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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進益再審被告 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同此見解)。又未依規定記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6日宣示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6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卷第305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堪認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於109年7月9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9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