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進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中,相關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家屬資助,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家屬因負擔聲請人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生活已陷於困窘,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並不及於嗣後之再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