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葉錦祥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彩絜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1月2日結婚,因故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而協議
離婚,由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自網路尋得訴外人陳力賓擔任離婚證人,雙方約定於103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大門前見面,陳力賓則帶另1名證人前來。離婚登記當日,兩造擬妥離婚協議書內容後,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上訴人與證人陳力賓及另名證人即訴外人張素霞於戶政事務所碰面,3人於大門旁之機車停車處處理證人事宜,由證人陳力賓、張素霞簽妥3份離婚協議書,事後兩造即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然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因被上訴人在上開2名證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2名證人未與被上訴人碰面,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故兩造協議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而無效。
又依據證人陳力賓、張素霞於原審證述內容,其等無法確認有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兩願離婚不備法定要式,顯然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所述2名證人身高、外型及上訴人給付酬金
方式,與證人陳力賓、張素霞證述相符,可證被上訴人確有跟2名證人見面。惟被上訴人雖可陳明2名證人身高、外型及上訴人給付酬金方式,僅足認被上訴人曾從遠處見過2名證人,並不足證2名證人曾看過被上訴人,亦不足證明證人有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上訴聲明:⒈第一審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103年9月18日兩造離婚登記當日,兩造一同進入戶政事務所
與2位證人第1次見面,兩造與2位證人互相確認身份與來意後,證人即開始簽署3份離婚協議書。嗣上訴人拿出紅包給證人後,證人便先行離去。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前,有先詢問兩造是否要辦理離婚,兩造皆同意後,方開始進行辦理。被上訴人與2位證人均有碰面,證人當時也知道被上訴人同意離婚,證人陳力賓身材中等、證人張素霞比證人陳力賓矮小,貌似證人陳力賓之長輩。上訴人主張離婚證人未與被上訴人碰面、確認離婚真意,並非實在。上訴人主動提起離婚,並積極擬定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上網找尋離婚證人,其因兩造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敗訴,方會在時隔近5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實屬可議。若真兩造離婚無效,原告自可在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96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事件中提出,豈會至上開裁定確定後方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㈡證人見證方式有時有效、有時無效,上訴人主張2位證人見
證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證人陳力賓、張素霞於原審證言內容,可知證人陳力賓會確認雙方當事人真意,而證人張素霞旁聽,如此證人見證應屬有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2證人見證無效,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0年1月2日結婚,於103年9月18日在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⒉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有檢附如原審卷第31頁離婚協議書,其上有證人陳力賓、張素霞親自簽名。
⒊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若未符合離婚要件,應由上訴人舉證。
㈡爭點:
上訴人是否已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陳力賓、張素霞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合意?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欠缺法定方式,該兩願離婚於法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兩造在戶籍登記上,已非配偶關係,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是否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向戶
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離婚證人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
⒈民法第1050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規定:「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修法後則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74年6月3日修法之修正理由為:「舊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顯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係使當事人間之離婚因登記而產生對第三人公示效果,故就已辦理離婚登記之身分關係狀態,應推定為真正。且現行法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二人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應由親辦離婚登記卻嗣後主張離婚無效之人,對於離婚欠缺形式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即證人陳力賓、張素
霞並未確認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且就已辦妥離婚登記,若未符合離婚要件,上訴人亦同意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不爭執事項⒊),故上訴人應就證人陳力賓、張素霞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證人陳力賓於原審證稱:卷內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名字是我簽的,住所等文字也是我親自寫的,是誰請我寫、在那裡寫的我忘記了,我是專業證人,我有在網路上登廣告,本件是誰找我的我忘記了,就本件沒有印象,因太多件了,我是專門做這種離婚證人,我們每個案件人家打電話來,會約在公共場所,像超商,麥當勞或戶政事務所見面,對在庭的兩位當事人沒什麼印象,因為我的案子很多,有的人是一起來的,有的人是分別來的,張素霞有時會跟委託人談到是否要離婚,有時候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證人張素霞於原審證稱:卷內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是我簽的,陳力賓欠人時,就會叫我,對在庭兩造沒有印象,陳力賓都有問當事人是否要離婚之後再簽名,我看他簽名我就會跟著簽,陳力賓都是問要離婚的當事人,要離婚的大部分都是兩個人來,也有一個人來,陳力賓說沒關係,也簽一簽,因為我看陳力賓簽之後我就會跟著簽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足見本件離婚協書2名證人簽名確為陳力賓、張素霞親自簽名,又證人陳力賓、張素霞曾擔任多次協議離婚之證人,故其不記得為兩造擔任離婚證人之情形,然陳力賓、張素霞均證稱有時會確認離婚當事人是否要離婚,故本件尚難認定證人陳力賓、張素霞確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證人陳力賓、張素霞未曾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難認為真實。
⒊又108年10月8日證人陳立賓、張素霞到庭作證前,被上訴
人即於108年7月19日答辯狀陳稱:陳立賓身材中等、張素霞比陳立賓矮小,看起來像是陳立賓長輩,證人簽署完3份協議書後,由上訴人拿預備好的紅包給證人,證人便先行離開等語(原審卷第51頁)。而證人陳立賓證稱:「我們簽完後會請他們將酬金放入紅包再給我,我身高168公分等語」(原審卷第106、111頁),證人張素霞證稱:「我身高150公分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述證人特徵及酬金放在紅包袋中再交付等情,均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證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應有在場,證人即有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上訴人主張證人未與被上訴人見面,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而有離婚無效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