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109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寶珠法定代理人 蔡湘鈴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洪嘉威律師被上訴人 邱紫瑜法定代理人 邱雅璇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107,277元(含本訴部分裁判費102,777元及反訴部分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前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7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再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五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於109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可參,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