工資,亦未低於勞基法規定,其應受約定之拘束,不得另行請求加班費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上班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期間,是否屬工作時間:依前揭證人○○○及○○○具結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住宿學生狀況甚多,幾乎每天晚上都有違規情形,而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期間,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固係待在學生宿舍之休息室內休息,然而,只要聽聞學生有動靜或有學生前來敲門反映,被上訴人即須外出查看,並處理學生違規及物品報修等事宜,甚至必須帶生病學生外出就醫。經核上開事務,均屬管理辦法所定關於住宿學生緊急事件初步處理、協助學生生活管理、協助宿舍維修處理之被上訴人職務範圍。由此足認,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既係處於上訴人提供位於學生宿舍內之休息室,且仍須不定期巡視舍房及處理各種狀況,顯具有備勤(即雖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及待命(即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得依其意志自由支配之時間,倘有突發狀況仍應即時處理,且學生生活管理本係持續不間斷之工作,難以區分學生就寢前後有何不同,則被上訴人在學生就寢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攸關,仍為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且勞務提供之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實屬工作時間甚明。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上班日每日工時為15小時(即自下午5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相較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訂每日工時8小時,超出7小時,而有延長工時即加班之情事,堪可採信。

2.本件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夜間11時至翌日早上6時(合計7小時),均在學生宿舍之日數為88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同意加班費以被上訴人平均月薪2萬8,895元換算時薪計算,且依兩造勞動契約所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係採月薪制,經換算結果,被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20.39元(即28895÷30÷8≒120.39)。以每日均加班7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每日加班費為1,324.29元【即(120.39×4/3×2)+(120.39×5/3×5)=321.04+1003.25=132

4.29】。準此,被上訴人加班日數共882日,被上訴人該期間可請求之加班費共116萬8,024元(即1324.29×882=0000

000.78,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體恤被上訴人於學生上課日留宿之辛勞,除約定月薪外,另於每月按住宿生晚自習節數發給宿舍輔導費,及學生寒暑假且非輔導課期間毋庸到校以作為被上訴人需留宿於學校之工資給付,被上訴人依約領得之工資並未低於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加計規定,故其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語。惟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舍監工作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99-201頁),且被上訴人亦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違反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之強制規定,與被上訴人另訂定勞動條件,乃屬無效。亦即,被上訴人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99年9月至103年7月之退休金63,630元至系爭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提繳99年9月至103年7月之退休金至系爭退休金專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段期間被上訴人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經查: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係自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且自任職日起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顯示,上訴人自103年8月才開始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在此之前並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7-3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至103年7月間未依法按月提繳退休金乙情屬實。因兩造不爭執該段期間短少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6萬3,63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被上訴人確實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6萬3,630元至系爭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6萬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2日(於107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6萬3,630元至系爭退休金專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