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智暄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一)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以109年度司他字第17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59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並提出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遭到相對人違法解僱,於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仍為失業狀況,乃聲請訴訟救助,並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全額扶助裁判費,故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應由該基金會給付,抗告人且於109年2月10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就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部分即18,815元,聲請訴訟救助。再者,第二、三審裁判費經勞動部同意全額補助,第二、三審裁判費之2分之1應由勞動部給付。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勞動部如有補助,則免除抗告人裁判費負擔。又考量抗告人被資遣前努力發送信件,僅因近視偶有錯信,及遭雇主違法解僱,與第一審敗訴時之訴訟程度,其當時痛苦與不甘心之心情,而有上訴以捍衛勞動權與尊嚴之必要,且於困境中重新振作之心境與精神,應裁定由雇主負擔第二、三審之裁判費,以維本案衡平與正義。抗告人已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有抵觸憲法第15、23條部分,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聲請解釋憲法。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謂「以裁定確定」,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查系爭訴訟事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271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佐(附於原處分卷5-29頁)。故抗告人依據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即負有繳納系爭訴訟事件訴訟費用之義務。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99,2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6,44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抗告人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分別為第一審18,815元、第二、三審各28,222元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臺中地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259元(計算式:18,815元+28,222元+28,222元=75,259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認為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即18,815元應由該基金會給付、第二、三審裁判費之2分之1即28,222元應由勞動部給付,如有補助,則免除抗告人裁判費負擔云云。查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是否為受法律扶助之範圍,業經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詢問如何核銷,經該會覆稱:台端得請原扶助律師協助台端向本會臺中分會申請審查是否支付原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18,815元等語,有該基金會109年2月27日函文可佐(附於原裁定卷31頁)。又抗告人認為第二、三審裁判費之2分之1應由勞動部給付部分,亦據上開基金會函覆抗告人稱:就第二、三審暫免繳納56,444元訴訟費用,另查台端第二、三審案件係本會依據勞動部委託專案准予扶助,而本會受委託之範圍,僅限於扶助訴訟,並不包括訴訟費用審查及支付,故關於台端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部分,請台端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扶助辦法第18條之規定,向勞動部提出申請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09年2月27日函文可佐(附於原裁定卷31-32頁)。可見,關於抗告人受扶助之範圍,是否含括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支付原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18,815元,及勞動部是否補助抗告人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屬於抗告人是否得向該基金會、勞動部申請扶助或補助之範圍,並無礙於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應負擔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抗告人亦無因上開扶助或補助,而得免除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

五、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向臺中地院具狀聲請就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部分即18,815元,聲請訴訟救助,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查抗告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即為系爭訴訟事件,然系爭訴訟事件已因裁判確定而終結,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之抗告人徵收之,抗告人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聲請訴訟救助,因欠缺之受訴本案事件,與法未合,且無礙於認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

六、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