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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勞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進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但書規定,如職業災害勞工所提起之民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即不准予訴訟救助。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7號),因未繳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中,相關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家屬資助,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家屬因負擔聲請人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生活已陷於困窘,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為同法第466條所明定。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所為之裁定,該確定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訟事件,因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理由二並載明「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該案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9萬8,000元,經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197元,則上訴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9萬6803元,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原確定裁定依此駁回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無違背法規,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足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並不及於嗣後之再審訴訟程序(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