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號聲請人 即抗 告 人 郭芸禎
鄭睿紘(原名鄭文鴻)鄭湘婷鄭瑞祥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12月12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於109年1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除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外,並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既將該上訴事件送交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裁判,惟本院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否許可,不受原法院送交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復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接獲系爭判決,惟因訴外人○○○(即抗告人鄭瑞祥之前配偶,死者鄭志明之生母)於109年1月6日死亡,抗告人等因辦理○○○後事中,遲誤上訴期間,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另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原裁定有誤,並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共同委任柯劭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柯劭臻律師即為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該委任書既記載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一第10頁),柯劭臻律師自有代受送達之權限,並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至為灼然。則原法院關於系爭判決送達抗告人部分,係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該地址為柯劭臻律師於107年3月12日向原法院陳報之地址,見原審卷三第211頁,嗣後即未再變更),並由柯劭臻律師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04頁),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且柯劭臻律師既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則柯劭臻律師於收受系爭判決之送達後,自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雖抗告人因住居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但前開柯劭臻律師送達地址,顯然位居原法院所在地,此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翌日起,計算至109年1月8日24時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09頁),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自非合法。
五、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本件抗告人雖以○○○於109年1月6日死亡,抗告人等因辦理○○○後事中,遲誤上訴期間,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此有系爭判決可稽,且前開事由,亦難認抗告人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回復原狀,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而其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亦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末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準此,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前,已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抗告狀,另以承受訴訟人鄭志宏、鄭志強2人(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聲明人,並載明:「○○○於109年1月6日死亡,…,特檢附上開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語,因抗告人於109年1月9日始提起上訴,已如前述,而承受訴訟人上開所陳其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因之時間為109年1月6日,顯然在109年1月9日提起上訴之前,則依上開說明,不論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仍應由原法院裁定之,是此部分聲明,自應由原法院依前開規定為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