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扶助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柯宏黛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江毅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建課行政助理,職務為公園綠地綠美化,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5,769元,任職期間於例行公園綠地維管業務有功,曾獲被上訴人嘉獎肯定。於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伊在北區錦祥公園背負割草機除草時,右腳從北邊石板跨過踩到右邊石板時,石板翻覆,身負割草機之伊突然由左腳承受全部重量,重心不穩而跌倒,造成左腳相當疼痛。伊按往例拍下石板翻覆照片,以LINE向工作群組回報因石板翻覆而跌倒。當日下班後因傷勢非常疼痛,於下午5時15分許向單位主管甲○○表示因職災請休公傷假,但未獲回應,伊迫不得已改為請特休假。伊於翌日跛行忍痛一早出勤打卡後,甲○○稱伊尚有3天特休,讓伊先放2天特休假,留1天特休假應急。於107年8月20日發生職災請公傷假未果後,伊因傷勢疼痛立即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左踝關節外挫傷及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損傷,後再至中醫診所及澄清醫院持續治療,期間均忍痛背負割草機跛腳至指定之公園工作。經過近2個月持續治療,伊左腳依然疼痛只能跛行,乃於107年10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復健科就診,確認所受傷勢為「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撕傷併鈣化」,影響步行及跑跳,伊於翌日(17日)下午向甲○○報告臺中醫院確診之傷勢,被上訴人竟於107年10月30日飾詞指稱伊於任職期間有侵占行為,解僱伊並要求繳回工作機具,並於107年10月31日將伊退出群組。被上訴人於伊受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且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的侵占行為,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7年11月1日起之薪資,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與按月應提繳1,584元至伊之退休金專戶(月平均薪資25,769元,勞退月提繳工資為第2級26,400元×6%=1,584元),暨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償因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8,430元等情。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上月份薪資25,769元,並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上月份薪資25,769元,並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腳部傷勢為舊有痼疾或因私人行為造成,非職災所致。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下午下午5時15分許告知甲○○跌倒之事時,神情自若、步履如常,不似受傷之人,難以採信,故請上訴人依請假程序辦理。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曾因執行公務不慎受傷,有公傷假及職災傷害申請紀錄,應知悉公傷假及職災申請相關規定,然其於107年8月20日自述割草跌倒後,迄107年10月底離職前,也僅止於以口頭片面陳述於工作中受傷,希望被上訴人給予公傷假,並未即時由被上訴人檢傷查驗,並伴隨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勘查,難認上訴人主張屬實。且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因無職災具體事證,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甲○○曾告知上訴人應檢附醫療診斷證明書,始可受理後續職災查證審核及公文會簽作業,上訴人卻始終不願配合提供醫療診斷證明書,因不符公傷假申請程序,且無憑據,被上訴人乃未予同意。上訴人申請公傷假未果,於翌日改要求申請特休假二日,且收假後仍一如往常持續出勤工作,而沒有再申請職災及公傷假,上班出勤及工作質量與107年8月20日前後並無顯著差異,可合理推論其並未受職災。上訴人於事發逾半年後始要求醫療院所補行開立一般醫療診斷書,與常情不符。臺中醫院診斷上訴人「左踝阿基里斯跟腱撕裂傷併鈣化」,就診期間為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4月2日,因此一傷勢,屬急性傷害,上訴人應係107年10月16日之前不久受傷,無法回溯推斷係於二個月前割草時受傷。又108年3月21日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左側小腿拉傷之初期照護(主訴受傷2天)」、醫師囑言為「病人於107年9月13日至107年11月15日門診治療」,依此推斷,上訴人應係於107年9月11日受傷。至於107年8月20日賴文鐘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乃108年3月5日補行開立,其診斷內容為左踝關節外挫傷及「左阿基里斯跟腱損傷」,因非職業傷病門診開立之職災診斷證明,無法據以推論其傷勢係執行職務中所造成,也無法證明受傷的時間。且賴文鐘外科診所內並無X光或超音波等檢驗設備,醫師主要是依病人主訴,並就主訴之疼痛部位做外觀診斷而已,自不足以證明107年8月20日的真正傷勢。此外,上訴人出具之108年1月28日之證明書影本2紙,乃職災爭議時點逾5個月後,再回到工作現場,找尋其在職期間所結識經常逗留於錦祥公園涼亭之陳隋足所為虛偽之證明,證明書內容是上訴人自己預先撰擬,再由陳隋足簽章,證明人也沒有留下身分資料。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函請上訴人提供陳隨足之聯絡方式,上訴人函復無法提供,故難以證明其有因工作而受傷的事實。原告前曾於107年8月2日口頭向甲○○申請公傷假、107年8月13日下班前向甲○○口頭告知:於休假期間至本市大里區某座公園玩貓而受傷,致腳部出現明顯疼痛感,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於107年8月13日工作時腳受傷,曾圖一時之便駕駛工作使用之上開自小貨車返家後,再騎乘機車前往醫院就診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之前腳部即有傷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恐係針對舊傷所開立,非因執行公務所致。上訴人任職期間經常滋生無謂事端,如將公務車停放於非工作地遭民眾投訴阻擋通行、公務車違規停放於紅線遭開單處罰等,甚至屢有擅離工作崗位之情事,上訴人縱未涉犯刑法侵占罪,但是於上班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准許,擅自駕駛公務車返家之行為,仍違反行政助理僱傭契約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上訴人也在員工離職會辦單簽字同意離職,且領取資遣費並無異議,其再訴請恢復僱傭關係,動機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至107年10月31日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建課擔任行政助理,工作為公園綠地美化。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以公所公建字第1070025681號
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非經主管允許擅離工作崗位,且將公務車挪為私用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07年11月1日起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⒊賴文鐘外科診所於108年3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因左踝關節外挫傷及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損傷就醫門診。
⒋慶恩中醫診所於108年3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107年8月23日至107年10月30日共6日,左側小腿其它肌炎。另於108年1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應診日期為106年8月10日至8月26日,病名為:「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⒌福祥中醫診所於108年4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22日共2日,左踝挫傷。澄清綜合醫院108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107年9月13日至107年11月15日門診1次,物理治療6次,左側小腿拉傷之初期照護。
⒍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8年4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
載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4月2日於該院復健治療,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撕裂傷併鈣化。並於108年1月31日因上訴人申請職災給付,出具勞工保險驗傷診斷書,於「因該傷病初診日期」欄,記載「慶恩中醫,就診日期:106年8月10日」,「醫療經過」欄記載:「患者於107年10月16日就診,經超音波檢查顯示阿基里斯跟腱撕裂,於本院接受治療。」。
⒎上訴人以其分別於107年8月13日某時、同年10月5日某時
許,駕駛其公務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家,另行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前往醫院就醫為由,自首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並無侵占犯意,以108年度偵字第516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⒏兩造於108年3月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25084
號函,以上訴人未提供證明人聯絡方式為由,就上訴人勞保傷病申請給付,核定不予給付。該局並於108年7月29日以保職傷字第10810088700號函檢送上訴人107年8月20日事故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資料原審卷一245至294頁)。
⒑上訴人之出勤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⒒慶恩中醫診所、賴文鐘外科診所、臺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⒓上訴人月薪資為24,843元。
⒔如上訴人確受有職災,其支出的醫療費用為8430元,並應自108年5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二)兩造之爭點:⒈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4,843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3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雇主本於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有照顧勞工之附隨義務,而課以雇主對受有職業傷病之勞工負擔補償責任,故該條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於107年8月20日除草工作中,因石板翻覆而跌倒而受職災,固據提出當日LINE對話紀錄、前揭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陳隋足、游銘銜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僅發送
訊息稱:「隱藏性危險回報(錦祥公園)(建設局)」、「今天割草踩到石頭翻覆跌倒,看建設局要補齊用牢靠嗎?」、「在公園的東北角」云云(原審卷一225頁),並未無因此受傷之任何訊息。倘上訴人當時確因割草跌倒而受有如其主張之阿基里斯跟腱拉傷或撕裂並且相當疼痛之傷勢,自無略而不回報之理。茲上訴人既僅回報建設局稱:看建設局要補齊用牢靠嗎?」云云,已難認其因此受有傷害。
⒉依慶恩中醫的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自106年8月10
日起至106年8月26日;病名為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原審卷一298、299頁),可知上訴人早於106年8月間即有左側阿基里斯跟腱及左側踝部之傷勢。且依慶恩中醫診所函復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就診時主訴:「8月14日不慎跌傷,造成左下肢肌肉拉傷疼痛,左腳踝腫脹,淋雨造成身體酸痛不適,倦怠感,活動仍不利」;另於翌(24)日就診主訴:「左腳踝緊繃,左小腿痠痛仍」(原審卷一273頁),足見上訴人不僅於106年8月間即有左側阿基里斯跟腱及踝部的傷情,又於107年8月14日不慎跌傷,造成左下肢肌肉拉傷疼痛及左腳踝腫脹,與本件所主張之左側阿基里斯跟腱受傷部位相同。據此可認上訴人左側阿基里斯跟腱之傷情,為舊有疾患,又於107年8月14日再度跌倒受傷復發。無從據以認定於107年8月20日割草時發生職災。
⒊依臺中醫院函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7年
11月20日就診時主訴:「LT Heel pain on and off for
one year, then falling on 0000000;pain in walking,cannot work(左腳跟斷斷續續疼痛持續1年,後來107年8月12日跌倒,走路時會疼痛,無法工作)」等語(原審卷二14頁),足見上訴人於臺中醫院就醫時對醫師主述其於107年8月12日跌倒,此與上訴人主張於107年8月20日工作跌倒受傷不合,而與前揭慶恩中醫的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早於106年8月間即有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情形相符,並與上訴人於慶恩中醫診所就診時主述107年8月14日受傷之時間相近。故臺中醫院108年4月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4月2日於該院復健治療,並診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撕裂傷併鈣化。」,僅足認係上訴人舊有痼疾的持續治療,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發生職業傷害。又上訴人前申請職災給付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並委請臺中醫院驗傷及診斷結果,於勞工保險驗傷診斷書載明上訴人因同一傷病首次就診之醫療院所為「慶恩中醫。就診日期:106年8月10日」,可見臺中醫院對於上訴人左側阿基里斯跟腱之傷情,已詳加比對其過往病史資料,並無疑義。上訴人猶聲請向臺中醫院函查上開108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撕裂傷併鈣化」,能否明確判斷係107年8月20日前之所受傷勢,核無必要。
⒋另依澄清綜合醫院函復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07
年8月13日即至該院就診(7診楊琳敏醫師)主訴:「leftlower leg calf pain after local sprain for twodays(左小腿局部扭傷後疼痛已持續2天)」、「left ankleposterior side pain(左踝後側疼痛)」,並經X光檢查有左側足跟骨骨刺之症狀(原審卷二45頁),足認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前即已有左小腿扭傷、左踝舊傷存在。上訴人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於108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載稱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門診治療,病名為左側小腿拉傷之初期照護,然已載明上訴人「主訴受傷2天」(原審卷一39頁),顯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訴人傷勢,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2日即107年9月11日,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撕裂傷無關,甚為明確。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於107年8月13日在澄清綜合醫院拍攝之左腳X光片4紙,主張其並無左側阿基里斯鍵撕裂傷之情形云云,然依前述慶恩中醫的診斷證明書,及臺中醫院函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已足認上訴人早於106年8月間即有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時主訴「左踝後側疼痛」,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拍攝左腳X光是否顯示其左側阿基里斯鍵撕裂傷之情形,無礙於上開認定。又上訴人復聲請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其是否於107年8月13日上午赴該院就醫並由楊琳敏醫師診治,依當日拍攝之X光片檢視病患左足踝,是否並無左足阿基里斯跟腱拉傷或裂傷之情,僅診斷為「左側小腿拉傷之初期照護」,給藥為一條藥膏擦用等情,核亦無必要。
⒌賴文鐘外科診所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雖記載上訴人因左
踝關節外挫傷及阿基里斯跟腱損傷,於107年8月20日至該診所就醫(原審卷一33頁)。然依賴文鐘外科診所107年8月20日病歷,該日診斷為「其他踝之扭傷及拉傷」(原審卷一289頁),並非「左踝關節外挫傷及阿基里斯跟腱損傷」。且依前述慶恩中醫的診斷證明書,及臺中醫院函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已足認上訴人早於106年8月間即有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拉傷之情形,且曾於於107年8月12日至14日間跌倒受傷,則上訴人至賴文鐘外科診所就醫,或於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22日間至福祥中醫診所就醫,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於107年8月20日工作時因跌倒而受有左踝關節外挫傷及阿基里斯跟腱損傷。
⒍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陳隋足、游銘銜簽名之證明書,雖記載
渠等見聞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工作受傷等情(原審卷一309頁),然上訴人已自承該等證明書係伊預先寫就,再由陳隋足、游銘銜蓋指印或簽名等語(原審卷一214頁),參諸上訴人前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於職業傷病事故補正說明書(一)備註記載:「三位公園民眾證人…本人已無財力再準備三分紅包」等語(原審卷一317頁),顯見上開證明書係上訴人以酬金為對,要求陳隋足、游銘銜出具,則該等證明書自無從憑信。上訴人雖又聲請訊問證人游銘銜,欲證明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後,在台中市英士公園工作時,左腳明顯有跛行之情形云云,然游銘銜已欠缺憑信性,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前即有左側阿基里斯跟腱受傷之舊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後,在台中市英士公園工作時,縱有左腳跛行之情形,仍不足以認定其於107年8月20日發生職業傷害,故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游銘銜,仍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據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107年8月20日工作中發生
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撕傷之傷害,不能認為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職業傷害醫療期間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可採。
(二)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因於107年8月13日、同年10月5日上班時間,未經主管允許擅離工作崗位,私自駕駛其公務上使用之自小貨車返家,遭指為侵占,乃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經檢察官以其不具侵占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參原審卷一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擅離工作崗位而使用公務車輛辦理私人事務,則屬不爭的事實。依兩造間行政助理僱用契約書第九條服務與紀律(四)約定:「乙方在工作時間內,非經主管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位。」(原審卷一391至392頁),上訴人上開行為顯然違反工作紀律。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及17日,屢次私用公務車輛、違規停紅線及併排停車,另於在職期間有不服工作指派、對於公園植栽任意過當修剪毀壞公園植栽、辱罵威脅承辦人之情事,甚至有對江姓女管理者傳送含有男性裸露圖片等冒犯之訊息,使其感受騷擾不悅等情事,此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文、員工離職會簽單、督導抽查上班出勤狀況表暨所附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卷一47、480、207、395至421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5年5月任職擔任公園綠地美化工作,當時江姓女課員為甲○○之協辦人員,工作中難免有接觸,而有LINE之通話,但105年7月間江女未再協辦,上訴人即與之斷訊。且之LINE對話內容及圖片(原審卷413至419頁),係男性上身未穿衣,並無裸露全身或不雅猥褻動作云云。然據江姓女課員以書面簽名指稱:「本人於擔任公園綠地承辦管理工班期間,因乙○○先生言語及LINE對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其中包含說黃色笑話及傳有男性裸露之圖片),因而感到心裡不舒服,爰變更職務內容由甲○○課員接任,另同期間也有收到其他女性同仁受到言語擾之事實」(原審卷一407頁),上訴人與江姓女課員並無私交,於公務聯繫之通訊軟體中傳送裸露上身之男性圖片,其所為顯然與性別有關並違反江姓女課員之意願,參諸江女已將上訴人之LINE對通訊軟體封鎖(詳原審卷一408至419頁),足認江姓女課員變更職務係因不堪上訴人持續於通訊軟體以輕佻言語及不雅圖像騷擾所致,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擔任區公所行政助理,負責公園景觀維護及植栽修整,配用公務車輛,所從事工作具有公務性及公益性,本應善盡職守,克盡其責。但其屢次不經主管同意,擅離工作崗位,又恣意擅自使用公務車從事私事,且違規紅線停車或併排停車,對於公園植栽任意過當修剪,破壞整體美觀,足認其工作態度消極敷衍,輕視所從事之工作,甚至以傳送裸露上身之男性圖片騷擾女性管理者。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常態性違反行政助理工作規則,具備累次性及故意性,足認其有悖於忠誠信實履行其勞務給付的義務而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既已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4,843元,並按月提繳158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843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