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谷炫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慧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兩造各自上訴,而互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故以下關於當事人之稱謂,各稱其姓名、公司名稱,以免混淆。
二、賴谷炫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應另給付醫療費等計新臺幣(下同)4萬1391元本息,惟於110年5月12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17頁、第390頁),爰不就此部分另為准駁等敘述。
乙、實體方面
壹、賴谷炫起訴主張:伊於96年5月11日至97年10月31日間受雇於順華公司(期間曾離職1月),後再於99年5月21日起重新受雇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兼送貨員等工作,初始負責公司在東部地區短程區域內之貨物配送,惟自100年9月起經公司指派改負責花蓮至桃園來回之職業大貨車長程運送,每日工作時數至少在13小時以上,做1天休1天,月薪為5萬3,000 元,迄至105年1月31日遭公司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伊受雇期間,因長期搬重物、彎腰拉貨致生「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關節融合腰椎導致第四、五腰椎關節早發性退化」、「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下稱本案病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認「所患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起因」,亦即認伊所患傷病屬職業傷病,並依法發給職業傷病給付在案;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6%,相當於每月減損1萬3,780元,伊為69年10月10日生,於134 年10月10日年滿65歲,自105年1月31日遭資遣而離職時起算,計至法定應退休時間134年10月10日止,共計29年8 月,同意僅以29年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受有301萬3,049元(計算式:1萬3,780元×12個月×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301萬3,04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伊現年尚屬壯年之36歲年紀,即不幸罹患本案病症,必須長期且定時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甚至必須服用止痛藥始能入眠,目前因尚未痊癒,仍無法回到職場尋找其他適合工作,無論就身體傷病或精神壓力,均因此感受極大痛苦,乃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順華公司應給付371萬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順華公司抗辯:㈠順華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及作業環境,所有搬貨過程均全程站立以手操作電動升降機,不論上下貨、平行移動無一有使用身體搬運,更無須彎腰搬貨,並無額外加壓至脊椎,工作過程不會引起腰部受傷;且公司既有提供搬運工具,苟依作業程序使用,即無彎腰搬運貨品而損及腰椎之傷害,若賴谷炫捨棄使用工具,以致傷害,即屬惡意,惡意行為應不在保護範圍內;賴谷炫103、104年健檢報告均顯示其肌肉骨骼及神經系統皆無異常,亦無提及腰椎椎間盤異常之問題,於任職期間亦未曾反映不適、腰部受傷,或有關腰椎椎間盤異常問題,即使工作年資較其長久者,亦未有腰椎受傷紀錄;另依據花蓮慈濟醫院106年5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賴谷炫第4、5節脊椎雖有滑脫現象,惟體重過胖亦會造成脊椎壓力過大,與脊椎滑脫有直接關係,其受雇之初,其體態尚稱苗條,與離職時相較,體重足有天壤之別,應符合美國風濕病醫學會所稱屬於自體免疫疾病之一種,受遺傳、環境、體重影響,與其職業工作並無因果關係。㈡賴谷炫雖主張其罹患本案病症業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惟勞保局並非醫療機構,不能認定腰椎傷即是職業傷害,亦未調查上、下貨為何,如何搬貨,有否彎腰拉貨等情,及該診斷書醫囑是否為真正,即率爾採信,實有可議之處。㈢又如欲認定賴谷炫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因其職業所引起,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各於103年12月、107年5月發布之「全身垂直振動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主要基準為「每日搬抬總重至少2噸,且所搬抬物品單件重原則至少20公斤,又搬抬物品所耗費之時間應佔每個工作班中之大部分」,然賴谷炫於96年5月至100年8月於花蓮市區配送貨物期間,所駕駛之3.5噸小貨車都有配備升降尾門、小型搬運車及鐵鉤,每日須堆疊搬運至第6層以上之件數亦僅約20件,需用手出力搬運狀況極少;賴谷炫於100年9月至104年12月擔任貨車運輸駕駛期間,在桃園倉儲上貨時,倉儲人員已預先將貨品堆置於棧板上,賴谷炫只須清點箱數及棧板,以小型電動拖車將棧板連同貨物推至貨車車廂內即可,不須用到人力搬運,貨車載至花蓮倉儲卸貨時,僅需以油壓拖板車將貨物卸下,非以人力方式搬運,故賴谷炫工作內容不符合「每日搬抬總重至少2噸,且所搬抬物品單件重原則至少20公斤」之要件;再者,賴谷炫擔任貨車駕駛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為貨車駕駛,長時間在駕駛座上,占工時9成以上,與「搬抬物品所耗費之時間應佔每個工作班中之大部分」之要件不符;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應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至10年、男性搬抬重物至少大於等於20公斤重量才納入計算、男性每日搬抬總重至少2噸,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而賴谷炫於96年5月至97年1月及99年5月至100年8月在花蓮工作,期間不到2年,顯與「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至10年」之條件不符;再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亦未分析賴谷炫所暴露之危險因子是否已符合系爭參考指引中所載之致病條件,且與李○○醫師所著系爭全身垂直振動參考指引一文,要件不合;故該鑑定意見仍不能證明賴谷炫罹患本案病症係因任職於順華公司期間擔任駕駛所致。㈣在本件訴訟進行中,賴谷炫曾受雇於○○公司,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營貨車司機,有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提供之運送簽單可憑,相較於在順華公司任職期間做一休一,每週行使3至4趟,工作更為繁重,工時更長,兩相比較,體能既能長期負擔,足證賴谷炫並無任何減損勞動能力,復無所稱「目前因尚未痊癒,無法回到職場尋找其他適合之工作,感受到極大痛苦」情事,可見賴谷炫之請求並無依據。㈤請求判決:賴谷炫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順華公司應給付賴谷炫318萬5,571元本息;並就賴谷炫上開得請求之本息,依聲請分別酌定適當擔保金額而諭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賴谷炫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順華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不利順華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賴谷炫之訴駁回。
二、賴谷炫則就慰撫金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判決:順華公司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勞動減損原審判決應扣減13,780元部分未上訴)。
三、兩造答辯聲明部分:各自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主要仍是沿用各自在原審之陳詞,或略加增飾原來理由之依據,另順華公司則請求再送鑑定等語。
肆、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爭執與應審理面向:
一、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即兩造自原審即確認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審卷四第43至47、144頁):
㈠賴谷炫於96年5月11日至97年2月13日、97年3月12日至97年10
月31日、99年5月21日至105年1月31日受雇於順華公司,於105年1月31日遭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實際工作到104年12月27日為止。賴谷炫於96年5月至100年8月之工作內容係駕駛3.5噸貨車在花蓮市區擔任雞肉、飲料等貨品配送;100年9月至103年1月係駕駛17噸大貨車在桃園大溪、花蓮往返載運貨物,做一休一;103 年2月至離職前係駕駛35噸、43噸(104年4、5月後)聯結車在桃園蘆竹、花蓮間往返載運貨物,做一天休一天。
㈡賴谷炫104年間經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為腰椎其他退
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於105年4月14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
㈢賴谷炫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以105
年2月19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另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5年4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嗣遭105年6月14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以撤銷,並認定 賴谷炫所患本案病症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起因,同意職業傷病之申請。
㈣賴谷炫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得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1月14日及
105年4月11日至105年5月2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5萬6,337元;105年5月21日至105年7月1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5萬7,361元。
㈤原審委託臺大醫院鑑定,①於107年8月16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即系爭鑑定意見甲,原審卷一第469-472頁),認定賴谷炫所患疾病屬職業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6%。②另於108年5月1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參考指引中所載「至少工作8至10年;於超過肩部之搬抬動作、長距離搬運等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至約5年」,係針對暴露於「搬抬重物」此單項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危險因子之情形,賴谷炫另擔任大貨車、聯結車司機另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此亦可導致腰椎椎間盤出之第2項職業性危險因子,因此不宜拘泥於單一指引中關於暴露期間之條款,應同時考量「搬抬重物」與「全身垂直振動」雙重暴露對腰椎造成之累積性負荷(即系爭鑑定意見乙,原審卷三第339-342頁)。
㈥兩造同意若賴谷炫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則其薪資以
每月5萬3,000元計算;另賴谷炫被資遣至法定退休年齡之期間,則以29年計算。
二、應審理範圍與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第110-111頁):㈠由於兩造各自對其於原審敗訴部分為上訴,故除上開勞動減
損應扣減13,780元部分外,等同回至原審之爭執範圍,即如原審所整理之要點:
⒈賴谷炫所受本案病症是否屬於職業災害?⒉順華公司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賴谷炫負
損害賠償責任?⒊如順華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賴谷炫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㈡延續兩造在原審之爭執及兩造所同意之爭點審理面向(本院
卷第110-111頁),宜依系爭函文「認定原告所患本案病症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起因,同意職業傷病之申請。」為核心爭點,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並從請求權基礎及舉證責任分配等原則,本院判斷大致與原審相同,爰在引用原審理由論述基礎上而為補充。
⒈有無職業傷病及其因果判斷?⑴賴谷炫於受雇於順華公司之工作內容即駕駛業務期間,有無
另從事可能導致上開職業傷病之工作?⑵職業傷病與賴谷炫受雇於順華公司之工作內容即駕駛業務間
,有無具體關連性?⑶順華公司能否反證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判斷不可採憑?⑷上開職業傷病與賴谷炫受雇於順華公司之工作內容即駕駛業
務間,有無具體關連性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⒉如賴谷炫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順華公司能否證明原審判決
關於順華公司應賠償之項目、金額,有何不當?⒊如賴谷炫得請求非財產權損害之賠償:
⑴賴谷炫能否證明原審判決關於慰撫金之酌給之判斷,不可採
憑?⑵本件慰撫金之酌給應參酌之因素為何?
三、本件經調卷、附卷之病歷暨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均應認具供本件審理判斷之證據資格: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
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可見勞保局係國家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專責機關,並設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行監督,關於勞工權益,於經勞工保險爭議程序後,亦有申訴、行政訴訟之救助,則勞保局於為個案判斷時,應係本於專業與公益,以平衡勞工投保人全體與個人間之利益,其判斷結論可信具有客觀、公平與中立性。
㈡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各於103年12月、107年5月發布之「
全身垂直振動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即系爭參考指引)及於109年5月發布《職業暴露全身振動引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本院卷第239-254頁,下稱《109年版參考指引》)係勞工職業安全衛生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責,經委託專業醫師研究並主筆修訂而頒布,且有逐年檢討修正之事實,應具客觀與專業性,而所頒定之判斷指引,復屬規範全國勞工職業安全衛生共同標準,具全國一致性,應可作為個案判斷之依據。
㈢因之,勞保局於賴谷炫因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申請保險給付事
件,派員蒐集賴谷炫關於職務、工作情形與相關病歷資料,其蒐集過程與所為判斷結論,核其立場乃國家立法設立之專責機關,掌管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具獨立、專業、中立性質,其復囑託專業醫生為專業判斷,應具專業與公信力,可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判斷之基準;則具體個案之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於經醫療等專業為判斷後,苟仍有爭執,自當由主張例外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㈣嗣原審法院將所得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委請臺大醫院鑑定,
係由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專家審查、鑑定,其過程合於專業鑑定與判斷之程序,復無違背鑑定或審查判斷之專業倫理與準則,則其審查、鑑定結果之醫理見解、判斷意見;復據本院依順華公司之質疑而函請澄清疑點,其所為補充說明即於109年9月2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提供《107年版參考指引》、《109年版參考指引》等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05-206頁、第207-237頁、第239-254頁),可認「鑑定意見甲、乙」均符合系爭指引等依據,應認合於專業並具全國性公信力,故此等病理判斷卷證,客觀上具有得為民事爭訟證據資料之信度與效度,復有上開《109年版參考指引》等供參,此等指引所據之文獻,復曾據專家研討,則此經專家研討會議而得之專業結論,並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判斷後確立為通案之「判斷指引」,其中《107年版參考指引》、《109年版參考指引》均詳列其參考文獻等資料為憑,自無再另調閱其他文獻或會議紀錄之必要,苟個案當事人有所爭執,亦屬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㈤上開卷證與本案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息息相關,並經原審
及本院分別於審理程序提示及促使兩造辯論,兩造復各憑以為主張之依據,自得作為審理本件民事糾紛之判斷佐證。
伍、本院心證理由:
一、賴谷炫所受本案病症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分析:㈠順華公司固於本院上訴審之審理期間始稱應再實際鑑定車輛
與駕駛人間之關連性,並向原出售系爭000—00,000—00兩部車之原銷售公司所保有新車出廠之相關車輛諸元測試資料(本院卷278-279頁)等語。
⒈惟車輛諸元測試資料(數據)乃車輛研發、製造及出廠時原
廠關於新車諸元之基本資料,順華公司經買受而取得上開車輛時,理當於新車交車時,即同時隨車附有記載該車基本諸元之手冊等車輛書面資料,而由車輛買受人保有;其於買車多年後,期間並經由賴谷炫等人實際駕駛於桃園、花蓮等道路來回,則縱有原新車出廠時之振動測試資料(或數據),勢必與車輛經多年使用後之現況不符,已難認有調取原新車資料必要。
⒉況且,賴谷炫一方亦具體指出車輛使用過程,均由順華公司
完全掌控,復應有年度保養等客觀事實、資料,即關於上開車輛之情況,順華公司於本件一審爭訟時,即應可完全提出,則其聲請時機與僅聲請新車出廠資料,確有遲誤與不完整,復與車輛實際多年行駛後之車況、維修等客觀變化,顯有不一,自無再向原出售公司函文調取新車出廠時有無測試資料之必要,賴谷炫此部分抗辯不需調取,容屬可採。
⒊此外,本院依順華公司所列3個鑑定單位,分別函詢是否能為
還原方式之鑑定,彼等一致回答無從為還原鑑定賴谷炫當時之駕駛與道路狀況等(本院卷第309頁、341頁、342頁);其中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固稱此方面「建議由人因工程類別」做各項鑑定,然佐以賴谷炫一方所稱除車輛狀況無從逐一還原外,原行駛之蘇花公路路程遠距,路況更多所改變;況且,原駕駛人身體狀況所受影響,係長年累積,復有其他主、客觀因素應一併審酌。因之,基於本件爭執實係以賴谷炫個人長期駕駛上開車輛多年等因素所綜合而成之權利義務爭執,多年後始訴請由法院審斷,既無從還原長期所累積之事實因素,可謂調查之途已窮,只能依卷證與專家之專業能力與經驗並由其參佐相關事例所成典範為判斷。
⒋故本件應回歸中央主管機關本於其職責與相關案例所建立之
判斷原則,原審因而委由專業醫療單位依中央主管所頒布之相關指引進行專業鑑定,實亦符合「人因工程類別」之鑑定與判斷常理;因之,本件並非事實審法院拒為調查,實因無從再依順華公司之聲請而為還原式鑑定,自應就卷證為審理判斷,容非法院速斷。
㈡勞基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規定,而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就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經參酌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應可界定為該災害係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該災害係勞工所提供勞務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所謂勞務範圍,亦包括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在內,即勞工所受傷病應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關連。
⒈賴谷炫前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04年12月1日診斷為「腰椎退化
性椎間盤病變」、於104年12月29日診斷為「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於105年1月11日診斷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關節融合腰椎導致第四、五腰椎關節早發性退化」,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05年3 月18日診斷為「第五腰椎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4、307、309至310頁),故賴谷炫確罹有本案病症,堪可認定。
⒉原審就賴谷炫所罹本案病症是否係因其職業所引起送請臺大
醫院鑑定結果,認賴谷炫所患疾病屬職業病,有系爭鑑定意見甲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71頁),嗣經為補充鑑定,該院又認系爭參考指引所載「至少工作8至10年;於超過肩部之搬抬動作、長距離搬運等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至約5年」,係針對暴露於「搬抬重物」此單項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危險因子之情形,惟賴谷炫於100年9月至104年12月擔任大貨車、聯結車駕駛,另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此亦可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第2項職業性危險因子,因此不宜拘泥於單一指引中關於暴露期間之條款,而【應同時考量「搬抬重物」與「全身垂直振動」雙重暴露對腰椎造成之累積性負荷】,亦有系爭鑑定意見乙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41至342頁)。
⒊依系爭參考指引,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標準暴露條
件雖為「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年,搬抬重物,男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20kg重量,每日搬抬總重男性至少2噸,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原審卷三第54頁),惟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要求,亦即每日搬抬總重量或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
⑴例如超過肩部的搬抬動作;每分鐘超過1次的快速搬抬動作;
有扭轉彎曲腰部的情形;長距離搬運;在超過1/2臂長的距離下搬抬重物;暴露於短暫但甚高的全身垂直振動;腰部受到甚高的compression force 等,在這些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到約5年(原審卷卷三第55頁),且若同一工作環境的其他人員,也有慢性下背痛或腰椎椎間盤病變,亦可作為輔助判斷基準(原審卷三第56頁)。
⑵另依系爭全身垂直振動參考指引,全身垂直振動引起的腰椎
椎間盤突出職業疾病認定標準暴露條件雖為「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年,在工作中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貨櫃車、農業、森林等交通工具加上路面因素,因而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原審卷三第385頁),且前開暴露標準係以每日8小時為準計算(原審卷三第386頁)。⑶惟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標準要
求,即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例如暴露於短暫但甚高的全身垂直振動、腰部受到甚高的壓迫力,在這些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至5年(原審卷三第387頁)。
⑷因之,順華公司雖引李○○醫師所著系爭全身垂直振動參考指
引一文,作為抗辯依據,惟該文實與上開「長期、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工作8年,且在工作中駕駛大貨車,加上路面因素,因而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指引規範相同;然順華公司卻忽略上開工作年限之標準,得於專業判斷過程,參佐具體因素而降低下修至5年之例外,可見順華公司臨訟所為未見判斷全貌之辯詞,不能採憑。
⒋因順華公司質疑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本院再函臺大醫
院為補充說明,業據其提供《107年版參考指引》、《109年版參考指引》附卷供參,經核各該參考指引仍維持同樣判斷標準,故原來之鑑定結論,除具專業性外,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頒布之參考指引,應認鑑定意見甲、乙均可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⒌再佐以賴谷炫因本案病症,經勞保局派員及蒐集調取賴谷炫
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賴谷炫所患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起因,同意賴谷炫職業傷病之申請,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
⒍基此,本件經鑑定單位依中央主管機關頒布標準所為專業判
斷,復與勞保局所委請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一致,並無違背專業與鑑定程序之原則,亦無虛偽偏袒之跡證或虞慮,應可作為本件採憑依據,順華公司欲為不同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㈢關於賴谷炫工作實情與依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系爭參考指引所為判斷之分析:
⒈賴谷炫於順華公司任職實際工作期間依兩造於原審所為不爭
執事項第1點,即96年5月11日至97年2月13日、97年3月12日至97年10月31日、99年5月21日至104年12月27日,其中96年5月至100年8月之工作內容係駕駛3.5噸貨車在花蓮市區擔任雞肉、飲料等貨品配送;100年9月至104年12月係駕駛17噸大貨車或35噸、43噸聯結車在桃園、花蓮往返載運貨物,做一休一。故賴谷炫前後擔任花蓮地區配送之期間總計為2年8月1日(計算式:9月2日+7月19日+1年3月10日=2年8月1日),擔任大貨車、聯結車駕駛期間總計為4年3月27日。
⒉證人吳○○結證稱:花蓮市區配送開車時間不長,市區開車時
間約只有2至3小時在開車,其他時間就是在搬運貨物等語(原審卷二第257頁),核與證人即順華公司前員工、任職期間同樣負責花蓮市區貨物配送之施○○結證稱:上班時間搬運貨物占用比較多時間,大概2/3時間在搬運貨物,1/3時間在開車等語(原審卷四第37頁)相符;至證人即賴谷炫任職期間順華公司花蓮站課長蘇○○雖結證稱:(搬運貨物的時間跟開車的時間比例,還有時間長度,證人是否知道?)用經驗判斷大部分是開車,到點之後才是去拖貨物,以一天工作時間來講,處理貨物的時間(包含拖跟搬運)約2、3小時,其他時間大概是在開車云云(原審卷三第15頁),惟蘇○○自承僅擔任過課長跟副理(原審卷三第13頁)等管理階層,未曾有實際送貨經驗,且其前開證述之用語「用經驗判斷」、「大概」等,可見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況其於原審證言時,仍在順華公司任職,容有偏頗公司之嫌,故其上開有利順華公司之證詞,不宜採憑。
⒊從而,賴谷炫擔任順華公司花蓮地區貨物配送人員期間,搬
運貨物之時間超過工時之一半,應堪認定,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從事搬運貨物」之暴露條件。
⑴佐以勞保局於105年3月4日派員至順華公司花蓮站進行訪查時
,當時花蓮站主管徐○○表示賴谷炫工作內容係搬運貨品、次數包括雞肉1籃20公斤,每天約400次搬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吳○○結證稱:賴谷炫在花蓮市區擔任雞肉配送時,工作內容是負責把北部運送下來的雞肉運送到客戶端,1箱雞肉大約20公斤等語(原審卷二第257 頁),證人即順華公司蘆竹所倉儲副理曾○○結證稱:賴谷炫要搬運雞肉,1箱約20多公斤,雞肉1籃約20至25公斤等語(原審卷二第
241、243頁)均相符合,足認賴谷炫任職順華公司期間所搬運之貨物,符合系爭參考指引「男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20kg重量」之暴露條件。
⑵證人施○○另結證稱:我的部分1 個禮拜休1 天半,賴谷炫應
該休假時間,也差不多等語(原審卷四第27頁),核與證人即賴谷炫任職期間順華公司客戶○○○○○倉管人員邱○○結證稱:(賴谷炫1個禮拜上班幾天?)每天都見面,幾乎沒有休假,一至六每天都看到,這樣的上班時間,持續好幾年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1、23頁)相符。
⑶又週休1天半工作模式,依每年約52週計算,每年休假日數為
78日(計算式52×1.5=78),加計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後,休假日顯然不及145日,則賴谷炫擔任花蓮區配職務期間,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每年至少工作220日」之暴露條件,亦堪認定。
⒋賴谷炫擔任花蓮區配送職務期間,雖不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所
訂「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年」、「每日搬抬總重男性至少2噸」之暴露條件,惟系爭參考指引亦明載前開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要求,業如前述。
⑴然依勞保局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徐○○表示賴谷炫搬運貨
物之方式,雞肉從高度10籃拆為7籃,搬運至地板(原審卷二第51頁);吳○○結證稱:花蓮市區配送雞肉,車對車的狀況我們會先在聯結車上把雞肉搬運下來,拆的比較低,因為聯結車跟三噸半的貨車高度有落差。載到客戶端後,把貨物用鐵鉤子一落一落拉到冷凍庫,並依客戶要求把貨物堆疊起來。在蘆竹載貨時需要調整高度的情況次數蠻多的,幾乎每次都要調整,如果要調整高度就要用人力去搬運,要讓兩個棧板高度平均,要拆到讓車子可以載運。飲料如果要拆板,需要手動搬運,雞肉車對車要用鐵鉤用手拉,也要拆除高低,需要手動搬運的重量,飲料1箱10幾公斤,拆1、2 板,1板約36至42箱,雞肉最少100到120箱,多的時候約3 、400箱,回到花蓮卸貨,雞肉因為上貨時有疊高,所以下貨為了安全會先拆低,要手動的部分,雞肉最少100到120 箱,多的時候約3、400箱,飲料比較少,約1板的量等語(原審卷二第255至263頁)。
⑵邱○○亦結證稱:賴谷炫是先拉到升降機那邊,再一落一落拉
下來,而且賴谷炫要幫我分類,分類的時候要一落一落拆,大部分都要拆,因為順華公司疊貨物的關係,大概要拆要搬運一半左右,而且我們老闆有規定,分類完之後要疊10層高,我有時候市場看到賴谷炫下其他客戶的貨物,因為市場空間很小,一定要用搬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1、23頁)。⑶證人即賴谷炫擔任順華公司花蓮地區貨物配送人員時順華公
司客戶肯德雞餐廳經理吳○○結證稱:送貨員要把貨物搬運到冰箱跟冷凍庫,搬過去之後要幫忙堆疊,搬運貨物時要扭轉腰部,且應該要在超過1/2手臂的距離搬運貨物,因為鮮貨是硬的塑膠籃,要堆上去的時候要離開身體等語(原審卷四第17、19頁)。
⑷施○○結證稱:一開始是1台聯結車托運貨物過來,有時候貨物
太高,我們還是要手動去拆開,聯結車的貨物比較高,所以我們會從超過肩膀的高度搬運下來再拆開,貨物載運到客人處時,常常要徒手搬運,有時候要把貨物堆高,因為有時候冷凍庫比較小,要往上堆高上去,搬運貨物時常常要扭轉腰部,我比較有印象是客人要求把貨物疊高,原本可能已經7、8層的高度,我要把貨物從地上搬起來堆上去,所以腰部一定會要扭轉,貨物從地上要堆上去,要有一個扭轉腰部的力量才可以把貨物丟上去,印象中客人冷凍庫比較亂,要想辦法把貨物搬運進去,所以中間有時候會隔著客人的貨物,所以就無法把貨物靠身體搬運,所以有時候會有超過1/2手臂長的距離下去搬運貨物等語(原審卷四第29、31、37、39頁)。
⑸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具體工作內容可知,賴谷炫擔任市區配送
員與駕駛大貨車、聯結車期間,均經常會有需將貨物堆疊至超過肩膀高度或由超過肩膀高度將貨物取下的情形,此時必須扭轉彎曲腰部方能搬運貨物,且偶爾會有必須在超過1/2手臂的距離搬運貨物的情形,符合系爭參考指引可酌情降低搬運年限與每日搬運總重之例外情形。
⒌因施○○於原審另結證稱:我自己的腰椎也有狀況,之前也有
去花蓮門諾醫院檢查,脊椎中間的軟骨會壓迫到神經,我脊椎的問題我覺得跟送貨比較有關係,因為送貨之前沒有這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33頁)。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因而認依卷證有需進一步就證人證述所稱工作、就醫等情,予以查證,是否可信,即有需調閱比對施○○之勞保投保紀錄、病歷資料等,以供勾稽其證言真實性之必要,乃依職權調閱其勞保投保紀錄等,以為核對,應屬法院發現真實之職責所需,調取後並經附卷、提示以供兩造辯論,自可作為本件審理判斷之卷證。
⑴依上開資料紀錄,施○○確曾於95年9月13日至96年5月12日、9
7年11月7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8年7月9 日在順華公司任職(原審卷四第109至110、114至115 頁),總計任職期間為1年4月4日(計算式:8月+1月25日+6月9日=1年4月4日),且施○○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病歷資料,施○○確曾於99年9月20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5月1日因腰椎椎間盤移位至該院就診(原審卷四第77至82頁)。
⑵因之,比對賴谷炫與證人之工作與病歷,可認賴谷炫之工作
環境,符合系爭參考指引同一工作環境的其他人員,也有慢性下背痛或腰椎椎間盤病變之輔助判斷基準。
⒍此外,賴谷炫另擔任大貨車、聯結車司機長達4年3月26日,
而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致病因素,又因其工時連續長達14至15小時,已將近8小時之一倍,故雖為做一休一,縱使其他國定假日,以30日計算,總工時仍符合每年220日每日8時之總工時標準【(365 ÷2-30)×14.5=2,211.25>220×8=1,760】。
㈣順華公司另辯稱賴谷炫工作年數不及8年,且平日駕駛車輛
為3.5噸之小貨車為多,僅103年2月至104年12月共1年9月駕駛35噸之貨車,但其行駛之路面均為省道或高速公路,路面狀況較佳,並無致生全身垂直振動之可能。惟查:
⒈依證人即順華公司花蓮站課長趙○○證述,賴谷炫從蘆竹上貨
載運到花蓮的時間平均是14至15小時(原審卷二第253 頁),可見賴谷炫在順華公司所稱1年9月駕駛35噸之貨車,期間,縱所行駛之路面均為省道或高速公路,路面狀況較佳,然每次均有須連續長達14-15小時之超時工作,則順華公司所稱「無致生全身垂直振動之可能」之辯詞,除與賴谷炫工作事實不合外,佐以順華公司於原審所稱「賴谷炫擔任貨車駕駛期間,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貨車駕駛,長時間在駕駛座上,占工時9成以上」等語,適足以反證賴谷炫有連續長時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之工作事實。
⒉系爭指引已指出【輔助基準:1.勞工於停止工作之暴露與休
息後,下背痛與腰薦神經根病變症狀通常會在3至6個月內明顯改善。2.同一工作環境的其他人員,也有慢性下背痛或腰椎椎間盤病變】」(本院卷224頁),然除賴谷炫經治療未見好轉而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6%之鑑定結論可憑外,同一工作環境之施○○亦確有上開因腰椎椎間盤移位就診紀錄,益可說明本件有符合系爭參考指引等所確認之「輔助判斷基準」。
⒊又《109年版參考指引》更稱「台灣因全身振動導致的職業性腰
椎椎間盤突出相關性之研究不多,但暴露於全身振動的職業人口眾多」、「全身振動影響人體,造成危害主要決定於四個物理因素「強度、頻率、方向及暴露時間」,職場上容易暴露於全身振動的職業首推「卡車及同類型車輛司機」,並稱【若同時暴露全身振動與搬抬負重,但兩者均未達個別認定標準時,可以複合因素予以考量認定】、【輔助基準2.同一工作環境的其他人員,也有慢性下背痛或腰椎椎間盤病變】」(本院卷240、241頁、250頁)。
㈤準此,系爭鑑定意見乙認為賴谷炫暴露於「搬抬重物」與「
全身垂直振動」雙重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危險因子,不宜拘泥單一指引中之暴露條款,應同時考量雙重暴露對腰椎造成之累積性負荷,與上開事證所揭露賴谷炫之實際工作狀況,及觀察鑑定之事理,均相符合;雖具體數據或期間容有量化的差異,然基於病理之判斷,宜允許專業臨床經驗,在參考指引範圍得就其觀察而綜合各具體要素之關連性,進行病理、因果之質性判斷,而不應拘泥或強求數量(數據)一致性;此外,本件鑑定過程未見偏私或有違專業、中立之跡證,堪值採憑作為事實審法院判斷之佐證。
㈥順華公司臨訟對鑑定報告之質疑,不能採憑之分析:⒈順華公司雖抗辯賴谷炫工作無須彎腰拉貨,每日堆疊搬運第6
層以上僅20件,擔任大貨車、聯結車司機期間桃園與花蓮上下貨均不須人力搬運云云,然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復未舉具體事證以為憑據,殊難採信。
⒉順華公司另辯稱賴谷炫於工作過程,可使用搬運工具部分,
然因賴谷炫工作性質為司機兼裝卸貨,則其工作過程自會有相當多情況,必須徒手搬運或將貨物堆疊搬上、搬下,無法使用工具。
⒊順華公司另指摘賴谷炫個人身體狀況為肥胖之人,可能會引
體型身體狀況而有潛在病因。然身體狀況為肥胖之人並非皆罹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甚至大多並無此狀況。
⒋況且,順華公司既明知賴谷炫之體型,猶雇用其為貨車司機
兼為裝卸貨,其臨訟才為此爭執,顯違其雇用時之決定及長年雇用與考核等事實與情理;遑論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賴谷炫所罹本案病症,係因肥胖所造成,故順華公司臨訟抗辯之內容,均非可採。
㈦綜上,賴谷炫於受雇於順華公司之工作內容即駕駛業務期間
,未見有另從事可能導致上開職業傷病之工作,已可認賴谷炫受雇於順華公司之工作內容即駕駛業務間,有具體關連性,而順華公司並不能反證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判斷,有何不可採憑之理由,即順華公司並不能反證中央主管機關所頒布之系爭指引等有何不當,亦未能提出與勞保局判斷相反之事證,復未能反證個案鑑定意見不可採之具體理由,其臨訟請求作還原現況之實際鑑定,容亦無從為還原式鑑定,自應依賴谷炫之病歷資料、主管機關公布之參考指引,佐以勞保局之判斷與上系爭鑑定意見,並揆以民事舉證法則,應認賴谷炫所受本案病症確屬職業災害。
二、順華公司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賴谷炫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析: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採推定過失原則,亦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於雇主舉證證明其就工作情狀無過失責任前,不得謂雇主無過失而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統計,近年職業病以重複性作業等姿勢引起之肌肉骨骼疾病及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致因疲勞或工作壓力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精神疾病居多(約占百分之90以上),爰課予雇主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如作業方法、工時管理、人力配置等,須依勞工身心健康需要合理調整並納入經營管理策略實施之。另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155條、第324條之1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㈡依證人吳○○結證稱:我一開始是開35噸的車子,大概可以裝1
8板,公司在104年4、5月的時候,把車頭換成43噸,可以裝22板,換成新車子之後,拆板的次數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由吳○○之證言,可知順華公司可透過改用載貨量較大之車輛,避免或減少必須將棧板上之貨物拆卸之情形,另亦可透過減少載貨數量或增加載貨趟次、人力之方式,減少載貨司機必須靠勞力搬運拆卸棧板貨物之情形。本件順華公司並未舉證其有檢討作業方法、工時管理、人力配置,依勞工身心健康需要合理調整並納入經營管理策略實施,亦未舉證其有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324條之1第1 項採取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自難認其就賴谷炫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並無過失。
㈢順華公司雖另抗辯賴谷炫曾有於108年9月底至11月初任職○○
公司擔任半聯結車司機,顯見賴谷炫工作能力並無喪失云云,然依賴谷炫前已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08年10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三第553頁),醫囑記載「病患不宜荷重及久坐,不適合搬重的工作」,且賴谷炫另提出中山醫療法人中山醫院109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第153頁),病名記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醫囑載明「建議手術治療」,顯見賴谷炫係為生計,勉強自己從事前開經醫師診斷不適宜從事之工作,不能因此即認賴谷炫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故順華公司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㈣因之,順華公司既無法舉證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
失,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賴谷炫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賠償金額之計算: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之推定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依兩造自原審即確認不爭執事項第4點,兩造同意若賴谷炫得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則賴谷炫薪資以每月5萬3,000元計算,由賴谷炫被資遣至法定退休年齡之期間以29年計算,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賴谷炫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6%,則依此計算,賴谷炫得向順華公司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01萬3,049元(計算式:
5萬3,000元×26% ×12個月×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301萬3,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惟賴谷炫自承曾於108年9月底至11月初任職○○公司擔任半聯
結車司機,並領取1個月薪水7萬5,000元(原審卷四第145頁),核與○○公司所提供之運送簽單(原審卷四第99至108頁)顯示賴谷炫曾於108年10月4日至31日間運送貨物至該公司相符,足見賴谷炫該月份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應予扣除,復為賴谷炫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1-382頁),則賴谷炫此部分得向順華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299萬9,269元(計算式:3,013,049-53,000×26%=2,999,269)。
㈡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賴谷炫曾向勞保局領得職業傷病給付5 萬6,337元、5萬7,361元,共計11萬3,698元(計算式:56,337+57,361=113,698)。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應自賴谷炫向順華公司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復為賴谷炫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1-382頁)。
四、賴谷炫得請求慰撫金部分: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原審所整理法院於審酌慰撫金時,所應參酌之下列資
料,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爭執,亦無補充,即:賴炫谷為69年次,學歷技術學院畢業(原審卷三第365頁),身分為勞工,目前無業(原審卷四第146頁),自96年5月間起為順華公司工作,總計為順華公司工作之期間為6年11月28日(計算式:擔任花蓮地區貨物配送期間2年8月1日+擔任大貨車、聯結車駕駛期間4年3月27日=6年11月28日),因職業災害而罹有本案病症,實有精神上之痛苦,106年所得僅3 萬7,638元,107年所得僅5萬6,700元,名下無財產;順華公司為企業,財產價值367萬3,200元(原審卷三密封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相當之規模,然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課予之保護員工義務,造成本件職業災害,暨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順華公司違反法令程度及賴谷炫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經核卷證與兩造辯論意旨,並佐以兩造歷來之互動與社會常情,因認賴谷炫得請求順華公司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維持原審判斷而以30萬元為適當。順華公司上訴拒絕此部分給付,應屬無據;賴谷炫上訴請求再給付40萬元,亦屬無據。
五、賴谷炫得向順華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318萬5,571元(計算式:2,999,269+300,000-113,698=3,185,571)。又本件賴谷炫對於順華公司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賴谷炫係於106年6月13日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嗣由司法事務官安排調解程序,順華公司至遲於106年8月10日調解期日到場時,即知悉賴谷炫業已向其提起本件訴訟而催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原審卷一第15頁、第51頁、第55頁、第59-63頁)。原審因認賴谷炫得請求順華公司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當,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賴谷炫請求順華公司給付318萬5,571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在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賴谷炫勝訴判決,並依賴谷炫及順華公司聲請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賴谷炫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兩造各自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為上訴,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
柒、本件訴訟事實已臻明確,順華公司聲請函詢車輛原始資料與本件爭執係基於賴谷炫實際駕駛之車況間,有時間、車輛耗損等實情不合,不能引為判斷依據,自無調取必要。又車輛業經多年及他人接續使用,原路況亦有所改變,顯無從以同一駕駛人條件、車況、路況、工作模式等相同元素,進行還原之實測、鑑定;而職災判斷之工作情況、病因,業據相關機關蒐集,復據原審傳訊證人以建構賴谷炫之工作環境,且有中央主管機關通案之參考指引可佐,並經專業鑑定;故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並勾稽卷證,已就本件訴訟事實所涉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詳細斟酌,認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且均不會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各自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