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吳正光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正銘,嗣變更為劉進業,業據被上訴人依法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319、3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爰列劉進業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按勞動事件法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依該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6萬909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關於①自102年6月至103年3月11日前之薪資共計44萬2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2萬6893元,②102年至106年之端午節獎金19萬4960元、中秋節獎金19萬3780元、春節獎金39萬9126元(下合稱三節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12萬4258元,③102年6月至106年12月之旅遊補助11萬1264元、不休假獎金12萬7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 萬5721元,④老年給付差額損害49萬1945元,⑤母喪奠儀7萬元,暨前開①至⑤本金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上開①之一部(即薪資44萬2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1萬5674元)、②、③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被上訴人亦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除前開上訴部分外,其餘均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述。
肆、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一、二項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5萬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減縮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萬4610元,及其中146萬8957元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4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關於三節獎金之請求部分,於原審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惟因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始經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於本院將請求權基礎補充、更正為依農會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指102年6月至103年12月31日部分)、勞基法第29條規定(指104年1月以後部分),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0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是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三節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關於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部分,於原審係主張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情事,依同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而為請求,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83頁)及依農會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請求(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是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82年1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底接獲被上訴人所核發101年12月26日東農會字第1012001007號人事令,將上訴人之職務調整為「ATM主辦」,接任訴外人劉承憲之業務,並自102年1月3日起生效,要求上訴人及其他職位異動人員於102年1月3日前完成移交。惟劉承憲告知上訴人因信用部主任劉文榕指示他教導上訴人辦理ATM補換鈔業務1個月,以利熟悉該業務後再辦理交接,故於102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有7次辦理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之作業,仍由劉承憲擔任,且由會同訴外人即裝鈔人員顏雅婷、大出納張慶鍾及核章人員劉周易三人配合劉承憲從事前開資金領用、裝鈔及繳回等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發覺帳目短少而進行查帳,劉承憲即坦承有自101年8月份起利用辦理提款機補鈔業務之便,多次盜領現金,但上訴人絕未參與劉承憲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按前開人事令所定期限辦理交接工作為由,經人事評議小組於102年3月26日第3次會議通過解聘上訴人之處分,並核發東農會字第1022000377號員工離職通知書予上訴人,表示自102年4月1日起不再續聘上訴人。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仍維持原議。而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項解聘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上訴人乃於107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並於107年8月1日申請退休成功。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復職前之下列薪資及獎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㈠薪資部分: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3月11日止,係因遭
被上訴人非法解聘,致無法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卻未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7,320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44萬2671元(下稱系爭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11萬5674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24頁)。
㈡三節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並非依員工年度之各項工作表現及
業務推展成績,來決定是否發給三節獎金,而係有出勤之員工「平頭式」發給,上訴人受僱長達約20年,每年均有領取三節獎金,無恩惠性質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係屬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非法解聘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時已發函給被上訴人,請求回去上班,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故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解僱行為,阻止應發給上訴人102年至106年三節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爰依農會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指102年6月至103年12月31日部分)、勞基法第29條規定(指104年1月以後部分)、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至106年12月之端午節獎金19萬4960元、中秋節獎金19萬3780元、春節獎金39萬9126元【詳參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五,下稱系爭三節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12萬4258元。
㈢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部分:上訴人自82年1月至102年4月1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服務年資長達20年,自享有年度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之權利,且自97年至101年,每年均有領取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非法解聘上訴人,係故意行為,非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時已發函給被上訴人,請求回去上班,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故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解僱行為,阻止發給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爰依民法第100條、第487條前段、農會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至106年12月之旅遊補助11萬1264元、不休假獎金12萬7156元(詳參附表一至附表五,下稱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3 萬5721元。
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 萬4610元,及其中146 萬8957
元自10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薪資部分: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明確指出係依原審判決認定應給付之範圍為清償,未包括已罹於時效部分,更未默示承認上訴人本件全部薪資請求權。而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案情為就決算後之單一帳款債權陸續清償,與本件請求之各月薪資債權應個別起算消滅時效,基礎事實迥異,不得比附援引。
二、系爭三節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係依「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下稱系爭績效獎金核給要點)核發三節獎金,依該要點第2 條、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會對全體員工進行考核,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領取三節獎金資料所示,考績丙等發放之獎金與考績甲等、乙等者不同,又考績丙等本即為極少數之狀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故三節獎金並非有出勤即齊頭式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係單方獎勵同仁工作辛勞、激勵主管表現之勉勵、恩惠性給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之非經常性給與,與工資性質不同,亦非勞基法第29條所定之獎金或紅利性質。另上訴人自102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 日期間,並未實際在勤,核與勞基法第29條所定「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要件不合。又農會法第40條係農會年度決算後之盈餘分配,並非系爭三節獎金之請求權基礎。再者,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確有違失情狀,而維持原解聘之決議,且兩造纏訟多年,被上訴人始終認為解僱上訴人係合法有據,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故意行為。若認上訴人得為請求,金額應如本院卷第193頁附表三所示。
三、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部分:依修正前102 年4 月10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及103 年11月28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旅遊補助除須視被上訴人各年度財務狀況外,其補助標準與實際休假及不休假日數連動,以在職員工為給付前提,係針對符合一定工作日及休假標準員工之恩惠性、非經常性給與。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 月
1 日期間並未參與工作,亦無各該年度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且農會法第40條規定非本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自不得請求。又上訴人確有違失情狀,被上訴人始終認為解僱上訴人係合法有據,並與上訴人纏訟多年,故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故意行為。若認上訴人得為請求,金額應如本院卷第193頁附表三所示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7-20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二、㈡、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併依甲、肆、二、三所載補充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2年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自被上訴
人獲致工資。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經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㈡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以東農會字第10120010
07號人事令調任為ATM主辦,該人事令記載應於102年1月3日前完成移交。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發現原ATM 主辦人員劉承憲自101年8
月起,利用提款機補鈔機會而侵占現金,嗣劉承憲因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69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㈣被上訴人102年3月26日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解聘上訴人,
並以同日發出之東農會字第1022000377號離職通知書送達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不再續聘,上訴人於同日(102年3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之上開解聘命令。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102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會復議,仍維持原議,並以102年4月17日東農會字第1022000463號函通知上訴人。
㈤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前項解聘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 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2年4、5月份薪資共計94,640元,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解聘不合法,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640元本息,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由本院以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3-32頁背面)。
㈥上訴人於107 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並於107年8 月
1日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上訴人退保。
㈦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102年6月份至103年3月11日之薪
資。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前述期間之薪資,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3月11日止之每月月薪為47,320元。
㈧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4日依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全額給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3-8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
及法定遲延利息11萬5674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以不正當解僱行為阻止發給三節獎金,依照農會法 第
4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指102年6月至103年12月31日部分)、勞基法第29條規定(指104年1月以後部分)、被上訴人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依民法第10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節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12萬4258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解僱行為阻止發給旅遊補助及
不休假獎金之條件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10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農會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3萬5721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系爭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102年3月26日發出東農會字第1022000377號離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不再續聘,惟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前開解聘不合法,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107 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並於107年8 月1日辦理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堪信實在。又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則以非法解聘而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已該當受領勞務遲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定薪資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審認詳確(見原審判決第13-14頁
四、㈠、⒈之論述),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再爭執,自堪採認。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102年6月份至103年3
月11日之薪資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但為時效抗辯。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參照)。基此,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薪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合先敘明。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
有明定。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應認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薪資,本應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屬定有清償期之債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稱:各期薪資之消滅時效應自各期清償期起算,且於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謂:前案確定判決已肯認【上訴人於復職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並無變動,亦即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之報酬部分,仍屬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如此情狀,依法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薪資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故系爭薪資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69、109頁)。然查,上訴人於前案中僅請求102年4月份、5月份之薪資,並未主張本件系爭薪資(見原審卷第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薪資債權,與上訴人就系爭薪資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係屬二事,此觀諸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立法理由復載明:「謹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即明。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薪資債權並不會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時,上訴人即喪失請求權而已。上訴人上開所陳,係將系爭薪資債權存否與有無消滅時效二事,混為一談,自不可採。
⒊另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4日依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全額給付上訴人,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薪資,而有中斷時效之適用,應自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重新起算時效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一)。經查,被上訴人固於109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簽發本票而為清償,有該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第83-85頁),但該存證信函業已載明係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6萬9095元本息部分而為給付,顯然並未包括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系爭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上訴人有承認系爭薪資請求權之事實。且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事實為【該案當事人業經就以前來往之帳款,加以決算,決算之帳款,包括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在內,債務人嗣後已依決算結果陸續清償其一部。而陸續清償其一部,實為包含認識債權人決算前各種款項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當非不可解為對於決算前各種款項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應生中斷之效力】,惟本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兩造亦未進行任何決算,足見兩案案情迥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者為103年3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薪資則係102年6月至103年3月11日止之薪資,本屬不同期間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上開清償行為,僅能說明其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甘服,並不能證明其有何默示承認系爭薪資之意思。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上開清償行為,即遽謂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薪資之行為,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⒋據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有系爭薪資之債權,並得主張法
定遲延利息,但於108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三節獎金及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尚屬無據,無法准許:㈠上訴人雖依農會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2年6月至103年12月31日之三節獎金及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云云。惟按農會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係規定:「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乃係規範農會年度決算後之盈餘分配情形,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三節獎金、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不論是核發之時間、緣由、條件、金額、經費來源等等,均不相符,上開規定所稱之「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顯然非指被上訴人核發給員工之三節獎金、旅遊補助、不休假獎金。是上訴人引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至103年12月31日之三節獎金及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於法不合,委不可採。
㈠上訴人另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以後之三節獎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條非被上訴人核發三節獎金之依據,且上訴人未實際到勤,與該條要件亦不合等語。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乃係規範被上訴人年度終了結算之盈餘分配情形,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三節獎金,不論是核發之時間、緣由、條件、金額、經費來源等等,亦不相同,且該法條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被上訴人選擇其一,核與一般俗稱之三節獎金有異,更遑論被上訴人亦否認係依上開規定核發三節獎金。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至106年之三節獎金,亦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解聘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前案一
審時已發函給被上訴人,請求回去上班,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故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解僱行為,阻止應發給上訴人系爭三節獎金、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之條件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二、三)。經查:
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在規範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因條件成就而取得一定權利之期待權,其賠償責任仍須條件成就始足發生。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解聘上訴人
,並以同日發出之東農會字第1022000377號離職通知書送達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102年4月1日起不再續聘,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該解僱非屬合法,然觀諸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前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解聘不合法,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由本院以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上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之爭議,確實纏訟多年,且歷審法院之見解亦非一致。
⑵又觀諸前案中本院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固認定被
上訴人係非法解僱,但亦認定:上訴人實際既已於102年1月3日交接辦理ATM補換鈔之業務,縱上訴人未於102年1月3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記錄簿經辦人欄位內簽名,而有仍由劉承憲協助繼續接觸ATM補換鈔業務之違失情狀,僅係其違失情節並非重大,客觀上非不能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而謂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在程度上顯不相當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7段第6列以下至第30頁第9列)。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基於上訴人確有違失情狀,而維持原解聘之決議等語,即有所據。
⑶另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以東農會字第101200
1007號人事令調任為ATM主辦,該人事令記載應於102年1月3日前完成移交;惟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發現原ATM主辦人員劉承憲自101年8月起,利用提款機補鈔機會而侵占現金,嗣劉承憲因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69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於102年3月26日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解聘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身為金融機構,對於內部服務人員之掌控均非常嚴格,為消滅弊端,對於所屬員工之職位均按時加以調動,避免久居其位,進而產生弊害,又對於職務之分工,項目亦加以細分,避免一人監管二以上之職務,以收互相監督制衡之功效(參前案一審判決第4頁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且上訴人訂有「東勢區農會信用部自動櫃員機補鈔作業流程」規範,僅有「承(主)辦人員」方得以接觸ATM補鈔行為,理鈔、換鈔程序均必須於有監視器或有農會同仁監視下執行職務(見前案更一審判決第4頁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被上訴人既為ATM主辦,於102年1月3日交接後,卻仍任由無權領用ATM現鈔之劉承憲進行補換鈔業務,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至15日經清查後,始發現信用部結帳後短少合計780萬元,對被上訴人信譽、信用監管而言,均屬重大舞弊事件,並且見諸媒體,此有上訴人函文及媒體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147、238-240頁)。被上訴人雖立即將承認侵占公款之劉承憲移送法辦,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3日偵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處劉承憲罪刑,而在前開刑案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辦理交接後,竟仍讓劉承憲協助繼續接觸ATM補換鈔業務,主觀上合理懷疑上訴人與劉承憲共謀,而認上訴人之違失情狀情節重大,故立即於102年3月26日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解聘上訴人,應認其主觀上係在維護其信用部之監理秩序,排除可能發生侵占公款之危險,並實施可能危害農會信用部信譽、監管之除弊手段,應認並非故意明知違法,僅為妨害上訴人領取系爭三節獎金或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即任意解僱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基於維護農會信用自律之高度要求,審酌上訴人明知新接任之ATM主辦要職,卻未確實交接,造成鉅額金額短少,恐涉嫌弊端,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亦為同夥人,依其動機及其行為,依當時客觀評價,難認有何悖於正義或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事後,雖經上開刑事案件及前案民事訴訟之審理結果,法院終查明上訴人未參與劉承憲侵占公款之犯罪行為,還上訴人清白,但尚無從以法院民、刑訴訟事後調查判決之結果,即遽謂被上訴人當初解聘上訴人,有何故意要以非法解聘上訴人,以阻止上訴人領取系爭三節獎金及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各情,認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是因上訴人有違失情事,且自認情節重大,才解聘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不正當行為等語,應認非虛,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正當行為阻止其領取系爭三節獎金、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之動機或起意,則上訴人在本件中,徒以爭訟多年之前案最終判決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係非法解僱,即謂上訴人有以非法解僱、於前案原審時拒絕上訴人回去上班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發給上訴人系爭三節獎金、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之條件成就云云,尚難遽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非法解僱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節獎金、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兩造就系爭三節獎金、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之性質是
否屬勞基法之工資,或係非經常性給與乙節,雖各執一詞,但與上訴人依前開各項請求權而為請求之構成要件認定,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為實體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11萬5674元、㈡依農會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指102年6月至103年12月31日部分)、勞基法第29條規定(指104年1月以後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節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12萬4258元、㈢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3萬5721元,並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萬4610元,及其中146萬8957元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節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12萬4258元、㈡依民法第10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農會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助、不休假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3萬5721元,亦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而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