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進益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6,803元,應徵裁判費1萬7,8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