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廖麗綢被上訴人 林紹湖
施宗岑賴欣瑩張英琦溫惠芬呂全智黃賢芳吳筑均林玫伶陳秀靜葉明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第二審訴之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148,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至108年7月1日經南投縣延和國中聘任為代理教師,於聘任期間屆滿後依法提出續聘聲請,惟延和國中人事主任於108年7月18日來電稱未開代理缺,嗣上訴人見延和國中於同年7月31日公告開缺,與延和國中人事主任聯繫,經其告知續聘未通過,然真相係延和國中屬意另位代理教師,上訴人帶領之國二班級口碑極好,國三班兩班中,其中一班特B班比其他班級都好,另一班特B班因學校違法編班,學生心理不平衡,所以如何安撫均沒辦法,延和國中之離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服務期間成績優良,上訴人符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系爭聘任辦法)第5條之續聘規定,延和國中107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據系爭聘任辦法、憲法第7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應作成續聘決定,被上訴人為教評會委員,上訴人於續聘過程遭歧視,被上訴人方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賠償等語。追加之訴則以:追加被告等人之違法不續聘造成其日後退休年資短少
0.92年,應補給短少之月退休金148,000元等語。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802元。三、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即上訴人)148,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之再聘申請,經延和國中教評會108年7月17日決議不予通過。爾後,延和國中對外辦理各類科代理教師之甄選,上訴人均無報名。上訴人屢次質疑再聘案不合法、過程瑕疵等等,延和國中教評會再次召集教評會討論此案,於108年8月8日教評會決議:經教評會充分討論,關於廖師再聘案,經表決維持不通過(10票一致同意維持不再聘)。教評會就上訴人之教學表現、內容具體評價,不會僅參酌「離職證明書」單一事證,教評會之決議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而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教評會基於追求教學品質、學生受教權益為不予通過再聘之決定,並無年齡、性別之考量,未違反憲法、就業服務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課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已合乎系爭聘任辦法第5條之再聘規定,被上訴人竟做成不再聘之決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註:有合格教師證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依其文義並非規定教評會對之應作成再聘之決定,僅足認係在規定代理教師得再聘之一定資格,是不得僅因教評會未作成再聘決定,即令教評會之委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教師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第4項)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推)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依此觀之,教評會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法定組織,法律明定教評會採委員制,揆其理由即在就法律明定屬教評會權限事項,藉由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等不同組成員之參與,彙整不同意見,作成意思決定。代理教師之再聘既屬系爭辦法明定之教評會審查決定事項,教評會對於具有再聘資格之教師,是否再聘,自有裁量權。上訴人因教評會對其作成不再聘之決定,主張教評會之委員即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以遽採。
二、上訴人雖另指摘:教評會對伊做成不再聘之決定有就業歧視或差別待遇之情事,且真相係延和國中屬意另位代理教師,該位代理教師暗盤雄厚、實係內定云云。惟按: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又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就業歧視之規定,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以保障之具體化。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系爭辦法係教育部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核係主管機關在我國教育環境因應少子化、師資培育多元需求之挑戰下,對代理教師之進用方式、續聘(再聘)、得依教師法申訴事項,給予有別於正式教師之差別對待,此觀系爭辦法第2條(定義),暨系爭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第11條第1、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均明定代理教師係受聘期間內受保障,即足明之。又延和國中於聘期屆滿前發函於該校代理教師於108年6月21日前提出再聘申請,108年7月17日會議決議是否通過,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再聘申請通知、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161-167頁)。
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校園徵才公告及所附簡章(本院卷第35-37頁),足見延和國中係108年7月31日發布理化科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並就具有系爭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1、2、3款資格者,一次公告、分次招考,甄選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7日、8日、9日;又上開校園徵才公告上網後,延和國中因應上訴人之投訴,於108年8月8日召集教評會討論,會議記錄記載:「(一)本校107學年代理教師甲○○(理化科)申請再聘案,於本校107學年第6次教評會決議『不予通過』,廖師對於該決議無法接受,於108年8月3日起至同年6日期間傳真三次對本校教評委之控訴,同時向縣府投訴...(三)討論是否恢復廖師之續聘即停止三招。決議:經教評會充分討論,關於廖師再聘案,經表決維持不通過(10票一致同意維持不再聘)」等語(原審卷169-171頁),足見嗣後於延和國中任教之代理教師,係參加第三次招考而聘任,尚難因其不具系爭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1、2款資格,即臆測有何內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96,8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被告等人以教評會委員身分就教評會權限事項開會、決議,並無違法,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其賠償日後退休年資短少0.92年,應補給短少之月退休金148,000元,亦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