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進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並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抗告)人係就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109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之4款得提出異議之裁定,且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規定之抗告不合法之駁回裁定,則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屬法律規定得提出異議之事件,其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依前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