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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昌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新銓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謝章鎮被 上訴人 蕭雅玲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貿人員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於107年7月11日8時40分許上班途中遭遇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而受傷,屬職業災害。因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行走困難,然其工作內容每天需多次行走往來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路○段○○○號」及位於該址對面約300公尺處之公司另一辦公處所地址「○○路○段000-0號2樓」之2處辦公場所,經請求上訴人調整其工作內容,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經調解不成立,其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請假休養。上訴人卻於同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其連續曠職為由,通知自同年7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其尚在醫療期間,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上訴人寄發上述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勞動契約,係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意思表示,且其於同年8月6日亦主動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相關文件,客觀上即有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等語。並求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行車路線非上班必經路徑,且有闖紅燈情事,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規定,況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係擔任秘書人員,於事故發生次日即107年7月12日仍有至公司上班,顯見其所受傷害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職業傷害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到公司上班後,次日起即未上班,且未依員工工作守則第5條規定請假,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連續曠職情事,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213-2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國貿人員職務,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門診追蹤診療。並於107年7月21日經診斷因上開車禍引起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有到公司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12時、12時至16時30分。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10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內容形式上為真正(原審卷第85-92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0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4-39頁)內容形式上為真正。

(七)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薪資至107年7月19日止。

(八)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對上訴人所發台中逢甲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6-49頁),於同年月25日到達上訴人。

(九)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對被上訴人所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受第000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1頁),於同月27日到達被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事故?有無審查準則第18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包括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程度?不能工作期間若干?

(四)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表示於同年7月20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是否發生終止效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傷,係屬職業災害:

(一)按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審查準則第4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11日8時40分,於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其當日係自住家「○○路○段000號2樓之14」(下稱住家址)出發前往上訴人公司地址「○○路○段000號」(下稱公司址),途經惠中路左轉青海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事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家及上訴人公司均位於○○路,然被上訴人當日並非沿○○路直行,非屬上班途中之必經路徑,故非職業災害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因○○路於上下班時段車流量大,且○○路過了與惠中路交岔路口後之路段,道路狹窄彎曲,當時尚有「惠宇觀市政」大樓正施工中,緊臨其2個工地出入口,常有大型工程車出入,故其早已改以青海路二段及博館路為主要上班行經路段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經查:

1.被上訴人當日駕駛機車行車路徑係由○○路轉惠中路,沿惠中路機車待轉格,左轉青海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於左轉之際發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採信。可知被上訴人之行車路徑非直接沿○○路行至公司。被上訴人主張自其住家向公司方向,沿○○路通過惠中路口後之路段較狹窄彎曲,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圖可憑(原審卷第90頁反面),可以採信。且查當時位於○○路二段確有「惠宇觀市政」建案工地,因瑪莉亞颱風來襲,該工地自107年7月10日17時至12日上午8時關閉,因應防颱措施,故於同月11日當日無施工,其圍籬係依規定設置於建築線內,亦無交管問題(交通局於○○路禁止借用道路)等情,有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頁)。

雖該建築工地圍籬未使用○○路之道路範圍,且於系爭事故當日因颱風因素而未施工,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應○○路路況及建案因素,在系爭事故日前早已即避開此路段行駛等語。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早已改道,辯稱被上訴人僅當日改道等語。但查,上開建築工地附近之○○路道路狹窄,如有大型工程車出入容易影響附近交通順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事故日前即已改道通行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2.又○○路與青海路平行,有卷附地圖可憑(原審卷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且依本院卷第95頁所示電子地圖顯示各路線估算距離及所需時間可知:如駕車自被上訴人住家址沿○○路至上訴人公司址(下稱甲路線),道路距離2.8公里,需時10分鐘;如駕車自被上訴人住家址改沿附近道路銜接台灣大道行至上訴人公司址(下稱丙路線),距離雖為3.4公里,惟僅需時9分鐘,而被上訴人當日自住家所在之○○路轉惠中路再左轉青海路二段再行至公司之路線(下稱乙路線),位於甲與丙路線之間,並未超過合理之行車路線範圍。可知被上訴人上班途中於合理範圍本有數條可採行路線,雖○○路直行道路距離最短,然因牽涉道路彎、直、寬度、車道數、車流量及車況等各項因素及用路人行車習慣,如選擇道路距離稍長,然未明顯延長行車時間,且行車較順暢之路線,仍應認符合審查準則第4條所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直走○○路,即認不符上開規定等語,為不可採。

(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有闖紅燈情事,且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屬違反交通法令之行為而導致其受傷,依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等語。惟查:

1.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交通部82年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院卷第199頁)。故該函係認「單純超越停止線等停」之行為非屬闖紅燈之行為,而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始視為闖紅燈。參以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並認上開函釋分別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適用之參考等語,亦可參照。

2.查上訴人當時係駕駛機車,由○○路沿惠中路於該行向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於停止線前方之左轉待轉格停等紅燈,再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左轉青海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此時與由○○路沿惠中路往智惠街方向綠燈直行之訴外人黃○祐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且被上訴人左轉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0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上訴人及黃○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39頁)。則被上訴人與黃○祐發生碰撞事故,被上訴人就其於綠燈時自左轉待轉格起步左轉時未讓直行之黃○祐所駛機車先行,固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僅單純超越惠中路上之停止線而於左轉待轉區停等,並未於超越停止線後接續左轉通過路口,依前述說明,非屬闖紅燈之行為。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107年9月17日中市警六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函覆勞工保險局表示被上訴人無闖紅燈情事(原審卷第92頁),亦採同一見解,即堪採憑。被上訴人係停等至燈號轉為綠燈時,才左轉與黃○祐發生碰撞,雖其過失責任較高,惟此過失情形與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形均不相符,不在該規定除外事項之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即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外,並受有左側外側脛骨平台骨折: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11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於當日上午10時36分前往中國附醫急診,經處置後,當日離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門診追蹤診療,被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21日就醫,經診斷因上開車禍引起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等情,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附醫107年7月11日、同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10頁)附卷可憑,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前述傷害外,並受有左側外側脛骨平台骨折(或稱左近端脛骨之未移位性骨折,下稱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1.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即經診斷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審卷第9頁反面),可知其左膝有受傷情形。嗣被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21日就醫經診斷因上開車禍引起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原審卷10頁),可見其症狀並未隨時日經過減緩,反而更為嚴重。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3日至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門診就診及經醫院安排於同月10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檢查後發現有左近端脛骨之未移位性骨折,有中國附醫108年3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國附醫108年3月26日函,原審卷第117頁)附卷可憑。中國附醫於109年12月15日函稱上開檢查發現之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無法排除與病人107年7月12日(應為11日之誤載)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7頁);且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造成脛骨平台骨折所需要之力量及量能很大,在未有重大事件發生,而病人自車禍開始一直有症狀,判斷可能與車禍受傷有關聯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骨科鑑定書(下稱台中榮總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171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應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

2.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與系爭事故有關,並抗辯依被上訴人於中國附醫復健科自107年8月23日起之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於該院所進行核磁共振(簡稱MRI)檢查,是對於「右膝」進行核磁共振(MRI of R knee ),檢查結果是「右側」脛骨平台骨折(Right lateral tib-

ial plateua fracutre with bone marrow edema)(原審卷第156頁反面-159頁)。故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係針對「右膝」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且檢查結果是「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而非左側等語。經查:中國附醫已先後以108年3月26日、同年9月3日函表示應為「左近端」脛骨之未移位性骨折、「左側」外側脛骨平台骨折等情,有中國附醫108年3月26日函、同年9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7頁、177頁)。本院並調取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X光檢查光碟及病歷資料、107年8月3日病歷及同月10日核磁共振檢查光碟(本院卷第123-129、139-147頁),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所附之光碟2018年8月10日之核磁共振檢查,確為左膝(光碟影像內之標示及病歷內之報告均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發生於左膝等語,有台中榮總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171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檢查結果確係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上訴人所引上開中國附醫復健科病歷資料應係將左側誤載為右側,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傷勢認定。

3.上訴人又抗辯:依被上訴人於中國附醫自104年8月24日起「內科心臟血管」16次病歷中,均記載無法做運動心電圖原因為「前膝受傷」,足證被上訴人本身之膝關節,原即存有無法恢復或甚難復原的傷,被上訴人前述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顯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24日起至107年6月2日之病歷16份為證(本院卷第259-26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係104年8月24日起已存在之舊傷。經查:

(1)被上訴人陳報其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2日未因「前膝受傷」至中國附醫就診等語。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被上訴人前述病歷記載之「前膝受傷」是指何部分?與「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是否同一部位,或有無關連性。中國附醫表示:被上訴人因心律不整,醫院建議其接受運動心電圖檢查,接受此項檢查前,都會詢問病人是否能配合快走與小跑步,適不適合接受跑步檢查,及腿部有無病變或受傷等相關事項,於104年8月24日病歷記載病人有膝蓋受傷病史,因此未安排運動檢查,病歷上所謂「膝蓋受傷病史」,推測應為問診時詢問病人所得到的資訊,此部分無法評估「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與「前膝受傷」關係,有中國附醫109年12月15日回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7頁)。可知被上訴人陳報未因「前膝受傷」至中國附醫就診,應屬可信。

(2)被上訴人陳稱其因「前膝韌帶受傷」至康○診所就診,因時日甚久,僅尋得104年7月23日收據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283頁)。經本院向該診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曾因前膝韌帶受傷至康○診所就診,且其就診之受傷部位與「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是否相同、接近或有關聯?康○診所函稱:被上訴人第一次初診是103年3月24日,當時主述右膝撞擊後疼痛,診斷為髕肌腱炎,第二次於103年3月31日就診,當時主述因膝撞擊後疼痛,診斷為髕肌腱炎,診斷為內側側膝韌帶扭傷復健,後續陸續因肩頸部疼痛、腰酸背痛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但是上述症狀與「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位置不同,且病患就診時步行正常,與骨折應無關聯等語,有康○診所109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病歷可憑(本院卷第293-301頁)。足認被上訴人至康○診所就診之傷勢均與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無關。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該診所103年3月31日、5月22日、6月17日、104年1月28日、2月9日、2月11日、3月9日、3月27日、4月27日、6月8日、7月23日、9月14日之就診病歷均記載「LT KNEE AREA」,是否均與左膝有關?且係與左膝之內側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有關?何以該回函未說明為「左膝」?該診所有無對被上訴人為X光檢查,且經確認與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係不同之位置?均有再函查請該診所進一步說明之必要等語,而聲請本院再為函詢(本院卷第357頁)。經查,康○診所之回函所附被上訴人103年3月31日病歷之「診斷」,記載「內側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可知被上訴人當次是因上開原因就診;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病歷之「診斷」,另增加記載「腰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頸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可知自103年5月22日起,被上訴人併因上開原因就診;再自104年7月23日起至9月14日病歷之「診斷」,除上開三項外,另增加記載「橈骨與腕關節之扭傷」,可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3日起併因上開原因就診;且上開病歷內亦均有英文記載「LT KNEE AREA……」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5-301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內側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於103年3月31日即已發生,且康○診所回函所稱「內側側膝韌帶扭傷」,應是發生在左膝;然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去康○診所就診是在104年9月14日,距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檢查發現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已相距將近3年之久。況康○診所病歷已載明被上訴人是「內側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其回函亦明確說明與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無關,且病患就診時步行正常,與骨折應無關聯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是本院認已足認被上訴人至康○診所就診原因確與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無關,故無再向該診所函詢之必要,併此說明。

(3)又本院依被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就其中被上訴人曾至骨科就診部分,函詢林○瑩骨科診所,經該診所表示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因跌倒尾椎骨挫傷至該院診療,與「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無關等語,有該林○瑩骨科診所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3頁)。

(4)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而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上訴人是否曾因「前膝受傷」或「前膝韌帶受傷」而申請勞工傷病補助,經答覆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7年7月10日未有因所詢傷勢申請勞保相關給付紀錄,並檢送被上訴人因本件107年7月11日事故(即系爭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資料(本院限閱卷第43頁以下)。足證被上訴人在申請本件職災傷病給付之前,自100年1月起至107年7月10日間均未曾因膝部受傷申請勞保相關給付。

(5)綜合上述各節,被上訴人雖曾分別因膝部受傷、尾椎骨挫傷等情形至上2診所就診,惟該受傷情形均與「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無關。則被上訴人於中國附醫自104年8月24日起之16份病歷所載被上訴人「前膝受傷」,與107年8月10日檢查結果之「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並無關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述中國附醫病歷有關「前膝受傷」之記載,推論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檢查結果之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係屬自104年8月24日起已有之舊傷,並不可採。又上訴人遲至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以被上訴人曾106年6月12、15、23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聲請本院向該院函詢被上訴人就診科別等語。惟本院就該爭執事項,已為充分之調查,足供前述事實認定,且本院於109年12月4日即通知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1日始再聲請就被上訴人上開就診科別不詳之病歷紀錄為查詢,即有延滯訴訟之嫌,且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併此說明。

4.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107年7月11日所進行X光檢查,未顯示左膝骨折,何以病情經治療後更加嚴重,而否認上開骨折與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惟中國附醫108年3月26日函已說明「此病灶X光無法診斷」(原審卷第117頁),則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且因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係至醫院急診,而急診之目的在快速篩檢疾病,且當日僅進行X光檢查,而X光無法診斷出此病灶,因而未立即發現上開傷勢,故不能以該傷勢至107年8月10日始由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而否認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

5.上訴人再抗辯如依台中榮總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車禍發生當時,不可能自行前往就醫檢查、於107年7月12日到公司上班,足證有關脛骨平台骨折縱然屬實,也是事後發生的,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車禍發生後係自行搭計程車忍痛前往就醫,次日即同年7月12日雖有到公司上班,但發現受傷的部位愈來愈痛,忍耐到下午才去就醫,隔天起即請假未上班,且其於同月16日是搭計程車去公司,並使用四腳助行器行走等語。本院審酌本件已有相當證據可認定被上訴人之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係系爭事故所致,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後因他事故介入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始因其他原因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程度,且自107年7月11日起至少至同年8月21日止之期間不能從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一)按勞工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該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二)依前述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左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或稱左近端脛骨之未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內容每天需多次行走往來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路0段000號」及位於該址對面(○○路兩側)約300公尺處之公司另一辦公處所地址「○○路0段000-0號2樓」之2處辦公場所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83頁),為上訴人自承:其工廠與辦公室分設兩處,相隔路寬24米之○○路街道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工作內容需來回長距離走動乙情,堪以採信。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有請求上訴人調整其工作內容,卻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附醫107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左下肢承重,仍引發左膝及左踝疼痛,行動不便,建議持扙及助行器行走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可見被上訴人至同年8月23日仍有上開行動不便之情事。又中國附醫108年3月26日函稱:病人工作形態若須走動,確實可能達到「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17頁);且中國附醫107年12月27日函亦認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可能影響國貿秘書之工作等情,有中國附醫上開函文可憑(原審卷第93頁)。另台中榮總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在此傷害下左膝無法負重至少3個月,故無法從事約定之工作至少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達3個月期間。惟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7年7月15日起給付至同年8月21日止,有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2日函送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43頁以下)。可知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被上訴人至107年8月21日止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期間至少至107年8月21日止。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一)按勞基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勞工權益,爰作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雇主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或當事人約定之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均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準第1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43條參照),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勞工解僱(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基法第1條所示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資關係之本意,爰對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之雇主解僱權加以限制,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因此,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仍有合於解僱之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僱,初不問其解僱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俾符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對被上訴人發0000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7年7月20日終止(原審卷第11頁),該信函已於同月27日到達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經查: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僅於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起上班,至下午4時30分起即不假而別,7月13日起均未上班(同年14、15日為週六、日不必上班),未依員工工作守則第5條規定辦理請假,被上訴人有連續曠職情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7月11日車禍當時其有打電話先告知主管謝○昌,表示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會先就醫,之後再視情況到公司上班,其於7月12日上午有通知公司其去分局作筆錄,所以會晚進公司,該公司是早上9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因其於7月12日中午沒有午休,所以可以提早半小時離開,故其4時30分下班,不算早退。7月13日9點8分有打電話給主管謝○昌請假。又主管在電話裡說有些事情要其去處理,並未說同不同意准假,所以其同月16日有去公司,但中午過後就先離開公司。職業災害傷病期間本屬不能工作之期間,被上訴人縱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上訴人仍不能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2.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12時、12時至16時30分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是否有到班,兩造有所爭執。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的員工出勤紀錄表,並非以打卡機打卡之紀錄,而係以書寫方式記載,其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有到班之紀錄,有該員工出勤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44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打電話告知其主管因車禍受傷要請假等情,上訴人則抗辯打電話請假不符員工工作守則第5條請假規定,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依規定請假亦有爭執。惟本院已認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日起,至少到107年8月21日止均為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則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收受上訴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尚在醫療期間內,依前揭說明,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繼續曠職3日情事,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仍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被上訴人仍有合於解僱之事由存在或發生,上訴人始得依規定予以解僱。故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為由,向被上訴人為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同年7月2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1頁),不生終止效力。因此被上訴人有無於同年7月16日上午到班,及上訴人為終止契約表示時被上訴人是否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情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自107年7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為有理由: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7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且曾於同年8月6日偕同警察至上訴人公司欲辦理向勞工局請領職災給付相關文件,惟遭上訴人拒於門外等情,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已明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乙節,且上訴人僅給付薪資至107年7月19日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7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陸、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7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