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啟全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余啟全新臺幣50萬元本息,及命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余啟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余啟全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余啟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余啟全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依僱傭關係而聲明光宇公司應給付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549,90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兩造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則其與光宇公司應成立委任關係,依委任關係而追加備位聲明光宇公司應給付委任報酬549,909元本息(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69頁)。
經核,余啟全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務性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且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光宇公司對於上開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於程序上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余啟全主張:
一、光宇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向余啟全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經余啟全於109年6月11日催告光宇公司應於1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光宇公司仍未返還,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光宇公司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二、余啟全於103年10月間擔任光宇公司財務長,月薪為18萬元,另有交通津貼1,200元,發薪日為每月5日,光宇公司尚積欠107年9月、10月、12月薪資分別為165,521元、238,801元、145,587元,共計549,909元(下稱系爭款項),故依僱傭關係,聲明:光宇公司應給付余啟全54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原訴改列先位之訴,另補稱:追加主張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僱傭關係,則兩造應成立委任關係,而光宇公司迄未支付其107年9月、10月、12月之委任報酬即系爭款項,故依委任關係,追加備位聲明:光宇公司應給付余啟全549,909元,及自言詞追加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光宇公司抗辯:
一、光宇公司雖因財務問題而於107年10月4日向余啟全借得系爭借款。惟余啟全於103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光宇公司財務長兼副總經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余啟全與光宇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000、訴外人000為光宇公司決策人員,渠等掏空光宇公司資產,導致光宇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以致無法支付余啟全系爭款項,然依余啟全於107年10月3日簽署公務聯繫單(下稱系爭聯繫單),記載其主動申請自107年9月薪起暫停薪資發放,俟財務狀況穩定後再行發放等語,則余啟全就系爭款項顯已拋棄請領之權利,縱未拋棄請領權利,亦是附有待光宇公司財務況狀穩定後,方得請求委任報酬之停止條件,而光宇公司財務狀況尚非穩定,故給付系爭款項條件尚未成就,余啟全自不得向光宇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二、倘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核算余啟全於107年9月、10月、12月未依工作規則出勤之報酬金額分別為51,000元、6萬元、12,375元,合計123,375元,光宇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余啟全請求之系爭借款、系爭款項之範圍內予以抵銷。
三、再者,光宇公司於106年間因增設辦公室而由余啟全處理裝修辦公室工程(下稱裝修工程)之財務事項,余啟全於裝修工程期間向承攬廠商即富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法定代理人000誆稱光宇公司股東有資金需求,要求富宇公司將裝修工程報價虛增至1,220萬元,以不實報高工程款總價詐騙光宇公司,嗣再由000於106年11月29日將詐得之現金217萬元交予余啟全,余啟全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光宇公司權利,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余啟全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下稱詐欺刑案),光宇公司受有217萬元之損害,光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余啟全返還217萬元,並以此金額抵銷余啟全請求之系爭借款、系爭款項之債權(光宇公司於原審所提之反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光宇公司未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原審判決光宇公司應給付余啟全借款50萬元本息,駁回余啟全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余啟全提出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光宇公司提出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余啟全部分: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余啟全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光宇公司應再給付余啟全54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追加備位聲明:
光宇公司應給付余啟全549,909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光宇公司部分:㈠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光宇公司應給付余啟全50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余啟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6-27頁):
一、余啟全於103年10月起擔任光宇公司財務長,每月有18萬元之勞務對價,光宇公司有為余啟全投保勞保、健保,按月扣繳光宇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962元、健保費2,561元;光宇公司為余啟全按月提繳9,000元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及扣繳13,250元之所得稅。
二、余啟全107年9月、10月、12月之勞務對價金額分別為165,521元、238,801元、145,587元,合計549,909元即系爭款項。
三、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簽署勞動契約書即原審卷一第175-177頁。
四、余啟全於108年8月5日以光宇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8年11月21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光宇公司裁罰(下稱原處分),嗣經光宇公司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5月2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光宇公司之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光宇公司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光宇公司於107年10月4日向余啟全借得系爭借款50萬元,余啟全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50萬元借款予光宇公司。
六、余啟全任職於光宇公司期間,主要係負責財務部門及資訊部門。
七、光宇公司於107年向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入臺南市柳營工業區之房地,交易金額高達7億元;光宇公司於臺南市柳營工業區,斥資14億元興建之「循環經濟標準示範廠區」,已於108年竣工並開始營運。
八、光宇公司配合政府「循環經濟推動方案」,投入大量資金研發廢棄物處理技術,並於109年中經院綠色研究中心主辦的「臺灣循環經濟獎」中,順利入圍「創新技術類」及「跨區類」之項目,亦於109年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甲類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開始投入半導體產物鏈之廢棄物處理。
九、光宇公司透過投資臺灣事務所之「中小企業加速投之行動方案」,取得相當之資金挹注,不僅將新聘數十位國內人才,亦將斥資逾2億元(資金尚未取得)於臺南市柳營廠新增廢棄有機溶劑、廢棄太陽能面板及廢沙漿等處理設備。
十、光宇公司108年度個別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之記載,光宇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9,084萬6,000元,此部分屬於流動資產,短期內可立即動用。
十一、光宇公司以余啟全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032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23號判決余啟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余啟全對上開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第二審(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審理中。
十二、余啟全107年9月、10月及12月進出辦公室時間點,確實如光宇公司109年3月26日民事答辯㈢狀第6-8頁即原審卷一第416-418頁所示。
十三、余啟全104年1月至107年12月22日,未到辦公室之日期,如光宇公司109年3月26日民事反訴附表即原審卷一第375-378頁所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余啟全主張其自103 年10月間起擔任光宇公司財務長,光宇公司尚積欠其107 年9 月、10月、12月之薪資165,521元、238,801元、145,587元,合計549,909元即系爭款項,故先位依僱傭關係請求光宇公司支付系爭款項,備位依委任關係請求光宇公司支付系爭款項等語。而光宇公司雖不否認有積欠系爭款項之事實,但辯稱兩造係屬於委任關係,且余啟全已拋棄系爭款項之勞務對價請求權云云。經查:
㈠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光宇公司管理部經理000於原審結證:余啟全擔任光宇
公司管理部主要人事、總務等行政業務,在公司擔任財務長,負責財務決策權、採購決策、管理部的決策權、法務部門合約審理決策權,光宇公司於106年曾經購買BMW公務車,當初廠商詢價、決策都是由余啟全決定的。光宇公司臺中辦公室位在臺中市市○○○路000號00樓00,當時的裝潢的工程及租賃事項都是由余啟全決策。當時工程及租賃合約書也是余啟全審理決策。上開BMW價額149萬元、裝潢工程1,220萬元,光宇公司是用鼎新系統電子簽核准流程,余啟全簽核准完,再經000(即光宇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簽核。余啟全不一定每天都有來上班,每週的次數也不一定,上班有時遲到,有時提早離開,但無須跟任何人報備,沒有任何請假,也沒有任何扣款。光宇公司沒有用勞動契約來制裁余啟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140頁)。依上開證人000證述內容,可見余啟全在擔任公司財務長期間,負責財務、採購、管理部等決策、法務部門合約之審理及裁量決策權。
⒊又依光宇公司提出之余啟全自104年7月至107年12月22日之出
勤紀錄表(原審卷一第379-410頁),顯示余啟全上班打卡時間曾有11時、12時14分之紀錄,下班打卡時間曾有11時、22時14分之紀錄,顯與一般勞工正常上下班時間(上班時間為8時或8時30分,下班時間為5時或5時30分許)之工時紀錄迥異,甚且未出勤打卡之日數達135日(不爭執事項第十三項,見原審卷一第375-378頁),亦未有請假或經光宇公司扣薪或曠職懲處等情。足認余啟全上下班時間不受拘束,時間不定,且無須打卡為工時之紀錄,請假亦無須經上級主管核准。
⒋再者,依光宇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光宇公司得依董事會決
議設執行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而余啟全自103年10月起擔任光宇公司之財務長,並曾經光宇公司第2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追認,有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事錄可佐(原審卷一第355-365頁)。足認光宇公司任用余啟全係經該公司董事會會議許可,而與一般勞工僱用程序不同。
⒌余啟全雖提出勞動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75-178頁)用以證明
其與光宇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惟上開勞動契約關於薪資、職稱等重要項目均為空白,並無任何記載,且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依前述之實質勞務給付關係內容為斷,無從逕以形式書面契約之名稱為斷,故余啟全雖提出上開勞動契約書,惟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⒍從而,余啟全於光宇公司擔任公司財務長,負有財務、採購
、管理部之決策、及法務部門合約之審理裁量決策等權限,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且不受工時時限之拘束,又聘任程序係經光宇公司董事會會議許可,足見余啟全與光宇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之勞務關係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兩造間勞務契約既非僱傭關係,則余啟全依僱傭關係,先位請求光宇公司應給付549,909元本息,即無理由。
㈢余啟全備位之訴,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部分:
⒈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性質既為委任關係,則余啟
全依委任關係,主張系爭款項為光宇公司應給付之委任報酬,且光宇公司對於系爭款項之金額及尚未給付之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4頁),余啟全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⒉惟光宇公司另抗辯余啟全已拋棄系爭款項之勞務對價請求權
;縱未拋棄請領權利,亦是附有待光宇公司財務況狀穩定後,方得請求委任報酬之停止條件,而光宇公司財務狀況尚非穩定,系爭款項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提出系爭聯繫單為證(原審卷一第67頁)。余啟全雖不爭執其有簽立系爭聯繫單,但否認有拋棄請求系爭款項之表示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聯繫單記載:「鑑於公司財務狀況,本人(余啟全)
主動申請自107年9月薪起暫停薪資發放,俟財務狀況穩定後再行發放」等語,足認余啟全於系爭聯繫單表達之文意係指余啟全對光宇公司自107年9月份起之薪資部分,待光宇公司財務狀況穩定後再行領取,並無拋棄107年9月份起之薪資請求權之表示。光宇公司抗辯余啟全拋棄107年9月份起之薪資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光宇公司雖認系爭聯繫單所載之光宇公司財務狀況穩定為
為余啟全請求系爭款項之停止條件,惟余啟全對光宇公司之系爭款項債權於各該當月(即107年9月、10月、12月)薪資發放時,即已發生,而系爭聯繫單僅係約定於光宇公司財務狀況穩定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給付,並非將薪資債權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光宇公司財務狀況穩定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見後附),應認光宇公司財務狀況穩定為光宇公司履行給付系爭款項之期限,光宇公司誤解為停止條件,核屬無據。
⑶再者,光宇公司財務已否穩定一情,依光宇公司於107年向光
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入臺南市柳營工業區之房地,交易金額高達7億元;光宇公司於臺南市柳營工業區,斥資14億元興建之「循環經濟標準示範廠區」,已於108年竣工並開始營運;光宇公司配合政府「循環經濟推動方案」,投入大量資金研發廢棄物處理技術,並於109年中經院綠色研究中心主辦的「臺灣循環經濟獎」中,順利入圍「創新技術類」及「跨區類」之項目,亦於109年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甲類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開始投入半導體產物鏈之廢棄物處理;光宇公司透過投資臺灣事務所之「中小企業加速投之行動方案」,取得相當之資金挹注,不僅將新聘數十位國內人才,亦將斥資逾2億元(資金尚未取得)於臺南市柳營廠新增廢棄有機溶劑、廢棄太陽能面板及廢沙漿等處理設備;光宇公司108年度個別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之記載,光宇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9,084萬6,000元,此部分屬於流動資產,短期內可立即動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足認光宇公司財務狀況已經穩定,則系爭聯繫單所載之給付系爭款項之履行期限應認已屆至,而光宇公司對於余啟全尚未領取107年9月、10月、12月薪資,合計549,909元即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無爭執,從而,余啟全備位之訴,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光宇公司應給付549,909元本息,即屬有據。
二、余啟全主張光宇公司於107年10月4日向其借款50萬元,經其於109年6月11日催告光宇公司應於1個月內返還,迄未受償等情,為光宇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堪以採信。則余啟全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光宇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有據。
三、光宇公司抗辯余啟全辦理裝修工程之財務事項,逕要求裝修工程之富宇公司法定代理人000向光宇公司提高不實之裝修工程款報價,並於106年11月29日向000收取工程款回扣217萬元,余啟全上開不法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導致光宇公司受有217萬元之損害等語。余啟全雖不爭執其於106年11月29日向000收受217萬元之事實,但否認該217萬元為回扣,並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000於詐欺刑案偵查時證稱:伊是負責裝潢的設計師。過
程中有很多光宇公司不同的人跟伊談,余啟全也是其中一個,最後要定案時是余啟全出面跟伊談等語(詐欺刑案他字卷第59-60頁);嗣於詐欺刑案第一審時證稱:一開始是000說光宇公司的工程要做,就財務部份直接對余啟全。伊窗口主要是對余啟全、000、劉柏良。000說財務部分就直接對余啟全。伊報價都報給余啟全等語(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81-83頁)。證人000於詐欺刑案第一審時證稱:裝修工程承辦單位是光宇公司總務課,簽呈是由總務課提出,管理部的上司是權責主管是營運長沒錯,但是同時要會簽財務處的主管才上到000這邊。報價單不是第一手給伊,是經由余啟全這邊,伊是被余啟全交代開始進行請款等語(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100-110頁)。依上開000、000上開證詞,堪以認定余啟全確有負責裝修工程財務之事實。
㈡又依證人000於詐欺刑案第一審時證稱: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二
第55至87頁之對話擷圖(擷圖訊息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是全部的檔案,沒有抽換或是變換次序或是跳掉的情況等語(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89-90頁),堪以認定附表一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為真正。另依證人000於詐欺刑案偵查中證稱:在辦公室時,余啟全告訴伊要伊配合。余啟全就說股東要用錢,要伊配合等語(詐欺刑案他字卷第63頁);於詐欺刑案第一審時證稱:伊就是報941萬多,然後余啟全叫伊報到1,220萬。同意給余啟全217萬元是依LINE裡面手寫的計算紙(即附表一編號13之手寫照片即附件所示),其中「1161.9」是指稅前的金額,實際上扣掉稅前是「896.9」,中間那些差額余啟全要補貼伊稅金的部分,余啟全叫伊報到1220萬,所以稅前就是1,161萬這個。其中「9成217」,因為伊1,220萬請款請了9成,所以是1,098萬,余啟全那時說公司付伊多少,伊就付余啟全多少,光宇公司付我9成,伊就給余啟全9成。伊實際上應該要給余啟全的錢是241萬多,其他的帳等全部結清後再來對,然後這241萬的9成是217萬。伊配合余啟全把合約價做大,然後伊也退了217萬元給余啟全。退217萬給余啟全的這件事情除了余啟全跟伊接洽外,沒有其他人指示伊這樣做。伊於106年11月29日用LINE傳表格(即附表二、三)及手寫圖片(即附件)給余啟全,伊就跟余啟全說已請款9成,所以伊寫一個LINE給余啟全,跟余啟全說241萬的9成就是217萬,因為伊還不太清楚,所以伊問余啟全這樣對不對。手寫圖片之241.15萬元,是因為跟光宇公司請款請了9成,所以伊就先拿9成給余啟全。其實余啟全就是跟伊講1,220萬跟941萬,發票的稅金總不能叫伊付,所以余啟全就說後面伊稅金5%加上年底綜稅大概3%到4%左右,全部加起來,所以就是9%等語(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65-97頁)。
㈢再依附表一所示之余啟全與000間LINE訊息內容,其中000於1
06年10月23日1時55分、56分許,傳送「光宇報價單⑴首頁2…
3.pdf」、「光宇報價單⑵工…3.pdf」檔案予余啟全,再於同日9時38分、39分傳送「看要怎麼調整,我再出另外2份報價」、「是否裝修和是被分開?分成2份」之訊息(附表一編號7),余啟全則於讀取後之同日9時57分與證人000通話16秒(附表一編號7);又000於106年11月28日傳送光宇公司裝修工程款1,098萬元已入帳訊息予余啟全(附表一編號12)後,隨即於同年11月29日13時12分再以訊息告知余啟全其還在銀行,領完過去等語,並同時傳送2則以電腦製作之價金表格(分別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及手寫金額分析表(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等內容,而附表二即為000上開證述其報價裝修工程941萬餘元之工程款(含稅)明細,附表三為000上開證述其應余啟全要求而浮報裝修工程1,220萬元之工程款(含稅)明細;至於附件所載之「1161.9」係以附表三所載稅前合計工程款1,161萬9,047元之千元整數為據,再拆成①「896.9」、②「265」,其中①「896.9」之數額與附表二之稅前工程款合計896萬9,678元之千元整數相同,②「265」則是「1161.9」扣除「896.9」之數額,可見「265」係指附表二與附表三之稅前差額265萬元,而「265」下方所載之「9%23.85」,係依000上開證稱發票營業稅5%及綜合所得稅4%(合計9%),計算000額外支出虛增差額265萬元之稅金9%即23萬8,500元。
㈣經勾稽000上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余啟全與000間LINE訊息
內容,及000傳送附表二、三之內容後,足認余啟全向000收取217萬元之過程為:①余啟全與000共同將裝修工程款稅前合計金額自附表二所示之896萬9,678元,加計不實虛增之264萬9,369萬元後,即如附表三所示稅前合計金額1,161萬9,047元。②上開稅前工程款虛增部分,以整數265萬元計算稅金費用23萬8,500元,而以265萬元扣除上開稅金費用23萬8,500元後之241萬1,500元為虛增裝修工程款之金額,因光宇公司僅給付附表三所示稅後金額1,220萬元之9成即1,098萬元,故000亦以相同比例即241萬1,500元之9成金額,而給付余啟全回扣金217萬元。
㈤又依余啟全於108年10月1日詐欺刑案偵訊時供稱:伊向000借
217萬元,因為其他股東有這個需求,是當時光宇公司董事長000指示的,000跟000認識在先,000指示伊收錢,伊指示承辦人員,伊不知道000與000有沒有談好,000告訴伊有這筆錢可以收,000說000那邊有一些錢可以收回來,所以叫伊去處理這件事拿這筆錢,伊當時有一直跟000說是借的,伊當時向000口頭上說是借的,是因為雙方都認識,彼此給個面子,不要說破是收回扣的好聽說法,是怕被蒐證所以才這樣說。000只是單純叫伊去籌錢幫公司填補缺口,並沒有特別指示伊向000收回扣217萬元,是伊後來出面處理向000收回扣217萬元等語(詐欺刑案偵字卷第46-48頁)。亦足認余啟全係以借款之名而行向000收取裝修工程款回扣金217萬元之實。
㈥從而,光宇公司抗辯余啟全於106年間辦理裝修工程之財務事
項,逕要求000向光宇公司虛增裝修工程款至1,220萬元,並於106年11月29日向000收取裝修工程款回扣217萬元而犯詐欺取財罪,導致光宇公司受有217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予採信。原法院刑事判決亦認余啟全要求000向光宇公司虛增裝修工程款至1,220萬元,並向000收取回扣金217萬元之行為,而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十一項),亦同為此項認定。㈦至於余啟全抗辯其代原光宇公司法定代理人000向000借款300
萬元,但000僅交付217萬元,且其中50萬元是000返還其於106年8月10日墊付之裝修工程師傅頭款,000實際借予000之金額為167萬元,而該167萬元則是000償還其於106年11月10日、20日為000代墊予光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英志之股票買賣仲介款150萬元、45萬云云。光宇公司則否認217萬元為000交付余啟全之借款。經查:
⒈關於余啟全抗辯000交付之217萬,其中50萬元係000償還向其借得之50萬元部分:
⑴余啟全雖於詐欺刑案偵查及審理時提出其於106年8月10日自
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匯款50萬元至000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之證據即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傳真余啟全之存摺類取款憑條(詐欺刑案偵卷第23頁、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149頁)為證。
惟上開余啟全匯款50萬元予000之性質,並非000向余啟全之借款,而是裝修工程款,有證人000於詐欺刑案第一審證稱:余啟全在106年8月10日有匯款50萬元到伊帳戶裡面。余啟全在106年8月10日匯工期表師傅頭款的50萬元,但其實在開工時就應該要給頭期款了,可是光宇公司沒有給頭期款,伊就跟余啟全說已經開工一個禮拜了,頭期款還沒有下來,余啟全就說不然就他先墊50萬。所以伊於8月9日傳訊息的銀行帳號(指附表一編號4)就是要讓余啟全匯款,伊最早是貼在裝修群組裡面,伊認知是要求光宇公司給付頭期款,因為是公事,所以伊貼在裝修群組。不是伊要求匯到私人帳戶的,是余啟全跟伊講說余啟全先墊,所以是用余啟全私人名義匯給伊,匯到私人帳戶,不用公司對公司。伊在106年8月9日開始裝修工程開工後有跟余啟全說已經開工了,要付頭期款,工期表上就寫很清楚,一開始就要付3成即331萬,但是光宇公司都沒有付,所以伊就跟財務長講這件事情。伊沒有要向余啟全借款,這不是私人情誼借款。(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58、84-87、97-98頁)。參以,余啟全於詐欺刑案第一審時自陳:000與光宇公司000本來就有密切往來,伊跟000在公務上聯繫才有接觸,並無私交等語(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一第43頁),且000依其與光宇公司間本可基於工程契約而請求支付裝修工程頭期款,自無向余啟全借款後,再用以支付施作工程人員之薪資之必要。故余啟全抗辯000積欠其借款5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⑵余啟全雖提出富宇公司107年9月5日請款單記載「Albert借21
7-50=167」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之富宇公司請款單影本,下稱富宇公司請款單),欲證明000向其借款50萬元一情,惟上開請款單下方所註記之「Albert借217-50=167」手寫內容,並非000於107年9月5日所填載,而是000於108年6月12日列印後以手寫補充後,再於翌日同年月13日詐欺刑案偵查程序之開庭日,提供予余啟全等情,業據000於詐欺刑案第一審時證稱:富宇公司請款單是伊於108年6月12日自行列印、手寫補充,並於108年6月13日至詐欺刑案偵查開庭作證後,提供給余啟全的資料。富宇公司請款單下方手寫「Albert借217-50=167」等語的意思,伊忘記了,因為余啟全說公司周轉,伊當時開庭時心裡滿慌亂的,所以伊就想說余啟全說公司周轉用的,伊就寫借。」等語(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59頁)。且經核富宇公司請款單右上角標示「2019/6/12P1」,並非余啟全所稱之107年9月5日,堪認宇公司請款單應係000於108年6月12日列印無訛。則富宇公司請款單所載「Albert借217-50=167」等語,既係000於108年6月12日列印後以手寫補充,並於翌日108年6月13日偵查開庭當日,方提供予余啟全,為臨訟製作之文書,且與000上開證稱其並未向余啟全借款50萬元之情節,不相符合,故不能認定000有向余啟全借款50萬元,並以217萬元之其中50萬元作為清償之事實。
⑶從而,余啟全辯稱000交付之217萬元並非工程款回扣,而是償還借款50萬元云云,不足採認。
⒉關於余啟全抗辯其代原光宇公司法定代理人000向000借款300
萬元,000僅交付217萬,其中167萬元是000償還其於106年11月10日、20日為000代墊予光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英志之股票買賣仲介款150萬元、45萬部分:
⑴余啟全雖辯稱其係代000向000轉達借300萬元一情(本院卷一
第317頁),惟未具體說明其何以代000向000為借款,而依余啟全於刑案偵審時之陳述:①108年10月29日偵訊時自陳:
股東要借錢的事是000先跟000說好,才叫伊出面去處理這件事。事實是伊被交辦去做這件事,000、000到底怎麼講,伊不清楚等語(詐欺刑案偵字卷第61頁)。②109年1月3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狀自陳:伊於106年11月10日、20日為000代墊予光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英志之股票買賣仲介款150萬元、45萬部分,000指示伊可向000商借、收取,伊實際收取款項為167萬元等語(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一第50-51頁)。則余啟全固辯稱代000向000為借款,是基於000之指示而為等語,惟余啟全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受000之指示而向000為借款之事實;甚者,依余啟全於108年10月1日詐欺刑案偵訊時自承:伊當時向000口頭上說是借的,是因為雙方都認識,彼此給個面子,不要說破是收回扣的好聽說法,是怕被蒐證所以才這樣說等語(詐欺刑案偵字卷第46-48頁)。故余啟全已於詐欺刑案偵查中自承係收取回扣一情,其於本院抗辯係代000向000為借款之表示云云,尚無足採。
⑵余啟全雖提出其與000106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一第345頁)、000與何英志106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43-344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原審卷一第347頁)等書證,用以證明其有為000代墊何英志之股票買賣仲介款150萬元、45萬一節,惟上開其與000106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000與何英志106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提及000有向000借款,抑或000有指示余啟全代000向000為借款之表示,亦無000有何表明以000交付余啟全217萬元之其中167萬元,用以償還余啟全為其代墊予何英志之股票買賣仲介款150萬元、45萬等內容,故上開證據無從證明余啟全係代000向000借款而取得167萬元,並用以償還其為000代墊之股票買賣仲介款150萬元、45萬之事實。
⑶從而,余啟全抗辯其代000向000借款300萬元,000僅交付217
萬,其中167萬元是000償還其於106年11月10日、20日為000代墊予何英志之股票買賣仲介款150萬元、45萬云云,亦無足採。
㈧綜上,光宇公司抗辯余啟全收取裝修工程款回扣之不法詐欺
行為,造成光宇公司受有217萬元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余啟全應負217萬元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余啟全另否認光宇公司所受損害為217萬元,並辯稱縱認其有向000收受回扣217萬元之行為,然因裝修工程款追加至1,098萬元,而光宇公司實際亦支付1,098萬元,並無發生損害;如認裝修工程成本為1,003萬元,則光宇公司支付1,098萬元,實際發生損害金額至多為95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35頁)。經查:
㈠000支付余啟全裝修工程款回扣金217萬元之事實,係以裝修
工程款稅前合計金額自附表二所示之896萬9,678元,加計不實虛增之264萬9,369萬元後,即如附表三所示稅前合計金額1,161萬9,047元,而以整數265萬元計算虛增工程款金額之稅金費用23萬8,500元,並扣除上開稅金費用23萬8,500元後之241萬1,500元為支付工程款回扣金額;因光宇公司僅給付稅後工程金額1,220萬元之9成即1,098萬元,故000亦以相同比例即241萬1,500元之9成金額,而給付余啟全回扣金217萬元,已如上述,則余啟全係自其與000共謀虛增之241萬1,500元裝修工程款而取得回扣金額,而非由光宇公司依約應支付予000之已追加裝修工程款中,經000收取該部分追加工程款後再給付予余啟全,故裝修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何,光宇公司應於何時支付追加工程款,係屬於光宇公司與富宇公司間之債之關係,與光宇公司上開因詐欺光宇公司而取得回扣金217萬元,致光宇公司受有損害217萬元,並無關聯性。故余啟全抗辯裝修工程款追加至1,098萬元,而光宇公司實際亦支付1,098萬元,並無發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余啟全抗辯裝修工程成本為1,003萬元一節,固經證人000
於詐欺刑案偵、審時陳稱:其於106年5月間在光宇公司與余啟全、000、000等人開會時報價,及之後交付余啟全紙本報價單之報價金額即為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941萬元,且後續並有陸續追加至稅後總計工程款1,003萬元,余啟全再指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稅後合計1,220萬元報價,217萬即為不實工程款1,220萬與實際工程款1,003萬之差價云云(詐欺刑案他字卷第60-62頁、偵字卷第32頁、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5
3、55、58、59、66、70、75、78至80、94頁),並有106年11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下稱系爭免用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71頁)。惟查:
⒈依光宇公司於詐欺刑案提出之108年1月4日錄音光碟之內容顯
示,000陳稱:反正伊再反推去就對了,反正就是說就是1220喔減掉1003,這是含稅的,大概就是這樣就是217萬,其實這樣就是已經有折了,然後這尾款是寫在這後面」等語,有詐欺刑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可佐(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頁),足認000當時係以附表三不實報價單之總計1,220萬元扣除其於106年11月29日交付余啟全現金217萬元後,經計算所得之數字即1,003萬元為裝修工程之實際報價總計,此係事後以反推計算所得之數字,自難認初始裝修工程之報價即為1,003萬元。參以000於詐欺刑案第一審時證稱伊內心擔心拿不到尾款等語(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92頁);以及光宇公司於另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損害賠償事件陳稱:裝修工程有追加、減之事實,有上開損害賠償事件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51頁),可見光宇公司、富宇公司間就裝修工程款,因有追加減工程,故尚有工程款待結算等情,則000上開證稱217萬元為不實工程款1,220萬元與實際工程款1,003萬元之差價云云,容有因000為保障光宇公司、富宇公司間因尚待結算追加減工程款,而影響富宇公司取得裝修工程尾款之利益,而將裝修工程報價與追加減工程款混為一談之虞,故000此部分證述,不能採憑。從而,余啟全抗辯裝修工程成本為1,003萬元一情,礙難採信。
⒉又系爭免用統一發票之製作日期,證人000詐欺刑案第一審係
先證述106年11月29日(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60頁),嗣改稱忘記製作之時間(詐欺刑案第一審卷三第88-89頁),前後證述不一,則系爭免用統一發票與1,003萬元報價有關之數字究係何時製作,即難予以特定,故無從認定裝修工程於光宇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時之應付工程款為1,003萬元。
⒊綜上,余啟全以裝修工程成本為1,003萬元為由,而認光宇公
司支付1,098萬元,實際發生損害金額至多為9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余啟全主張光宇公司尚積欠其系爭借款,及本於委任關係而得請求之系爭款項債權,雖屬有據,惟光宇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余啟全有217萬元債權,已如上述,則光宇公司抗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其對余啟全之損害賠償債權217萬元抵銷余啟全之系爭借款、系爭款項之債權,即有理由。至於余啟全另抗辯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及保障勞工權益之原則,光宇公司應全額給付系爭款項,不應以217萬元為抵銷云云,則為光宇公司所否認。按勞基法第26條之預扣工資,指違約、賠償事實發生前或事實已發生,然責任歸屬、金額多寡未確定,雇主預先扣發工資而言。查余啟全係依光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對光宇公司有系爭款項債權,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工資債權,且光宇公司係本於其對於余啟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與勞基法第26條所稱預扣工資之情形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余啟全抗辯光宇公司不得以217萬元之債權為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六、從而,余啟全雖然對光宇公司有系爭借款、系爭款項債權,惟光宇公司主張以其對余啟全之損害賠償債權217萬元,抵銷余啟全對其上開2筆債權,為有理由。經相互抵銷後,余啟全已無餘額可得對光宇公司為請求。則余啟全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所為之二部分請求,即均因抵銷而消滅,不能准許。
柒、綜上,余啟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光宇公司應給付50萬元本息;及依僱傭關係,請求光宇公司應給付549,909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光宇公司給付余啟全50萬元本息部分,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光宇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原審駁回余啟全依僱傭關係請求549,909元本息部分,即無違誤,余啟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余啟全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委任關係而請求光宇公司應給付549,909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余啟全聲請①命光宇公司提出裝修工程之簽核系統106年11月13日預付/暫支申請單之完整內容(本院卷二第17-18頁);②命光宇公司提出裝修工程自106年5月至11月12日之簽核系統系統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簽呈、請購單、採購單等表單名稱及所有附件)(本院卷一第221-222);③106年11月13日預付/暫支申請單之完整內容(本院卷二第17-18頁);④光宇公司提出余啟全離職之移交清冊(本院卷一第235頁);⑤傳喚證人陳柏良(本院卷一第235頁)等證據調查,因本院就證據調查結果足以認定余啟全收取裝修工程回扣217萬元之事實,故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列。
玖、據上論結,余啟全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光宇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最高法院裁判: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
附表一:
編號 LINE傳送日期 傳送時間 傳送者 LINE內容 臺中地院108年易字第3823號刑事卷之出處 1 106年5月16日至18日 討論余啟全為000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事項(內容略)。 卷二第55-59頁 2 106年5月19日 000傳送房屋仲介回報之內容(內容略)。 卷二第59-63頁 3 106年5月20日至106年8月8日 (二人間無訊息往來) 4 106年8月9日 下午03:26 000 000006合庫/西台中帳號0000000000000 卷二第63頁 下午04:32 余啟全 好,明天早上。 下午04:56 000 (貼圖:謝謝) 5 106年8月10日至106年10月10日 (二人間無訊息往來) 6 106年10月11日 上午10:49 余啟全 mimi今天會過來嗎? 卷二第65-67頁 上午10:50 000 會喔。 余啟全 幾點到。 000 下午2pm。 余啟全 請來找我,謝謝 000 家具不要PO價格嗎? 上午10:51 余啟全 哈。 000 那… 上午10:53 余啟全 我們要把後面作業也確認。 7 106年10月23日 上午01:55 000 【傳光宇報價單⑴pdf檔】 卷二第67-71頁 上午01:56 【傳光宇報價單⑵pdf檔】 上午09:38 看要怎麼調整,我再出另外2份報價。 上午09:39 是否裝修和是被分開?分成2份。 上午09:57 余啟全 (余啟全撥電話,通話16秒) 上午11:14 000 我在10樓。 8 106年10月25日 上午10:10 000 發票要怎麼開。 卷二第71頁 會先請款。 上午11:08 余啟全 (余啟全撥電話,通話1分22秒) 9 106年10月26日 下午01:25 000 報價內剛才有再調整投影機最好解析度EPSON EB-2250U 1920*1200。 卷二第71-75頁 【傳光宇10A(合約)報…6.pdf檔】 下午01:29 (000撥電話,通話8秒) 下午02:17 余啟全 (余啟全撥電話,通話10秒) 下午02:23 000 【傳富宇合約封面.doc】 【傳富宇工程合約書.doc】 10 106年10月30日 下午06:00 000 【傳與「光宇Terry」間之對話擷圖內容】 卷二第75-77頁 余啟全 哈哈。 11 日期不詳 上午09:22 000 何時可以請款嗎? 卷二第79頁 上午10:37 余啟全 我問問terry流程到哪裡了。 上午10:38 000 謝謝。師傅都在請款了。 12 106年11月28日 下午04:12 余啟全 minim,今天在哪裡? 卷二第79-83頁 可以到公司來嗎? 000 右。 下午04:13 000 半小時以後可以出發過去。 余啟全 你方便幾點,我都在公司。 000 好。 還是約5點? 下午04:14 000 OK嗎? 余啟全 好的。 下午04:47 000 已收到1098萬。 (傳光宇公司入款明細) 13 106年11月29日 下午01:12 000 還在銀行。領完過去。 卷二83-87頁 下午01:13 000 傳擷圖,內容即: 【合計 8,969,678 稅金 448,484 總計 9,418,161 】 傳擷圖,內容即: 【合計 11,619,047 稅金 580,952 總計 12,200,000】 傳手寫照片 (見本判決附件所示擷圖) 先對一下。 下午01:19 余啟全 這個是什麼? 傳錯了? 下午01:33 000 拍謝。附表二:合計 8,969,678 稅金 448,484 總計 9,418,161
附表三:合計 11,619,047 稅金 580,952 總計 12,200,000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