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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勞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李錫清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8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0,600元。嗣於本院時,將上開請求㈢關於「自108年7月5日起」擴張為「自108年7月1日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又追加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為上訴人繳退休金,故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55-57、430頁),核與原起訴部分,均是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上開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乙、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陸續擔任會務部、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人員等職,表現正常,從未有違規行為,經辦被上訴人「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下稱系爭活動),採購小番茄業務並無不法情事,亦未違反內部工作規則,然被上訴人卻於108年5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秀水鄉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參原證1,原審卷一P33),通知因上訴人經辦被上訴人系爭活動,於107年及108年就各鄉鎮農會配合款(下稱配合款)分別為17,000元及19,000元(下合稱系爭配合款),連續2年未依規定辦理入帳,有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4款「挪用公款」、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利用職權自己圖利」情形,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108年5月20日第3次會議通過解聘,離職生效日為108年5月20日。然上訴人並無侵占系爭配合款,只是因工作繁忙為省下簽呈流程而便宜行事,經其依向來之統籌分配方式處理,系爭配合款仍全部用來支付被上訴人購買小番茄之費用,故被上訴人無從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21日起即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係屬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㈡㈢項(其中第㈢項關於「自108年7月1日起」於原審係主張「自108年7月5日起」)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8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60,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請求: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若有採購小番茄,承辦人員均應填載請購單,經各級主管核章後,再據以採購;完成採購後,應檢附收據、請購單,填寫「支付簽呈」,經逐級審核後,由出納依簽呈所載數額支付,並無由承辦人員付款或上訴人所稱統籌分配或由農會配合款支應之情形。

上訴人經辦105、106年系爭活動,亦依前開正常流程辦理。

又農會員工如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之行為,不但有辱農會對員工之信賴,更損及農會之財務結構,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均是上訴人自行拼湊,不足採憑,且被上訴人於107、108年系爭活動只有採購小番茄920斤、800斤,上訴人自不得以自行購買逾前開數量之小番茄,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相對之價金而謂無侵占系爭配合款之事實。故上訴人既侵占系爭配合款,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利用職權自己圖利」之情形,被上訴人因之於108年5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會,作成即日解僱之決定,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一)上訴人自84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陸續擔任會務部、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人員等職,於108年間每月薪資為60,600元,由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二)上訴人自105年起負責辦理「彰化縣健康優質設施小果番茄評鑑」」(即系爭活動),於107年1月19日至20日辦理107年度系爭活動,於108年1月19日至20日辦理108年度系爭活動。

(三)上訴人就105、106年度系爭活動之配合款,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就107、108年度配合款分別為17,000元、19,000元,均未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14、325頁)。

(四)上訴人就107年度系爭活動,總計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購920斤小蕃茄,總價10萬2000元;就108年度系爭活動,總共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購800斤小蕃茄,總價92,000元。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秀水鄉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通知經其人事評議小組108年5月20日第3次會議通過解聘上訴人,離職生效日為108年5月20日。

(六)上訴人已領取108年5月份薪資40,400元。

(七)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告知解僱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請求回復原職,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函復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4款、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依規定將系爭配合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查上訴人自105年起負責辦理系爭活動,就105、106年度系爭活動之配合款,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就107、108年度配合款分別為17,000元、19,000元,則均未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堪先認定為真。上訴人既自105年起即經辦系爭活動,且105、106年度系爭活動之配合款均有依規定存入被上訴人帳戶,顯然明知107、108年度之系爭配合款依規定亦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是以上訴人若未能合理交代系爭配合款之流向,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挪用、侵占系爭配合款,以圖利自己等語,即非無稽。

(二)上訴人未能合理交代系爭配合款之流向: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起即承辦系爭活動,均採統籌分配方式,自107年度起,因新任推廣部主任未實際參與,導致實際上辦理系爭活動之人力短少1名,因辦理活動瑣事繁多,且有許多小額款項需立即支付,若將配合款先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再領出支用有點麻煩,且亦不知有何一定要先入帳之規定,因而未將系爭配合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而直接統籌分配相關收入及支出,逕向農友買受小番茄。上訴人辦理

107、108年度系爭活動所採購小番茄之支出費用及金錢來源,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農友亦均送至被上訴人處所,由被上訴人陸續贈送與他人。於107年度確實採購1,248斤小番茄,支出費用124,800元,其中92,000元係向被上訴人請款支付,餘額32,800元則由上訴人統籌分配支付;於108年度確實購入1,290斤小番茄,支出費用129,000元,其中80,000元係向被上訴人請款,餘款則由上訴人統籌分配支付。又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將2,200元寄款與美捷廣告公司,此非首例,被上訴人推廣部下之四健及家政單位,亦均就活動後餘款以同樣寄款方式處理,以支付後續可能支出之印刷及DM製作費用。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以上述統籌分配方式使用經費,且被上訴人實際受領小番茄斤數從未短少。又被上訴人實際採購價格(每斤100元)少於報價單(每斤130元)所載,而實際取得數量多於請購單所載斤數,上訴人並無將系爭配合款據為己私用,悉數用於活動支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有何一定要先將系爭活動配合款入帳之

規定,向來都是由其統籌分配相關收入及支出,逕以系爭活動配合款支付向農友買受小番茄之費用云云,但顯然與上訴人本身自105年經辦系爭活動起,均有依規定將105、106年收取之系爭活動配合款全數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已不相符,更無上訴人所稱由其將105、106年系爭活動配合款「統籌分配」相關收入及支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⒉另針對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向農友購買小番茄之流程及經費

來源,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若有採購小番茄,承辦人員均應填載請購單,經各級主管核章後,再據以採購;完成採購後,應檢附收據、請購單,填寫「支付簽呈」,經逐級審核後,由出納依簽呈所載數額支付,並無由承辦人員付款或上訴人所稱統籌分配或由農會配合款支應之情形。上訴人經辦105、106年系爭活動,均依前開正常流程辦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復經被上訴人推廣部四健推廣業務人員即證人梁○○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443-446頁),並有相關請購單、出貨單、支付簽呈、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後自行製作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7-121、287、423、431頁,卷二第11、13、61、75頁),自堪採信。基此,更可證明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活動配合款向來是由其「統籌分配」相關收入及支出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明細,欲證明系爭配合

款是用來支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小番茄,且證人梁○○、昌○○、林○○、詹○○、林○○、李○○、施○○、柯○○、林○○等人於原審均到庭證稱:其等有以每斤100 元價格,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小番茄,均送至被上訴人處所,大部分由上訴人收受,亦有由其他員工收受,嗣後有取得各該買賣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4、36-41頁)。但依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主張系爭107年度配合款是用來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向證人梁○○購買小番茄合計2萬元中之17,000元,系爭108年度配合款是用來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向證人梁○○購買小番茄合計28,000元中之19,000元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支付證人梁○○之2萬元,實際上雖是由

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以現金存入梁○○之帳戶,而非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證人梁○○,此有梁○○帳戶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筆存入之現金中有17,000元即是系爭107年配合款。且就被上訴人107年度系爭活動所需採購之小番茄,經辦員即上訴人或證人梁○○先後曾於①107年1月2日、②107年1月19日填寫請購單,分別申請採購小番茄①500斤合計5萬元、②200斤合計3萬元、220斤合計2萬2000元,其中107年1月2日請購單「擬定採購店商行」則記載「梁○○」等人,且就前開3份請購單之應付款項,上訴人或證人梁○○先後於同年1月19日已填寫支付簽呈3萬元、同年2月8日填寫支付簽呈5萬元、同年2月9日填寫支付簽呈2萬2000元,經逐層簽核後,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1月22日支付3萬元、2月8日支付5萬元、2月9日支付2萬2000元等情,業經證人梁○○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請購單、收據、支付簽呈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1-231、446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請購、支付簽呈,均有制式表單可供經辦員填寫,並無難事,且經經辦員提出支付簽呈後,經逐層簽核,至總出納支付款項,其中5萬元及2萬2000元二筆均是於簽呈提出當日即已完成付款,3萬元部分亦是提出簽呈後3日內即已支付,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經辦系爭活動所需款項,均是迅速處理,毫無遲誤。再依上訴人提出之5萬元請購單所示,採購對象已列有「梁○○」,證人梁○○於107年1月20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00斤小番茄(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22日前即已支付上開3筆請購單之全部款項(含如附表一編號1之2萬元),顯然亦無由上訴人嗣後再於同年2月8日代墊或動支系爭107年配合款來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萬元之必要,更無上訴人所稱「因急需付款給農友而需由上訴人不依規定存入配合款,而得便宜行事自行挪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107年配合款17,000元是用來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萬元,應非事實,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支付予證人梁○○之28,000元,上訴人自

承是由①被上訴人供銷部於108年1月25日轉帳1萬元、②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0日轉帳13,000元,及③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以現金方式存入5,000元至梁○○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梁○○帳戶之存摺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堪予採信。基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付費用28,000元,其中23,000元既是由被上訴人轉帳予證人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用系爭108年度配合款19,000元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8,000元,即與事實不符。另依卷附之請購單、收據、支付簽呈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1-220頁),可知其中①部分,梁○○於108年1月22日交付之小番茄100斤應付價款1萬元,經經辦員於同年1月24日提出支付簽呈後,被上訴人旋於翌日(25日)轉帳付訖(見原審卷一第216、220頁);其中②部分,梁○○於108年1月21日交付之小番茄100斤應付價款1萬3000元,經證人梁○○於同年2月20日提出支付簽呈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轉帳付訖(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其中③部分,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匯款之現金5,000元與系爭108年配合款有何關聯性外,另依卷附收據顯示,梁○○於108年1月19日交付之小番茄為90斤,應付價款11,7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13日提出支付簽呈請款,被上訴人旋於翌日(14日)支付11,7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顯然亦無由上訴人嗣後再於同年2月27日墊付現金5,000元匯款給梁○○之必要或可能。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108年配合款19,000元是用來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萬8000元,亦不實在,委不可採。

⑶再由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簽呈可知,被上訴人之應付帳款

全部是由被上訴人總出納負責支付,上訴人並無動支被上訴人款項(包括系爭配合款)之權限,上訴人於經辦活動中,縱有先行墊付費用之情形,理當亦應由上訴人執相關支出憑證,依照請款流程,向被上訴人總出納申請款項,而無自行挪支系爭活動配合款之權限或上訴人所稱「統籌分配」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因辦理活動瑣事繁多,且有許多小額款項需立即支付,若將配合款先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再領出支用有點麻煩,因而未將系爭配合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而直接統籌分配相關數入及支出,逕向農友買受小番茄」云云,顯然毫無依據,應認純屬上訴人不遵照被上訴人規定如數繳回系爭配合款之卸責之詞。

⒋另依證人白心怡即承辦系爭活動之被上訴人家政指導員於原

審證稱:向農友購買的小番茄大部分作為伴手禮,小部分作為展示跟品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 頁),證人梁○○於原審證稱:我負責寄發邀請函附上兌換卷給與會來賓。活動當天來賓只要持兌換卷就可以領取小蕃茄,如果於受邀名單內之來賓沒有帶兌換卷,只要簽名也可以領取,我有寄發500至600封邀請函,1張兌換卷可以換2斤小蕃茄,有收到邀請函的來賓不一定都會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446、44

7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估算,系爭活動所需小番茄數量應約為1,000斤至1,200斤(計算式:500×2斤=1,000斤;600×2斤=1,200斤)。而上訴人就107年度系爭活動,總計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購920斤小蕃茄;就108年度系爭活動,總共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購800 斤小蕃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另向參加評鑑之每位農民,以每斤100元價格購買10斤小番茄,其中約1斤作為比賽之用,其他約9斤作為伴手禮兌換券、品嚐活動、贈送或其他活動所需,於107年購入710斤、108年購入750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支付簽呈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12、21頁),是上訴人因系爭活動向被上訴人簽請採購及向參與評鑑之農民購買之小番茄,扣除比賽使用部分外,於107年度合計為1,559斤(計算式:920斤+710斤×9/10=1,559斤),於108年度合計為1,475 斤(計算式:800斤+750斤×9/10=1,475 斤);縱然以上訴人所稱每位農民比賽需使用2斤計算,於107年度合計為1,488 斤(計算式:920斤+710斤×8/10=1,488斤),於108 年度合計為1,400斤(計算式:800斤+750斤×8/10=1,400斤),均已逾系爭活動所需最大數量1,200 斤,已難認上訴人有何需挪用系爭配合款購買小番茄之必要。

⒌上訴人又自陳其於108年度間有受證人林○○、林○○委託,分別

代買並交付小番茄20斤、10斤(即附表二編號4、5),另太鼓表演及太極表演之表演團體,要求以番茄禮盒代替表演費用,故交付其等各36斤小番茄(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等同該表演團體以表演費用購買小番茄等語,並經證人林○○於本院時證稱:伊應該是於107、108年間,向上訴人訂購小番茄送給親友,不記得是買10斤或20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頁),證人林○○於本院時證稱:伊有於108年向上訴人訂購10斤小番茄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農友送至被上訴人處所交由上訴人或其他職員收受之小番茄,包含有上訴人受私人委託所購買部分,而與系爭活動無涉,亦無從以上訴人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農友購買表列數量之小番茄,並交付價金等事實,即足認定上訴人確實將系爭配合款用以購買小番茄,並全數作為系爭活動使用。上訴人雖又陳稱附表一、二所示小番茄,扣除代買數量後,全數作為系爭活動使用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購買數量,加計被上訴人向參與評鑑之農民購買之小番茄數量,縱以上訴人所稱每位農民比賽需使用2斤計算,於107年度合計為1,816斤(計算式:1,248斤+710斤×8/10=1,816斤),於108年度合計為1,788斤(計算式:1,290斤-102斤[即附表二編號2至5 部分]+750斤×8/10=1,788斤),均已遠高系爭活動所需最大數量1,200 斤。惟上訴人對於系爭活動使用小番茄數量及作為伴手禮數量,僅空言陳稱其無法細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438頁),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證人梁○○等人交付至被上訴人處所之小番茄,確實均作為系爭活動使用,或由被上訴人為其他使用,則上訴人主張係將系爭分配款購買小番茄,且均如數由被上訴人取得云云,即難採信。

⒍又上訴人自105 年起負責辦理系爭活動,並非首度承辦系爭

活動,其亦自陳會依造去年與會來賓人數,計算所需要之伴手禮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是上訴人對於活動所需小番茄數量,本即係以參照往年數量方式,估計當年度所需數量。又上訴人自105 年起經辦活動,均需先製作「評鑑計畫說明書」,於系爭活動辦理完畢後製作「評鑑計畫成果報告書」及「經費支出明細表」,並檢附各筆支出之支付簽呈,經相關人員審核後,將「評鑑計畫成果報告書」、「評鑑計畫說明書」及「經費支出明細表」送彰化縣政府備查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203頁),則上訴人既需填製簽呈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購小番茄,且事先得估算所需數量,則其一次以簽呈方式辦理,反而較為簡易明確,並節省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何有需要部分簽呈請購,部分現金給付,而為分批處理之必要?再者,系爭配合款係於活動辦理前1日,或辦理活動2日期間陸續收取,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2頁),故上訴人於約3日短時間內,即得收取全部配合款再一次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無需為多次存入之繁瑣情形。且上訴人均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始於附表一、二說明欄所示時間,給付各該款項與證人梁○○等人,可見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小番茄購買費用,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則上訴人主張因為有許多小額款項需立即支付,故直接統籌運用系爭配合款,乃與實情不符。

⒎上訴人雖整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其他編號之支出部分及

經費或金錢來源,欲證明並未侵占系爭配合款,但上訴人既自承系爭配合款係用來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付予證人梁○○之費用,則上訴人在經辦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以外之附表一、二其餘編號所示事務時,如何籌措應付費用,顯然均與系爭配合款無涉。是以上訴人以自行整理之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應支出費用之總合,與其提出之經費或金錢來源之總合相互吻合,欲證明系爭配合款確實係由其統籌分配用在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而非遭上訴人侵占或為圖己利而挪用,要難憑採。至於兩造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雖多所爭執,被上訴人甚至表示上訴人另有虛報小番茄價格、詐欺被上訴人等執行職務不忠之情事,但經訊問證人白鴻恭(見本院卷第163頁)、陳松柏(見同卷第166-167頁)、梁文如(見同卷第168-170頁)後,可知關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除編號1以外之其餘編號款項,縱有被上訴人所質疑之不忠情事,均是在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108年5月20日第3次會議通過解聘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始查知之事證,並非被上訴人執以解僱上訴人之事由(見同卷第373-374頁),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本院自毋庸審認。

⒏上訴人雖另提出彰化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363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1-151頁),欲佐其說,且證人白心怡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上訴人因經辦系爭活動有代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但證人白心怡並未證稱上訴人代墊費用之具體明細為何,不能證明與系爭配合款有何關聯。且細繹該處分書之理由,可知檢察官並未斟酌本院前揭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付證人梁○○之款項,實際上均已由經辦員提出支付簽呈,並經被上訴人簽准而付訖之事證(見四、㈡、3、⑴、⑵之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更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命令續查,現由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案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

91、367、381頁),是以尚無從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有就其經辦107年、108年系爭活動予以嘉獎1次之獎勵,107年度考核為甲等(見本院卷第187、249-253頁),欲證明其無侵占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前開獎勵及年度考核,均是發生在被上訴人於108年4、5月間開始調查上訴人未將系爭配合款入帳乙事之前,尚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憑。

⒐據上,上訴人既自承未將收受之系爭配合款依規定入帳,又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配合款是用在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梁○○購買小番茄之款項,亦未能合理說明系爭配合款之流向,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圖己利,挪用、侵占系爭配合款等語,堪認符實,應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1條第1規定:「農會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農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規定:

「本會員工有為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佣金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復明定:「農會員工應遵守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之服務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83、240、275頁)。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為圖己利,挪用、侵占系爭配合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營私」、「挪用公款」、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利用職權為自己圖利」之情形,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又稱:其違反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按受僱勞工相對於

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程度,固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而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亦即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並以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應認已該當「情節重大」之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規定:「本會

員工有為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佣金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復明定:「農會員工應遵守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之服務規定。」,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不僅將類如上訴人本件侵占、挪用系爭配合款之行為,明文列為解僱事由,且亦明定該等情節是屬「得不經預告終止」之重大程度,上訴人對於上開規定亦知之甚明,自當遵守,對於有侵占、挪用款項之行為,即會構成前述被解僱事由,自可預期。

⑵又被上訴人係依農會法設立之法人,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

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法第1條參照),任務包括:農業推廣、農產供銷、會員金融、保險等等(同法第4條參照),為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督之組織(同法第九章參照),核與一般財團法人或私人公司行號之性質不同,可知被上訴人之行業具有公益性質之特殊性。

⑶另農會不論是執行農會法第4條所定何項任務,與農民、會員

間皆以權利義務雙方間之相互信任關係為基礎,而此信任關係皆賴農會職員誠信執行上開任務方能維持。尤其是從事金融業務或因經辦活動而經常性經手款項之農會職員,於執行職務時,更當謹守分際,不得假藉職務機會,而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或為自己或他人圖利之情形,此亦為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所特別明定。換言之,針對在農會中擔任金融業務或因經辦活動而經常性經手款項之農會職員,人格操守之廉潔性要求,不容一絲鬆懈或寬待,倘若農會對於農會員工之營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行為,有所包容或寬縱,影響所及不僅是損及農會對員工、農民或會員對農會之信賴,更斲傷農會之信譽,嚴重者更可能動搖農會健全之財務基石。故為能防微杜漸,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經手款項之職員,嚴格要求其廉潔性,乃然合理、必要。倘若該等職務性質之職員有侵占、挪用款項之情形,不僅觸犯刑罰重典,為法所不容,且該員工之操守人品顯然已完全喪失農會對於員工所特別要求之廉潔性,嚴重動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

⑷又上訴人105年起即承辦系爭活動,105、106年度之配合款均

有依規定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其明知系爭配合款亦應依規定入帳,卻違反規定,未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且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已詳如前述,所為侵占、挪用系爭配合款之行為,既是故意行為,自全然可歸責於上訴人。

⑸上訴人之主管即證人白鴻恭於本院時復結證稱:「這件事情

從108年辦完活動後,我有看到上訴人有兩個年度107、108年拿到各農會給他的配合款1000元,我不知道辦活動的情形是如何,但根據財務處理辦法,現金都要入帳,我看到上訴人有拿1000元,活動辦完後108年4月初我問上訴人他拿這個錢如何處理,上訴人跟我說他從105年到108年配合款都沒有入帳,又說辦這個活動他會賠錢。但農會收取任何款項,不管金額多少,都要入帳,他跟我這樣報告,我覺得奇怪,因農會有盈餘才會將款項撥給推廣部辦理活動,我跟上訴人的經驗都很豐富,上訴人怎麼會賠錢,我跟會計調閱上訴人從105年起經辦的帳目,發現105、106年的配合款都有入帳,都是上訴人自己製據入帳,我覺得上訴人對我說謊,我在108年4月29日左右就跟秘書陳松柏陳報,後續就由上層處理。

…」、「…因農會有信用部,所有的款項都要對存款人負責,不可以有閃失,侵占款項對農會而言是很嚴重的事情,且他又欺騙主管。」、「我是人評會開除上訴人後,才知道人評會為何開除上訴人。就是配合款沒有入帳,這點非常重要,因對人的品格、農會的信用都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可知證人白鴻恭一開始只是向上訴人詢問系爭配合款之處理情形,上訴人若真如其所稱僅是經辦活動繁忙,一時失慮,便宜行事,致未依規定辦理入帳,則在108年系爭活動結束後,證人白鴻恭為上開詢問時,顯然仍有即時檢視、檢討未依規定入帳之作為,並積極尋求補正之機會,惟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訛騙證人白鴻恭自105至108年度之系爭活動配合款未入帳,企圖掩飾其未將系爭配合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侵占犯行,應認上訴人是自己放棄彌補違法侵占系爭配合款之機會。

⑹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連續2年為圖己利而故意侵占、

挪用系爭配合款之不忠行為,不僅該當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營私」、「挪用公款」、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利用職權為自己圖利」之情形,且情節已屬重大,客觀上無法期待農會仍可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

⒊另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屬除斥期間之性質,

對於同條第1項第4款之「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農會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達5人以上者,應設人事評議小組;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包含除總幹事外編制員工之解聘及解僱、員工之獎勵及獎懲;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第5款、第78條1項分別有明文。基此,農會就員工之解僱或獎懲等事項,在具有決定權限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時,方可認定農會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知悉」要件。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0日召開第3次人事評議會議,針對上訴人懲處案說明:「1.本會推廣部技術員李錫清不依規定處理業務、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辦理小番茄評鑑活動,連續2年各農會配合款未入帳。」,經作成「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本會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勞基法第12條規定,記一大過,即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之決議後,隨即於同日向上訴人提出員工離職通知書,通知其經人事評議小組通過解聘,離職生效日為108年5月20日等情,有上開人事評議會議紀錄、員工離職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233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0日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作成解僱決議之同日,即向上訴人為解僱之通知,並未違反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於本院時復已不再就被上訴人是否遵守上開除斥期間乙節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30-431頁),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⒋據上,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於法有據。上訴人並於同日即向上訴人提出「秀水鄉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通知經其人事評議小組108年5月20日第3次會議通過解聘上訴人,離職生效日為108年5月20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兩造之僱傭契約於108年5月20日已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於108年5月20日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訴請: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8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60,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㈠、㈡(指未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