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70萬4,02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67年9月20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歷任雇員、助理辦事員、襄理、副理、經理、副總經理、代總經理等職務,101年11月間起擔任總經理。105年4月13日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被上訴人認伊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情事,依同辦法第11條、第46條第2項當然解任,於106年7月10日解除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嗣伊待兩造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號、本院107年度勞上字20號,下稱第20號前案)、返還薪資事件(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70號,下稱第370號前案)均判決確定後,延至108年3月18日始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已取得請求退休資格,不因申請退休時是否為員工而有不同。爰依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1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70萬4,02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之判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聘擔任總經理後,兩造由雇傭關係變更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依系爭辦法第7條第7款、第11條、第46條第2項當然解任,惟於被上訴人知其事由以前,兩造間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2條規定視為存續,兩造間委任關係係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總經理職務時不存在,相關前案均為此認定。被上訴人嗣後申請於106年7月10日退休,其申請時不具員工身分,無從依相關人事管理規則請領退休金,況本件亦符合工作規則第79條所訂不得支領退休金情形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自67年9月20日起於上訴人任職,歷任雇員、助理辦事員、襄理、副理、經理、副總經理、代總經理等職務,自101年11月間起受聘擔任總經理。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酒後駕車,於105年5月31日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判決,以其涉犯公共危險罪,依協商程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
(三)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依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46條第2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並轉呈理事會審議通過。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於106年7月10日退休之申請(原審卷23頁)。
(五)上訴人於68年9月4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於106年8月23日辦理退保。
(六)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需遵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
(七)倘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請領退休金,其得領取數額為570萬4,0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67年9月20日起於上訴人任職,歷任雇員、助理辦事員、襄理、副理、經理、副總經理、代總經理等職務,101年11月間受聘擔任總經理,嗣因系爭刑案經協商程序判決確定,經上訴人以其有系爭選聘辦法第7條第7款、第11條、第46條第2項所定經理人當然解任事由,於106年7月10日解除其總經理職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一、二、三)。而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後,原擬安排專門委員之顧問職務,未獲理事會決議通過,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271-272頁)。嗣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經系爭第20號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判決書附於原審卷121-137頁),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薪資290萬2393元本息之訴,則經第370號前案准許其中7萬4536元本息之請求(亦即106年7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判決書附於原審卷39-61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在內。觀諸兩造間系爭第20號前案(見原審卷121-137頁)、第370號前案(原審卷39-6 1頁),均認定:被上訴人經系爭刑案之有罪判決確定,固有系爭辦法第7條第7款、第11條、第46條第2項當然解任事由,惟依民法第552條規定委任關係仍視為存續,迄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總經理職務,兩造間基於上訴人受聘任為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始不存在,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被上訴人將解職時,伊之年齡、年資(年滿62歲、年資達39年)已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仍應准其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回溯提出退休申請等語。本院認:觀諸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係規定:「本社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並給與退休金。1.總經理、副總經理、部室分社經理、主任、高級專員,工作滿15年,年滿55歲者。2.部、分社副經理、專員、襄理,工作滿15年,年滿50歲者。3.辦事員、助理員、雇員、見習生、自衛警、工友、服務生、司機等工作滿15年,年滿45歲者。4.在本社連續服務滿二十年以上,雖未達限齡退休年齡,而且自願退休時,得優先申請退休。」(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任職長達40餘年,在101年以前兩造原屬僱傭關係,上訴人既出於肯定其工作表現之考量予以拔擢、升遷,當難解為因其離職前已拔擢為總經理,而剝奪上訴人本已達於退休要件可獲得之權益。又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上訴人合作社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對於經理人以降職務,所訂自請退休要件固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惟於一般勞工拔擢為經理人之被上訴人,仍需「工作滿15年,年滿55歲」始得自請退休,僅與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相當,宜解為被上訴人若本已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縱因相關前案之爭執,遲於108年間始主張106年7月10日合於退休要件,法院仍應就此為具體審究其得請求之退休金。綜據上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108年3月18日無員工身分,即不得請求退休金,本院認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合於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2款規定:「員工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免職者,不得支領退休金、退職金。」(原審卷第235-236頁),即不得請求退休金等語。然查,系爭刑案係經協商程序以被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抗辯此情形未合於系爭辦法第7條第7款、第11條、第46條第2項之經理人當然解任事由,亦為前案所不採,惟被上訴人如已合於請求退休金要件,基於退休金涉及老年生活保障,苟以加以限制、排除,應從嚴解釋。徵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何以與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退休金:1.褫奪公權終身者。2.因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經執行徒刑』而受免職者。3.因違犯本社章程違法失職侵占被免職者。」(原審卷第167-168頁),已有所區別,又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2款所稱「經判決確定而受免職者」,不分案件類型、刑度,亦與同款所指「犯內亂、外患罪等」,輕重失衡,倘未為目的性限縮,顯然對於員工過苛。參以我國現行退休法制,僅公務員退休較為周全,而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免職事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2條(喪失領取退休金權利)分別明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一、褫奪公權終身。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益見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2款以「經判決確定而受免職者」為喪失退休金請領權利之事由,確有輕重失衡情形。準此,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本社得不經預告予以終止契約」,可知於員工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時,需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上訴人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或免職,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2款所稱「員工因刑事案件而受免職者」,應解為指上訴人員工有成立系爭工作規則第9條第3款所定情事而遭免職之情形,始能兼顧勞工權益,且與人事管理規則第111條第一點所定須經執行徒刑而受免職,始不得請領退休金之趣旨相符。是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2款規定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領退休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係離職後始主張合於請領退休金要件,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是否合乎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7條第1款規定為審究。又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2款規定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領退休金,為不足採。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為570萬4,020元(即不爭執事項七)。被上訴人係108年3月18日催告上訴人為上開退休金給付,經上訴人所拒絕,則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70萬4,02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上開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揆其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工退休金存款利率辦法,退休人員確得就退休金辦理儲蓄,其此部分聲明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雖判令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退休金存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但被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退休金應存入員工儲蓄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30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