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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上訴人 廖采綾

黃淑敏陳寶施月蓮林羿瑩古珍禎何秀珍以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周玉寶

趙柔澐阮蓓妹吳倩萍黎金惠藍秋娟李瑞玲黃怡蘋杜美莉以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趙菁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6、9至11、13至17所示之被上訴人逾各該編號「核准金額」欄所載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表編號6、9至11、13至17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午○○、子○○(下均逕稱姓名)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續狀更正原主張之工作年資為7年8個月又20天及5年10個月又28天(本院卷219頁,原所主張年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4),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經對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子○○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440元,嗣於本院以民事答辯續狀表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減縮為67,702元」(本院卷219至221頁),另被上訴人寅○○、丑○○、癸○、壬○○、辛○○、甲○○、乙○○、巳○○、戊○○(下均逕稱姓名)亦均就原審請求金額表示減縮如原判決附表三其等「核准請求之金額」欄所載(本院卷243頁),核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下均逕稱姓名)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一「任職起始」欄位所示時間起擔任上訴人大里廠之作業員,上訴人因大里廠廠房坐落於農業用地,於民國107年5月開始辦理遷廠至臺中市神岡區事宜,於同年、月10日起向員工發送遷廠意向書,要求員工就該意向書所列3選項即①繼續留任、②協助配合遷廠並留任至公司指定遷廠完成日始自行離職、③遷廠後不願繼續留任,將自行離職,自行勾選1項後,於同年、月25日繳回,選項③之員工,視為自動離職,選項②者,則需簽署內載將拋棄就遷廠衍生之權利義務,不得再提出民事請求、行政申訴檢舉及發表不利言論等內文之協助遷廠同意書,伊等對遷廠意向書仍有諸多疑問,經向上訴人相關單位主管表達均未獲置理,為維護權益只好繳交空白遷廠意向書,卻因而遭上訴人認定伊等僅能以自願離職辦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乃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上訴人遷廠至神岡區,非兩造原所約定之工作場所,其復無單方決定變更場所之權限,是縱上訴人有遷廠必要,亦應經兩造協商,伊等因交通及家庭因素無法配合遷廠至神岡廠工作,且因大里廠已無營運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自應依法資遣伊等,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核准請求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子○○部分減縮為67,702元),及均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變更後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上訴後,已於本院減縮如原判決附表三「核准請求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併依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上訴人雖稱伊等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然伊等前分別於107年5月25日、6月6日、8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直至同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時,始確定上訴人拒絕給付資遣費,伊等即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係同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尚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再伊等雖繼續工作至同年、月30日,並填寫離職申請書,惟伊等實係因上訴人確定遷廠日為107年11月30日,為配合上訴人辦理離職程序始填寫離職申請書,配合上班至該日,終止權之行使與離職日非不可分,並無損於伊等已於同年、月6日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事實之成立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伊係因原廠址位處限定使用之農業用地,臺中市政府特許使用期限即將屆至,不得已始將整廠遷離,然員工工作內容並未變動,伊已於107年5月間向全體員工召開遷廠說明會,表示將提供免費交通車,每人每月薪資亦提高6千元,請員工於同年、月25日前繳回遷廠意向書,就員工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皆未為不利之變更,工作性質亦未因遷廠而改變,而通勤所造成之不便亦提供必要協助與合理補償,然被上訴人等經溝通後仍繳回空白遷廠意向書,並陸續於107年11月3日至9日期間主動領取離職申請書填寫及簽署(預定離職日均為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因均記載「因無法配合公司遷廠而申請離職」等語),是被上訴人17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請離職,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17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又伊於107年5月間即將遷廠決定公告,至遲於同年8月,全體員工應已知各產線明確之搬遷時程,且被上訴人等於107年5月25日及6月6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同年6月14日兩造調解不成立時,被上訴人17人亦已知悉伊拒付資遣費,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而其等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自107年10月22日確定調解不成立時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止,尚未逾30日除斥期間,然伊於107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工作至同年、月30日,足證兩造確係合意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核准請求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均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就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於得心證之理由四(利息請求自107年12月31日起算以外部分)、五中敘明應予駁回(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原判決另就附表三被上訴人判命上訴人給付與附表一被上訴人變更後請求金額之差額部分亦漏未判決駁回,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在本院表示減縮其等請求金額如上),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皆為:上訴駁回。【上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17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一「任職起始」欄位所示時間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大里廠於107年5月公告辦理遷廠事宜,並於108年1月完成遷廠,遷廠後舊廠區已無營運;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陸續向被上訴人等發送遷廠意向書,並要求就該意向書內之3種選項即「①繼續留任、②協助配合遷廠並留任至公司指定遷廠完成日始自行離職、③遷廠後不願繼續留任,將自行離職」自行勾選1項後繳回;被上訴人等分別於107年5月25日、6月6日、8月21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107年6月14日、9月6日、10月22日進行調解而均不成立;被上訴人均有簽署員工離職聲請單,上載「離職日為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1月30日;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一36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遷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前述減縮後數額之資遣費,併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係為取得合法用地所須始遷廠,已給員工交通上之協助及調薪作為補償,遷廠後工作內容並無改變;且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7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伊將其等資遣並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無據,況其等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兩造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而為被上訴人終止,抑於107年11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如被上訴人終止有理,則上訴人抗辯其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是否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述減縮後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場所、資遣費等,乃勞動契約所應約定之事項,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5款所明定。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遷廠,伊等無法同意一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故其以上訴人遷廠之舉,已將雙方原所約定之工作地即臺中市大里區,遷移至同市神岡區,涉前揭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約定之變動,伊等為免家庭生活受影響及通勤不便等因素,無法同意上訴人之決定,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依該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以其等業於107年11月6日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審其起訴狀所載,明指上訴人遷廠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有關工作地點之約定,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離職金(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審卷一3、4頁),堪認已向上訴人表達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至明。

五、上訴人雖以遷廠係為取得合法廠房用地,遷移後員工之工資、勞動條件、工作內容等均無不同,伊並承諾提供交通車及每月加發6千元之補助,已盡雇主之責等詞。然就上訴人提供交通車部分,被上訴人於歷次調解時,即已爭執上訴人實際上僅承諾免費提供3個月,後續則須視搭乘人數決定是否要提供付費交通車等情(原審卷一8、11、14頁),與上訴人就遷廠所製問答集Q1(同卷181反面)所載「在開始正式移轉後的前三個月,將提供免費交通車至神岡及豐洲廠,同仁可利用此段時間了解適合自己的交通路線」之情,並無不合,則其所稱提供交通車之實際內容為何?有無符合所有被上訴人之通勤需求?能否解決被上訴人因通勤時間被迫延長之時間上的不利益、身體負荷與家庭生活兼顧等相關問題,均非無疑;而遷廠乃事涉雙方勞動契約事項之變動,已如前述,是縱遷廠乃上訴人繼續營運所必須,且未改變工作地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並提供何等誘人之遷廠搭配措施,均無可解免其對被上訴人就工作地決定權應有之尊重,此乃受憲法所保障生存權與工作權等基本權實質內涵之一環,並與居住及遷徒自由息息相關,尚不能為其單方之所需,強迫無意之勞工須放下個人既有之生活,隨之前往陌生之環境,重新適應,而無視身為勞工之被上訴人亦有其個人工作與生活之自主權,上訴人此之所辯,已失其理。至其另辯已以片面所製之遷廠意向書,給員工3個選項,供員工在其所定選項內自行決定,致將員工之決定權框架在其所設選項之內,更欠勞資雙方在法律上之地位對等、勞動契約應在勞資雙方協商下之基礎下所形成之意識,無非是利用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片面所定,難謂未有違反契約正義,委無可採。其上開所辯,均無以對抗被上訴人終止權存在,並已依法行使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

六、上訴人對此又以伊早於107年5月間即向員工公告遷廠之決定,被上訴人等亦先後3次申請調解未成,難謂不知情,且其等雖稱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但其後卻又各自向伊提交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載離職日為107年11月30日,可見其等實係自願離職,且其等至107年11月30日始為終止之表示,無論自何時點起算,其終止均已罹於前揭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一)被上訴人以其等填寫員工職職申請書乃係配合上訴人內部之管理,非上訴人所稱之自請離職,核與其等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所載無法配合公司遷廠而離職,及單位意見亦載「因無法配合遷廠因而提出離職」(原審卷一102至118頁)之情,並無不合,其中所表明「無法配合遷廠」之理由,對照當時其等業已向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請求,與無條件自請離職,顯然不同;且審諸勞動契約之性質,係勞資雙方基於相互信任之基礎,一方付出勞務,一方則提供相對應之報酬,本於彼此合作之精神,為資方事業之經營共創未來,其本質上具繼續性契約性質,至為明顯,是縱被上訴人已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生其效,衡情,亦不得解為即刻已脫離職務,而可不顧後續工作銜接所必要之附隨義務,況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後,當然發生離職之效果,不失為廣義離職之一種,則被上訴人於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為避免終止後上訴人生產工作恐因此中斷所需,依上訴人公司內規辦理離職手續,即難以其有辦理離職之舉而反質其終止意思之存在,且上訴人開始遷廠日已定於107年12月1日(同卷94頁),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選擇工作至上開遷廠日前,顯為兼顧兩造利益,上訴人就此亦未表反對,是被上訴人配合公司工作至開始遷廠前1日之所為,堪謂合情合理。故綜考其填寫離職申請書之真意,是否得以之逕認係上訴人所稱之出於自願,已非無疑。

(二)又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即向被上訴人等員工傳達其將遷廠之決定,且被上訴人因無法同意,於同年6、8、10月3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惟上訴人並未否認其乃自同年12月1日開始遷廠,則在尚未正式著手遷廠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遷廠致受影響之實際損害即尚未發生,是被上訴人縱於同年5月間已知上訴人即將遷廠,然因上訴人係至同年12月1日始進行遷廠作業,屆此被上訴人才有受損可言,是無論其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抑或以離職申請書所載之離職日即同年11月30日作為終止日,在上訴人遷廠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其終止均無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問題。上訴人指其終止已逾該條、項所定除斥期間,容有誤解,顯乏其由。

則被上訴人以其業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屬有據。

七、故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遷廠有違兩造勞動契約就工作地之約定,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情有憑,則其併請求上訴人按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所定資遣費計算方式,以其等工作至107年11月6日終止時之工作年資(本院卷241、242頁)給付資遣費,亦屬有據。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各如附表核准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其中編號6、9至11、13至17原判金額逾本院核准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核准金額所示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據。原判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裁判,並就所核資遣費部分各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6、9至11、13至17原判金額逾本院核准金額部分,不能准許,上訴人此之上訴人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所命及其假執行之裁判廢棄後,另駁回上開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請求。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另本件雖判決附表編號6、9至11、13至17之被上訴人部分敗訴,然此乃因其等就敗訴部分,為免計算爭議而在本院減縮其等年資之計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訴訟費用仍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計算至107年11月6日之資遣費)計算公式: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1、工作年資滿12年者:資遣費=平均薪資×12×1/2

2、工作年資未滿12年者:資遣費=平均薪資×【年+(月+日/30)/12】×1/2┌──┬───┬─────┬──────────┬─────┬─────┬───────┐│編號│姓名 │ 任職時間 │ 工作年資 │ 平均薪資 │請求資遣費│核准金額 ││ │ │(年月日)│ (至107年11月6日)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1 │寅○○│95.06.23 │12年4個月又14天 │2萬5317元 │15萬1902元│15萬1902元 │├──┼───┼─────┼──────────┼─────┼─────┼───────┤│ 2 │丑○○│95.02.14 │12年8個月又23天 │2萬4431元 │14萬6586元│14萬6586元 │├──┼───┼─────┼──────────┼─────┼─────┼───────┤│ 3 │癸○ │95.02.09 │12年8個月又28天 │2萬7006元 │16萬2036元│16萬2036元 │├──┼───┼─────┼──────────┼─────┼─────┼───────┤│ 4 │壬○○│95.07.04 │12年4個月又2天 │2萬4158元 │14萬4948元│14萬4948元 │├──┼───┼─────┼──────────┼─────┼─────┼───────┤│ 5 │辛○○│99.03.19 │8年7個月又18天 │2萬4039元 │10萬3570元│10萬3570元 │├──┼───┼─────┼──────────┼─────┼─────┼───────┤│ 6 │甲○○│102.05.02 │5年6個月又4天 │2萬4173元 │6萬7450元 │6萬6610元 │├──┼───┼─────┼──────────┼─────┼─────┼───────┤│ 7 │乙○○│94.12.30 │12年10個月又7天 │2萬8260元 │16萬9560元│16萬9560元 │├──┼───┼─────┼──────────┼─────┼─────┼───────┤│ 8 │庚○○│95.07.04 │12年4個月又2天 │2萬4151元 │14萬4906元│14萬4906元 │├──┼───┼─────┼──────────┼─────┼─────┼───────┤│ 9 │卯○○│98.11.04 │9年又2天 │2萬5113元 │11萬3913元│11萬3078元 │├──┼───┼─────┼──────────┼─────┼─────┼───────┤│10 │己○○│98.11.24 │8年11個月又13天 │2萬6982元 │12萬1635元│12萬0782元 │├──┼───┼─────┼──────────┼─────┼─────┼───────┤│11 │巳○○│98.12.09 │8年10個月又28天 │2萬4170元 │10萬7758元│10萬7691元 │├──┼───┼─────┼──────────┼─────┼─────┼───────┤│12 │午○○│99.12.10 │7年7個月又27天 │2萬5912元 │9萬3777元 │9萬3777元 │├──┼───┼─────┼──────────┼─────┼─────┼───────┤│13 │丁○○│100.06.02 │7年5個月又4天 │2萬3503元 │8萬8137元 │8萬7288元 │├──┼───┼─────┼──────────┼─────┼─────┼───────┤│14 │子○○│101.07.02 │5年10個月又4天 │2萬2567元 │6萬7702元 │6萬5946元 │├──┼───┼─────┼──────────┼─────┼─────┼───────┤│15 │辰○○│104.03.01 │3年8個月又5天 │2萬4326元 │4萬5611元 │4萬4767元 │├──┼───┼─────┼──────────┼─────┼─────┼───────┤│16 │丙○○│104.03.01 │3年8個月又5天 │2萬5614元 │4萬8026元 │4萬7137元 │├──┼───┼─────┼──────────┼─────┼─────┼───────┤│17 │戊○○│102.04.01 │5年7個月又5天 │2萬5939元 │7萬3048元 │7萬2593元 │└──┴───┴─────┴──────────┴─────┴─────┴───────┘註:

午○○於104年12月3日至105年3月3日曾因普通傷病申請留職停薪3個月,故扣除此部分後其年資為7年7個月又27天。

子○○於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4月14日曾因育嬰申請留職停薪6個月,故扣除此部分後其年資為5年10個月又4天。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