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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勞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5號抗 告 人 黃進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固以異議為之,惟依上說明,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俊卿即柴喜甕仔雞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再審事件(即本院109年聲再字第3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聲請再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6,803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雖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