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聶楚三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 荃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述源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5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始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但勞保投保薪資並非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前因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月應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3,000元,然被上訴人僅發給各60,000元,無端扣薪每月23,000元,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補發20,000元,尚積欠2個月之薪資差額26,000元。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5年12月16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下列款項,合計1,616,824元:
(一)短少薪資67,490元:被上訴人短少給付105年10月、11月之薪資26,000元;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41,490元,合計67,490元。
(二)資遣費1,549,334元:被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未以書面徵詢上訴人選擇之退休金制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上訴人自85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均以舊制計算,舊制基數為18又3分之2,依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8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為1,549,334元。
三、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16,824元,嗣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短少薪資35,000元、及97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之資遣費293,360元,合計328,3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敗訴部分,提出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並未結清上訴人87年5月7日至97年7月31日期間之工作年資,上訴人同意以平均工資7萬元為計算,經核算後之資遣費為717,500元,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資遣費717,500元之責任等語,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7,50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328,360元本息部分,及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570,964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二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述源為好友,上訴人欲創業時,因資金不足而由廖述源之親人協助,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時,即為原始股東之一,出資額為330,000元,為被上訴人最大股東。因被上訴人僅設置董事1名,由訴外人廖述洪擔任,但當時廖述洪與同為股東之訴外人廖繼村,積極拓展海外市場,長年於國外,被上訴人業務乃至報酬,均由上訴人單獨執行,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之初,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嗣於95年9月29日,改由廖述源負責外部之業務推廣、上訴人負責內部監督管理廠內事務之型態,上訴人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理兼廠長,職掌被上訴人一切業務運作,並持有一般員工無法持有之進出廠房鑰匙,熟稔貨物於進貨、出貨之單價及廠商名單,上訴人得對員工實行管理及指派工作項目,並保管掌控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支票簿,及開立被上訴人支票,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業務等內部事務,未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於成立初期係執行業務股東,同時須監督工廠出貨流程及管理員工,辛勞程度較其他股東為高,給予每月70,000元之報酬,與廖述源共同治理公司,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盈餘分派時,亦領有數十萬元不等之盈餘,兩造為分工合作之體制,內部事務由上訴人職掌,外部事務則由廖述源負責。上訴人享有之權利,與雇主無異,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僱傭之勞動關係,應為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又被上訴人於設定投保單位前,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依臺中市政府於97年8月13日以府勞資字第0970190676號函所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前未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勞工,足見上訴人非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委任關係。
三、上訴人離職後,曾向被上訴人長期配合廠商聲明,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結束股東合作關係,另創設公司,亦足認兩造間為股東合作關係,上訴人並非單純服從並提供勞務之勞工。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3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敗訴部分,提出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7,50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90-191頁):
一、被上訴人於87年5月7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於87年設立之際,股東有廖述洪、廖繼村、姚惠玲、廖林秀枝、上訴人,詳如原審卷第73頁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置董事一人,上開股東推定廖述洪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被上訴人。嗣於95年9月29日,廖林秀枝及廖繼村分別將其原出資額1萬元、32萬元全部讓與廖述源,且經股東廖述源、廖述洪、姚惠玲、上訴人同意推舉廖述源擔任董事,詳如原審卷第77頁之股東同意書。
二、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彰化南郭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該信函。
三、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28,360元(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含:⑴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15日之短欠薪資35,000元;⑵自97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上訴人離職日止,依勞工退休新制計算之資遣費共293,360元)。
四、兩造同意如法院認定兩造87年5月7日至97年7月31日期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則依勞工退休舊制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應為717,50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61、63頁所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7年5月7日至97年7月31日之期間,有無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17,500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則勞工從屬於雇主而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再者,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應從寬認定,苟具備部分從屬性,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5月7日至105年12月19日之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股東,職掌一切業務運作,管理及指派員工,未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受僱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0月13日
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卡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表為證(原審卷121、131至13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自87年5月7日起至離職時,任職期間之對價為每月7萬元(原審卷156頁背面、6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差勤卡(本院卷137-139頁),上訴人出勤時間必須打卡紀錄上下班時間之事實,堪認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上訴人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遵守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且上訴人須提供勞務方可獲致7萬元之對價,性質上即為工資,上訴人勞動力需依賴被上訴人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企業風險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負擔風險及經營盈虧,上訴人除上開領取之每月工資7萬元外,另行獲得之盈餘利益,則係上訴人本於股東身分而獲得之盈餘分派,與上訴人勞動所得之對價,並無關聯性。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其執行業務之股東,與被上訴人為委
任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87年4月24日公司章程及其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95年9月29日公司章程及其股東名簿等文件(原審卷73-83頁),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然上訴人並無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先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者為廖述洪、廖述源,被上訴人既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則依上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後執行被上訴人業務者為廖述洪、廖述源,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即無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自無裁量決定處理被上訴人一定事務之方法,亦無對外為被上訴人簽名以完成委任目的之權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其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業務等
事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之支票票根為證(本院卷79-131頁),上訴人則否認掌管人事、財務,並自承其有時代為註記填寫,但支票印章及金額,均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家族保管處理等情。⑴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之人事權限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人事事務之決定權,至於上訴人指揮管理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部分,被上訴人既表明上訴人擔任廠長一職,則上訴人本於廠長之職責,對於被上訴人其他員工實施指揮,屬於職場階級管理制度之一環,尚難逕謂上訴人對於所屬之其他員工為管理行為,即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⑵至於被上訴人財務事務部分,固然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票根為證,惟上訴人已否認其有保管支票印章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獨立行使被上訴人財務權限之事實,參以上訴人主張其105年10月、11月之薪資短少一節,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支付上訴人短少薪資35,000元之事實(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可見上訴人領取勞務對價,仍受限於被上訴人之作為,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有相當程度掌控被上訴人財務一情。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業務等事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被上訴人於
97年8月前未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勞工,而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案(下稱申請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案),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97年8月13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原審卷169頁)為證。上訴人則主張申請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案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經臺中市政府形式上核備而發給,不足以證明兩造為委任關係等語。關於兩造爭議係由何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案,經本院調取該申請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案之申辦文件後,顯示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辦之際,係以被上訴人本身之名義,於該申請案之申請書、切結書、受聘僱員工名冊等文件,蓋用所屬之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印章,有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14日函覆之申辦文件可佐(本院卷145-154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其法定代理人申辦當時在國內之事實(本院卷157頁),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於該申辦文件蓋用被上訴人大小印章之事實,堪認申請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案,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被上訴人辯稱由上訴人自行申辦云云,不足採信。況且,臺中市政府發給系爭函文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新聘勞工徐良旭應辦理勞工到職加保作業,因被上訴人聘用該名勞工之際,已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由被上訴人填寫已無舊制勞工擬不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書面審查後,而同意備查等情,業經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14日函文說明在案(本院卷145頁)。故系爭函文僅是改制前臺中市政府依被上訴人書面申請而為書面審查程序後,同意被上訴人不提撥退休準備金,而非實質審認被上訴人於97年8月前有無聘僱勞工之事實,自難僅憑系爭函文而認兩造於97年8月前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離職後向廠商表示與被上訴人結束
股東合作關係,另創設公司,足認兩造間為股東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文件、上訴人名片為憑(原審卷87-91頁、93頁);上訴人則表示其離職後另創事業,符合自由經濟市場,被上訴人將股東、勞工混為一談等語。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文件內容:「本人聶楚三於105年12月21日結束與荃營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合作關係,同時委任和契法律事務所全權處理與荃營企業有限公司的勞資及股東股權之法律問題……」等語,前段部分,係指上訴人與其結束股東關係,而後段部分則表示上訴人將兩造間之勞資及股權已委由法律事務所辦理,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與上訴人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要屬二事,且上訴人於上開訊息內容亦同時表明兩造間尚有勞資糾紛一事,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具有股東身分而否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尚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5月7日至105年12月19日之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之事實,堪予採認。
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規定,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自105年10月份起短少給付上訴人薪資之情事,已無爭執(本院卷191頁),則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約定並因而損害上訴人權益,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5年12月19日終止兩造間契約,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規定,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關於上訴人87年5月7日至97年7月31日之工作年資,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計算方式,兩造均已不爭執87年5月7日至97年7月31日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舊制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應為717,500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61、63頁所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7,500元,核屬有據。
柒、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7,500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