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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家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孟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信有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賴信妹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麗梅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貴筑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麗華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雪嬌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崇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孟倩(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信有、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賴信妹、張麗梅、張貴筑、張麗華、張雪嬌(下均以姓名稱之,後4 人合稱張麗梅等4 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張信有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繼承人即張賴信妹及張麗梅等4 人,爰將張麗梅等4 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張賴信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孟倩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張孟倩主張:被繼承人張智煥於民國98年5 月2 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張賴信妹、子女即張孟倩、張信有、張麗梅等4 人共計7 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因被繼承人張智煥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貳、張信有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建物係伊於95年間出錢請證人黃雲開重蓋的;如附表一編號1 、⑵之建物已連同坐落之土地承租權一併由被繼承人張智煥於90年間贈與伊單獨所有;另如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係伊於7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訴外人張智春購買,均非屬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等語置辯。

參、張麗梅等4 人則以:意見同張孟倩。

肆、張賴信妹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伍、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遺產已滅失,如附表一編號1 、⑵及編號2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張孟倩就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遺產已滅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張信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信有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信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孟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張孟倩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麗梅等4 人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均為:同張孟倩之陳述。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張智煥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舊建物已滅失,無從分割;現況建物不能證明係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張孟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舊建物原係被繼承人張智煥所有,於921 地震時傾倒嚴重,被判定半倒,為了安全,全部拆除,並由被繼承人張智煥出資重蓋如現況,故應屬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云云,雖為張麗梅等4 人所不爭執,但為張信有所否認,並抗辯稱:係伊出資重蓋等語。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智煥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舊建物,業已因921 地震受損嚴重,而全部拆除,並由張信有委請他人重蓋乙節,為張賴信妹以外之兩造所不爭執,張賴信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復經重蓋該建物之證人黃雲開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376-377 頁);再佐以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⑴之現況建物屋頂材質、顏色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 、⑵之舊建物不同,明顯為新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251 頁),堪認被繼承人張智煥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舊建物業已滅失。

(二)張孟倩、張麗梅等4 人雖一致主張被繼承人張智煥於88年

921 地震時領有政府半倒補助款10萬元,另依原審法院99年度豐簡字第5 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03-21 4頁)所載,被繼承人張智煥於94年間交付其和平農會帳戶予張信有時,帳戶內有20多萬元,每月並有固定收入27,000元,又於95年1 月16日收到勞工保險局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但以上金錢均被張信有取走,而重蓋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建物約10多萬元,可證張信有係以被繼承人張智煥之上開金錢重建,自屬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云云,然為張信有所否認,並抗辯稱:係伊出資請人重建等語。經查,張信有上開所辯,核與重建該建物之證人黃雲開到庭結證稱:是張信有叫我幫他蓋的,也是張信有花錢請我蓋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6 頁)。而張孟倩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至多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智煥領有政府半倒補助款10萬元、於94年間在和平農會帳戶有20多萬元存款、每月有固定收入27,000元、於95年領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8000元等情非虛,而憑此,僅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現況建物於95年重蓋時,被繼承人張智煥係有資力之人,但尚不足以證明張信有係取用被繼承人張智煥之前開款項,以支付重建費用。至於張孟倩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1-144頁),雖均認定張信有於被繼承人張智煥死亡後之98年間,有擅自取用被繼承人張智煥帳戶存款之情事,但時間點已在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現況建物於95年間重建之後,自亦無法證明張信有係取用被繼承人張智煥之存款來重建之事實。此外,張孟倩、張麗梅等4 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渠等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法遽採。故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現況建物係由被繼承人張智煥出資重建,自難認屬被繼承人張智煥所遺遺產。是以張孟倩訴請分割上開建物之遺產,洵屬無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 、⑵、編號2 之建物均係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

張孟倩、張麗梅等4 人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⑵、編號2之建物皆係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等語,但為張信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張孟倩、張麗梅等4 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⑵之建物係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9)、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房屋稅籍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3 頁)。張信有雖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通知書租金(見原審卷第133-139 、441 頁),欲證明被繼承人張智煥早已將該建物贈與伊之事實,但前開書證僅係土地租賃資料,完全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張智煥有將上開建物贈與張信有之事實,張信有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法採信。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 、⑵之建物係屬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應堪認定。

(二)張孟倩、張麗梅等4 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係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乙節,核與訴外人張智春之子即證人張淵佑於原審結證稱:該建物是伊父親張智春與伊叔父即被繼承人張智煥合建,後來伊父親告知已將自己的部分出賣予伊叔父張智煥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377 頁),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見同卷第323 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送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21 頁)。

張信有雖以上開建物係伊向訴外人張智春買得,並非遺產云云置辯,但與證人張淵佑之上開證述不符,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佐實,所辯自不可採。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係屬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洵堪認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張智煥於98年5 月2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張賴信妹、子女即張孟倩、張信有、張麗梅等4 人共計7 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等情,為張賴信妹以外之兩造所不爭執,張賴信妹視同自認,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67 頁),堪信實在。又被繼承人張智煥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⑵、編號2 所示遺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查無被繼承人張智煥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依法律或契約設有分割限制之情形,上開遺產之性質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張孟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審判決將被繼承人張智煥所遺上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且張孟倩及張麗梅等4 人對上開分割方法亦表認同,張賴信妹則未異議,張信有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則依兩造之意願,再參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智煥原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舊建物業已滅失,現況建物並非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張孟倩、張麗梅等4 人主張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⑴之現況建物列入遺產範圍,即不可採。又如附表一編號1 、⑵、編號

2 之建物均屬被繼承人張智煥之遺產,張信有爭執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亦無足取,張孟倩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屬妥適。從而,原審所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