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晉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暢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宏抗 告 人 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宥瑜抗 告 人 麥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寳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相 對 人 阿迪(ADI DEPUTRA)相 對 人 蒂拉(DELLA SINTIA MAYANG SARI)相 對 人 迪丁(DIDIN HALIDIN)相 對 人 杜亞納(DURYANA)相 對 人 德微(DWIFATKHUR ROHMAN )相 對 人 可欣(KHOSIM NURSEHA)相 對 人 發立斯(M.FARRIJ AJIL NASR )相 對 人 亞胡比(MH.YAHUBI ABUN BASAR)相 對 人 伊諾(MOHAMAD IBNU SYAHIDDIN ASYARI)相 對 人 莫哈馬(MOHAMAD ULIL ALBAB )相 對 人 菲克利(MUHAMAD FIKRI)相 對 人 歐甘(MUHAMMAD OGAN)相 對 人 李其(RIKI BAYU SAPUTRA)相 對 人 西帝(SITI AMINAH)上 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建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江金山複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吳翠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世新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世新人力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本案),涉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27、78
15、9574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至於世新人力公司部分,未據該公司及相對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系爭偵查案件亦非屬涉犯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案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要件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四、經查:
(一)抗告人抗辯稱:其等非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卷審閱無訛,堪信可採。
(二)又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對世新人力公司提起本案之民事訴訟,並於109 年3 月27日追加抗告人為被告,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世新人力公司給付相對人於本案「起訴前」已發生之薪資及返還不當扣款,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可憑(詳見原審卷一第13-23 頁、卷二第273-293 頁)。則依相對人之主張,縱有牽涉犯罪行為,犯罪事實顯然均發生在本案繫屬「以前」,犯罪情節更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要件即屬有間。
(三)再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相對人在本案中,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前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核與系爭偵查案件所偵查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等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應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認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抗告人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原法院就此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